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增法知刑初字第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户籍地为福建省漳州市诏安县。
因本案于2013年12月1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17日被逮捕。
现被押于广东省增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徐叔宝。
被告人张某甲,户籍地为福建省漳州市诏安县。
因本案于2013年12月1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17日被逮捕。
现被押于广东省增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冯焕湘。
被告人张某乙,户籍地为福建省漳州市诏安县。
因本案于2013年12月1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17日被逮捕。
现被押于广东省增城市看守所。
被告人卢某,户籍地为福建省漳州市诏安县。
因本案于2013年12月1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17日被逮捕。
现被押于广东省增城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丙,户籍地为福建省漳州市诏安县。
因本案于2013年12月1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17日被逮捕。
现被押于广东省增城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丁,户籍地为福建省漳州市诏安县。
因本案于2013年12月1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17日被逮捕。
现被押于广东省增城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戊,户籍地为福建省漳州市诏安县。
因本案于2013年12月1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17日被逮捕。
现被押于广东省增城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己,户籍地为福建省漳州市诏安县。
因本案于2013年12月1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17日被逮捕。
现被押于广东省增城市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甲,户籍地为福建省漳州市诏安县。
因本案于2013年12月1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17日被逮捕。
现被押于广东省增城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庚,女,1957年9月9日出生,汉族,文盲,户籍地为福建省漳州市诏安县官陂镇下官村新安楼**。
因本案于2013年12月1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17日被逮捕。
现被押于广东省增城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辛,户户籍地为福建省漳州市诏安县。
本案于2013年12月1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17日被逮捕。
现被押于广东省增城市看守所。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增检公刑诉(2014)5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张某甲、张某乙、卢某、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黄某甲、张某庚、张某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瑞明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张某、张某甲、张某乙、卢某、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黄某甲、张某庚、张某辛及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徐叔宝、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冯焕湘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经办理延期审理手续,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起,被告人张某、张某甲分别在广州市白云区购得制假烟的过滤嘴、包装盒、包装箱等材料,在天河区广州路××号北某商店购得“牡丹”、“天下秀”等低档香烟作为制假原材料后,运至增城市新塘镇海关大道格水新村鸡冲滘三路17号的生产窝点,通过切嘴、接嘴等方法生产成假冒的中华、玉溪、熊猫、黄鹤楼等高档香烟并进行销售给林某戊、林某乙等人(均另案处理)。
由2013年9月份开始,该假冒注册商标团伙以被告人张某、张某甲、张某丑(另案处理)、张某寅(另案处理)为首,其中由被告人张某对团伙的生产销售进行统一安排,该团伙以广州市天河区伍仙桥地区为据点,纠集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丁、张某辛、张某己、卢某、张某庚、张某戊、黄某甲、张文城(另作处理)、张彩晴(另作处理)等人在增城市新塘镇大道格水新村鸡冲滘三路17号一栋出租屋设立假冒香烟的生产窝点进行假冒香烟机器的生产。
其中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丁、张某壬、卢某均为生产假冒香烟机器的操作者,被告人张某庚、张某戊、黄某甲、张某癸是生产假烟过程中拆解廉价烟盒的操作者,被告人张某辛、张某己是包装及搬运假冒成某香烟烟支的操作者,而用于生产假冒香烟的原材料及生产假烟过程产生的废弃烟盒等垃圾由被告人张某丙负责运进运出,生产出的假冒香烟成某烟支由被告人张某甲运到伍仙桥的据点交由同案人张某寅、张某丑等人包装并销售发货。
同案人林某戊、林某乙作为该团伙的销售下家,由同案人林某戊向被告人张某、张某甲购买上述假冒香烟在白云区附近进行销售,同时,还在白云区长红村瑞和五巷1号出租屋六楼设立假冒香烟的包装点进行包装,包装成假冒的玉溪、双喜、红塔山等香烟成某,然后将包装好的假冒成品香烟运到白云区小坪榕苑北楼104的仓库储存并进行销售。
2013年12月13日晚上,公安机关相继抓获上述被告人,其中在广州市增城市新塘镇海关大道格水新村鸡冲滘三路17号的生产假烟窝点缴获生产假烟的机器及假冒香烟原材料、半成某、成某一批,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43069.35元;
在广州市天河区伍仙桥地区窝点查获成某假冒香烟及假冒的香烟标识一批,经鉴定价格人民币139418.24元;
在白云区小坪地区抓获同案人林某戊、林某乙两人,从其车上查获假冒的中华香烟75条,鉴定价值人民币30000元,在该两人位于白云区小坪榕苑北楼104的仓库查获假冒香烟一批,鉴定价值人民币108240.44元。
庭审中,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证人证言、物价证明、鉴定书、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材料,据此指控被告人张某、张某甲、张某乙、卢某、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黄某甲、张某庚、张某辛的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情节特别严重。
被告人张某、张某甲、张木培是主犯;
被告人卢某、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黄某甲、张某庚、张某辛是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处刑罚,并建议对被告人张某、张某甲、张木培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七年间量刑,对被告人卢某、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黄某甲、张某庚、张某辛判处两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张某辩解称其并未负责安排涉案假烟团伙的生产销售工作,只是负责开车在天河区五仙桥附近接货再送给客户,公安机关在林某戊车上、白云区小坪地区、天河区五仙桥附近查获的假烟与其无关。
其辩护人提出:1、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本案在天河××××、白云区小坪地区、林某戊车上查获的假烟香烟与被告人张某无关;
2、被告人张某是跟金老板打工,主要负责开车送货,偶尔传达制假烟工作,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
3、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依法可从轻处罚。
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张某在三年以下量刑。
被告人张某甲辩解称金老板叫其听张某安排,其按张某所说开车去过新塘假烟窝点两次,其将车开到门口就离开,从未进去过,也不知道该窝点是谁负责的,其载货后运给张某寅,还有一次运了三四箱到白云区永泰给林某乙。
五仙桥、小坪和林某戊车上缴到的香烟不是他们生产的。
其辩护人提出:1、对罪名无异议;
2、被告人张某甲背后还有一名总负责人金老板,其没有直接参与假冒香烟的生产过程,只是负责开车运送香烟,且还有其他司机,故属从犯,依法应减轻或免除处罚;
3、涉案数额认定偏高,被告人张某甲并未见过也未参与过假冒熊猫、红塔山等香烟品牌的生产;
4、本案鉴定结论的鉴定主体及形式存在瑕疵,请求酌情从轻处罚;
5、被告人张某甲当庭自愿认罪,是初犯,且愿意主动缴纳罚金和退赃。
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张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某乙辩解称其在新塘假烟窝点工作了一个多月,负责切海绵滤嘴,在里面见过张某甲四五次并向张某甲借过钱,也有帮其他工人向司机借钱,但其没有管理该窝点,也没有代发工资,张某甲会在运原材料过来时在车上放一张单说明需生产的香烟品牌及数量。
被告人卢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认罪,其辩解称只做了约一个月,是张木培安排其工作的。
被告人张某丙辩解称其只是偶尔去新塘窝点运纸皮和废烟盒,被抓那天刚进去拉货,起诉书指控的小坪地区等事实其没有参与。
被告人张某丁当庭认罪,但辩解称其是被抓当天才去新塘窝点负责操作机器接烟嘴的,之前也偶尔去过顶班,红塔山、红双喜牌香烟不是他们生产的。
被告人张某戊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承认控罪,其辩解称是张某丙开车接其去新塘窝点,其负责拆烟。
被告人张某己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承认控罪,其辩解称其负责打包装,张某甲负责管理新塘窝点的生产、发工资及运送原材料、加工成某,并有通过打电话给张木培布置生产。
被告人黄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承认控罪,其辩解称负责拆香烟,参与制造假烟工作约一个月。
被告人张某庚当庭认罪,但辩解称其主要负责打扫卫生,有时帮忙把烟放好。
被告人张某辛当庭认罪,但辩解称其负责包装,只工作了两个月,张木培负责叫他们起床工作,还有一次通知其去食堂拿工资。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起,被告人张某、张某甲、张某乙、卢某、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黄某甲、张某庚、张某辛和同案人张某壬、张某癸(均另作处理)按不同分工,在位于增城市新塘镇海关大道格水新村鸡冲滘三路17号出租屋的工场内,未经商标权人的许可,非法生产加工假冒“双喜”、“黄鹤楼”、“玉溪”、“红某甲王”、“小熊猫”等注册商标的香烟。
其中,被告人张某对该工场的生产工作和假冒香烟的销售工作进行统一安排,张某甲协助张某管理工场、传达指令并负责运送原材料、成某香烟及交货给客户,张木培负责工场的日常管理工作以及操作切绵条机制作假冒香烟滤嘴棒,张某戊、黄某甲、张某庚和张某癸负责拆解低价香烟的包装,张某壬负责切烟嘴,卢某协助张某丁操作接嘴机进行接烟嘴,张某己、张某辛负责将加工好的成某香烟装箱,张某丙主要负责运送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旧烟盒、纸皮等垃圾并偶尔运送新纸箱等物品。
生产出的假冒香烟由被告人张某、张某甲在天河区五仙桥地区、白云区永泰路段等进行销售及交货。
2013年12月14日凌晨,公安机关在增城市新塘镇格水新村鸡冲滘三路17号的假烟工厂内抓获被告人张某乙、张某辛、卢某、黄某甲、张某戊、张某庚、张某己、张某丙、张某丁等人,并当场缴获假冒注册商标的香烟原材料、半成某、成某一批(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43069.35元)以及用于生产假烟的机器。
后被告人张某、张某甲于同日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控、辩双方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经群众报案后立案的情况。
2、破案报告、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乙、张某辛、卢某、黄某甲、张某戊、张某庚、张某己、张某丙、张某丁于2013年12月14日凌晨在增城市新塘镇海关大道格水新村鸡冲滘三路17号假烟生产窝点内被现场抓获;
被告人张某、张某甲于2013年12月14日晚在广州市广州路××号圣地大酒店门口被抓获。
3、情况说明,证实对被告人张某供述的“金老板”经查无此人。
4、广东省质量监督烟草检验站卷烟、雪茄烟鉴别检验报告,证实送检的涉案香烟中,除红某丁(硬小熊猫清和风)1条是真品卷烟外,其余玉溪、双喜、黄鹤楼、云烟、红某甲王、中华、红某乙等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另有无品牌散装烟支属伪劣卷烟。
5、广东省烟草专卖局涉案卷烟价格证明、申请价值估算卷烟明细表、委托查询烟草专卖品价格回复表,证实涉案假冒香烟的每条零售价格及查获总价,其中在增城市新塘镇格水新村鸡冲滘三路17号查获的假冒双喜(世纪经典)500条价值53835元、黄鹤楼100条价值10767元、玉溪500条价值53835元、红某甲王100条价值10767元、红某乙50条价值5383.50元、白某150条价值16150.50元、云烟150条价值16150.50元、双喜(1906)100条价值10767元、大重九50条价值5383.50元、硬盒(小熊猫)50条价值10000元、无牌烟支1205条价值129742.35元,另查获印字水松纸价值7938元、滤嘴棒价值12350元;
在广州市天河区兴华街苏庄大街29号右边楼梯闸查获的假冒黄鹤楼(硬金砂)116条价值17400元、硬盒黄鹤楼52条价值10400元、黄鹤楼(软蓝)125条价值21875元、软盒红某乙46条价值4344.24元、硬盒永光50条价值5383.50元、玉溪450条价值48451.50元、中华25条价值10000元;
在广州市白云区小坪榕苑北楼58号104查获的假冒白某19条价值760元、玉溪(软)22条价值4620元、双喜(硬红某甲王)5条价值375元、双喜(软)448条价值26880元、黄山75条价值3750元、双喜(软如意好日子)40条价值2400元、红塔山8条价值760元、双喜(硬金五叶神)97条价值10670元、双喜(硬)150条价值11250元、双喜(硬吉祥好日子)50条价值3500元、红双喜(硬南洋)26条价值1675.44元、中华(软)60条价值37800元、玉溪(硬)2条价值400元、双喜(硬红五叶神)11条价值2200元、中华(硬)3条价值1200元;
在同案人林某戊、林某乙车上查获的假冒中华(硬)75条价值30000元。
6、红某丙红某丁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证明及商标权证、广东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证明及商标权证、红塔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回函及商标注册证、上海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证明及商标权证,证实上述公司拥有云烟、双喜、玉溪、中华等注册商标,被告人张某等人及涉案生产点、仓库均未获得上述公司授权进行生产、销售或仓储。
7、搜查笔录及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搜查张某寅租住的天河区兴华街苏庄大街29号右边四楼窝点并依法扣押了黄鹤楼、红金龙等卷烟一批及黄鹤楼商标纸、印字水松纸等物品一批;
搜查林新灿租住的白云区小坪榕苑北楼58号104房并依法扣押了双喜、玉溪、红某甲王、中华、红塔山等卷烟一批;
搜查林某戊的粤B×××**小客车并依法扣押该车辆、车内硬盒中华牌香烟75条及好日子香烟包装盒一批;
搜查增城市新塘镇格水新村鸡冲滘三路17号窝点并依法扣押了双喜、黄鹤楼、玉溪、红某甲王等品牌烟支一批,印字水松纸、滤嘴棒等原材料一批,以及简易卷烟切嘴机2台、接嘴机1台等物;
另依法扣押了被告人张某丙驾驶的粤A×××**小货车;
依法将粤A×××**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发还刘某乙。
8、机动车登记信息,证实粤A×××**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刘某乙,粤A×××**五菱小车所有人为江某堆,粤B×××**小客车所有人为林某戊。
9、被告人张某、张某甲、张某乙、卢某、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黄某甲、张某庚、张某辛的户户籍资料及查询回执,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10、证人王某乙的证言:我在天河区五仙桥的锦叶商店经常看到两名年轻男子购买便宜香烟,一般是整条购买且数量较多。
经辨认,其辨认出被告人张某是经常购烟的其中一名男子。
11、证人范某的证言:我经营的天河区五仙桥附近的锦叶商店于2013年12月13日晚被搜出天下秀、红某丁、哈德门等一批通过其他非正规渠道购买的真烟,我销售的过程是正当的,但不知买家购买后用于何处。
12、证人吴某婷的证言:我于2012年10月将位于天河区瑞兴路苏庄大街29号房屋的301、401、501房均租给一福建男子居住,后他将301、401房转租给他的老乡“老路××号”,自己一直租住501房并交纳租金,他还从2013年5月起租了一楼楼梯间说用来放电瓶车。
我每次收租都是通知501房的福建男子,该男子和“老路××号”都是以现金交租的。
经辨认,其辨认出张某寅是租其一楼楼梯间、301、401、501房的男子,被告人张某是住501房的男子,张某丑是其在楼梯间见过的男子,并指认出其出租房屋的一楼楼梯间、401房和501房。
13、证人钟某的证言:一自称“黄某乙”的男子于2012年10月2日与我丈夫钟某权签订租赁合同,以每月2000元价格承租我们位于新塘镇东洲村格水新村鸡冲滘三路17号的出租屋,每月初都是该男子打电话通知我到该楼门前以现金交纳,他说是租来包装牛仔裤的,但期间我没进屋检查过。
其提供了租屋合同及黄某乙身份证复印件。
经指认,其指认出涉案出租屋。
14、证人林某丁的证言:我于2013年8、9月将位于白云区新市街小坪榕苑北楼58号104的房屋租给一福建男子存放货物,他经常开一辆粤B牌小车运送纸皮箱装的货物。
经辨认,其辨认出林某乙就是租房男子。
15、证人陈某丙的证言:我于2012年5月左右将位于广州市白云区均禾街瑞和五巷1号201房租给一对夫妻,两个月后又将该楼六楼楼顶的半层租给他们放东西,后因他们联系不上,我去到才发现他们用来做香烟包装,放了胶水、工作台和红塔山、五叶神、双喜等品牌香烟的纸包装。
经辨认,其辨认出林小额是租房女子,并指认出涉案房屋以及出租房间内留下的烟盒、烫斗、烟支等物品。
16、证人刘某乙的证言:我于2013年12月6日起将粤A×××**长安牌小车租给一名为“黄某乙”的男子使用,月租金3300元。
当时“黄某乙”是和一名为张某甲的人来租的,车辆也是由张某甲开走的。
其提供了该车注册登记证、租车单、车辆租赁合同、黄某乙身份证、张某甲驾驶证予以证实。
17、证人林某戊的证言:我没有销售假冒香烟的行为,2013年12月14日在我驾驶的粤B×××**小车内查获的75条硬盒中华牌香烟是我在花都一路口以8500元价格向一名男子购买,准备过年给亲友的,车上的好日子香烟包装盒不是我的,我也不清楚在白云区小坪榕苑北楼查获的20多箱红双喜等假烟是怎么回事。
林某乙是我外甥,在我经营的上好家超市工作;
林小额是我妹妹,她和丈夫好像在白云区××附近帮别人做皮具加工。
经辨认,其辨认出林某乙,并指认出其粤B×××**小车、车内缴获的假中华香烟。
18、证人林某乙的证言:2013年12月14日凌晨,我和林某戊驾驶的粤B×××**小车在白云区××路附近被民警检查,车上75条假硬盒中华牌香烟是前一天林某戊在白云区永泰附近购买的,但我当时睡着了所以不清楚具体接货细节。
我于2013年5月开始跟林某戊卖假烟,月工资3500元,他让我每天驾驶上述小车从福建老乡处购买玉溪、黄鹤楼、双喜、白某等品牌假烟,再通过罗某乙围货运市场发货给客户,我也有开车送货给白云区附近士多店的客户,货款一般由林某戊收取,偶尔由我代收。
我不清楚林某戊从哪里进货,一般每个月接货两次,数量不定,但我基本是在白云区永泰地段接货,主要是两名男子轮流来送货,货分为成某假烟和散装烟支,接货时间一般在凌晨1时许,该男子开一辆小面包车送红双喜、玉溪、黄鹤楼等假香烟来。
我接货后会放到白云区小坪北苑58号1楼靠右边的那套住房内,那是林某戊专门租来放假成某香烟的,当时租房是用我身份证登记并以存放士多店酒水名义租的,但每月租金1200元是林某戊给我转交房东的,屋内还存放着20箱左右的中华、五叶神等品牌假烟。
我还每四五天从天河区五仙桥拿两件左右的白某、红梅、好日子等品牌的香烟外包装、烟支、塑料纸等,运到长红村一超市楼上的六楼由林小额及其丈夫进行包装,就是用胶水粘好烟盒,将散装烟支装盒弄成一条后再用胶水粘纸、用烫斗热粘塑料膜打好包装,包装好就拉回来放在小坪仓库,从2013年9月起包装了约4500条香烟,车上缴获的好日子等外包装就是买来准备用于打包装的。
经辨认,其辨认出被告人张某甲就是销售假冒香烟给林某戊的男子,辨认出林某戊、林小额,并指认出白云区瑞和五巷1号六楼是其进行假烟包装的地方,指认出屋内用于包装的烟支、烟盒、加工工具等,以及涉案粤B×××**小车、车内缴获的假烟和香烟外包装盒。
19、证人张某丑的证言:张某、张某寅、张某甲是我堂哥,我住在张某寅租住的天河区五仙桥瑞兴街一楼房的五楼。
我不知道他们三人做什么,张某甲有时开面包车载一些用纸皮箱装的货过来给张某寅。
张某甲或其他人开面包车到楼下时,我会帮忙将车上货物搬到所住房屋的二楼,司机会给我报酬,每月收入2000多元,但我不知道是什么货,也不知道该楼四楼是谁租的、用来做什么。
20、证人张某寅的证言:我和大哥张某、弟弟张某甲、堂弟张某丑一起住在天河区瑞兴街29号五楼,我和妻女住一个房,月租金1600元,是我以现金交纳的,张某、张某甲等人则住我对面房,租金差不多,但不清楚由谁支付。
我没向屋主租过或介绍其他人租过该房屋四楼等其他房间,不清楚房屋内查获的一批假成某香烟是怎么回事,也不知道张某、张木培、张某辛等人做什么工作,我自己靠摆摊卖衣服赚钱。
21、同案人张美香的供述:我于2013年中秋节后去到涉案的新塘镇海关大道鸡冲滘路17号出租屋内负责买菜做饭,月工资2000元,工作的事我是与张木培联系的,也是张木培带我去该地点并安排我工作的,屋内住的9名男女是做假烟的,但具体情况我不管也不清楚。
22、同案人张文城的供述:我于2013年11月中旬经一老乡介绍并送我去到新塘镇格水新村鸡冲滘三路17号的假烟窝点做搬运工,月工资1600元,负责将加工好的香烟搬上货车,我只知道搬天下秀、哈德门牌烟制品上车楼车间,不清楚具体作何用途。
我不清楚张木培具体负责什么工作,张某辛是打杂的。
经指认,其指认出涉案新塘假烟窝点是其搬运纸箱的地点。
23、同案人张某癸的供述:我于2013年12月2日经老乡介绍去到涉案新塘假烟窝点工作,是一男子开灰色面包车接我去并让我学别人做,张木培开门带我上去四楼拆烟房间。
每天有香烟到时,我负责将天下秀、哈德门、软装双喜、红某戊等低价香烟搬上四楼,我和黄某甲、张某戊、张某庚、张某辛将每件香烟打开,去掉烟盒后将烟支一根根取出。
张某辛不是专门负责拆烟的,有空时才过来拆烟;
张某壬是切烟嘴的;
张某丙是开小货车运旧烟盒、滤嘴等垃圾的;
张某子是做饭的,其他人我都不认识。
经指认,其指认出制假烟地点、切嘴机、拆烟场所、查获的香烟白条。
24、被告人张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我曾于2006年3月帮福建云霄县籍的金老板在湖北省销售假烟,但不久就出事了。
2012年12月,我又帮金老板在广州经营、销售假烟,一开始负责在天河区××货、××货、销售假烟并每天收取200元酬劳;
至2013年9月中秋后金老板将新塘假烟工场交给我打理,我负责联系客户进行收发假烟事宜,金老板专门给我一部手机159××××****与客户联系,除每天200元酬劳外,每销售一件假烟提成15元利润,至今获利约6万元,我打理至今每天生产销售的假烟数量约5万支到20万支,总计数量约500万支到2000万支,产生的毛利润约20万元至50万元,但因货款都是金老板收取,具体利润要金老板才知道。
我在2013年中秋后的主要联系客户需制作、加工的假烟要求,接收客户提供的半成品交由张某甲送到增城市新塘镇东洲村的工场进行拼接制作完成后再送出广州,利用五仙桥进行散货销售活动,张某寅还在天河区兴华街苏庄大街29号之一租一楼梯间用于堆放假烟盒和存放新塘作坊的假烟,同地点401房则是他的假烟包装窝点,他包装的散装烟支除我们的外不清楚其他供应途经。
新塘工场的假烟制作流程是司机将我们从五仙桥锦叶商店购买的哈德门、天下秀、白梅顺等低档香烟及客户订单送给张木培,张木培安排工人加工,将低价香烟切掉过滤嘴,再用拼接机将滤嘴和烟支接上,换成高价烟商标,之后将烟支装入纸箱运至五仙桥散货。
我们按客户提供的低价烟成某和高价烟过滤嘴商标来更换的,还可根据烟支上的螺形条纹、竖形条纹等形状分辨出是何种品牌的假烟。
我与客户约定交接材料的地点后会委派张某甲去接收原材料,制作好后张某甲会按原材料箱子上的收货电话与客户约定交货地点并送货。
我们散货或由客户直接到新塘接货,或由我们从新塘拉货到五仙桥过车给客户,又或直接从新塘拉货到客户处,我们有三辆尾数是272、207、54的五菱面包车用来送货。
我认识的客户只有林姓老板,一般是对方电话下定购买白某、红某甲王、双喜、玉溪等品牌假烟用于其在广州的批发部销售,我和张某寅送货到白云区华南快速干线永泰出口交到对方车上,有时林老板会直接到五仙桥提货,他共向我们购买了约5至10万支。
张某甲是我叫来帮忙接送假烟的,每趟活100元,新塘工场的工人张木培、张某辛等人基本是与我同一个镇的老乡,招到工人后我安排张某甲或张某丙开车接他们到新塘工场工作,工人工资每月约1500元,工资均由金老板本人或其委派的“胖姐”发放,我和张某甲的报酬是“胖姐”当面给现金的,工人工资款一般会交给张某甲带到新塘工场叫张木培代发。
张某丙负责清理新塘工场加工假烟的废品、将假烟外包装箱带至新塘工场、有时接送新招工人,卖废品的收入就作为他的报酬。
张某寅没有参与新塘假烟工场的工作,他和张某丑是跟其他老板生产销售假烟的,有时新塘生产的假烟运到五仙桥后张某寅会帮我们一起搬货到天河区兴华街苏庄大街29号之一楼梯间或401房,如果客户需要成某假烟我也会叫他们两人在上述401房包装,包装费用由他们另行结算。
经辨认,其辨认出被告人张木培、张某丙和在天河区销售假烟的张某丑,并指认出曾随老板去过涉案新塘假烟工场一次,张某寅租的天河区苏庄大街29号。
25、被告人张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我从2013年12月初开始参与生产、销售假烟。
张某是老板经营新塘格水新村的假烟工场,张某寅、张某丑负责在天河××××和销售,张木培、张某壬、张某辛等人负责在新塘工场生产假烟。
我负责驾驶粤A×××**长安面包车运货,主要是在五仙桥附近的锦叶商店购买低档香烟运到新塘工场给张木培、张某壬等人加工,加工成高档香烟打包好后再运回五仙桥由张某寅、张某丑搬到仓库,有的由他们销售,有的由他们在其天河五仙花园的包装部内包装为成某烟销售,还有一次是我直接将香烟运到白云区永泰路边销售给一中年男子,我每次运五六箱,每月工资3000元。
我不清楚新塘工场的情况,我负责运货只进去过一楼。
经辨认,其辨认出林某乙是在白云区永泰路边接货的男子,并指认出粤A×××**面包车是张某给其用于新塘和天河间运货的车辆,天河区苏庄大街29号五楼是其与张某居住、一楼门口曾交货给张某丑的地方。
26、被告人张木培的供述:2013年12月14日晚,我和六男四女在新塘镇格水新村鸡冲滘三路17号窝点加工香烟时,民警到场将我们抓获并搜走现场半成某、原料等物。
新塘工场一楼是空的用来停车,二楼是厨房及放旧盒子,三楼放新纸箱,四楼第一个房间用来拆低价烟包装,第二个房间放未切的海绵滤芯和切滤芯机,第三个房间放接烟机及用来装箱。
每天中午运货的司机会运送低档香烟、海绵条等原材料过来并附有一张记载低档香烟数量、待加工高档香烟数量的纸条,我们按上面的指示将低价的天下秀、哈德门等香烟拆包弄成散装烟支,用切嘴机切掉烟嘴变成白条,操作机器将海绵条切成过滤嘴,然后将白条、过滤嘴、包裹滤嘴的黄色纸张用接嘴机接成高档烟支,最后装箱出货,晚上再通知运货司机过来装货运出。
我们每天生产30至40箱,每箱1万支香烟,加工好的烟支有些注明玉溪商标,还有一些没注明商标的是为了假冒黄鹤楼、中华、芙蓉王等牌子。
我们在现场各干各的,都听“阿某”(指被告人张某甲)的,提供原料、运走加工好的烟支、发放工资都是他负责。
我是2013年8月经张某甲介绍来新塘工场加工假烟的,月工资1600元,我的工作由他安排,负责操作切海绵滤嘴的机器,以及帮他管理新塘工场内包括代发工资、清理垃圾、伙食、搬货等日常工作,月初发工资时是张某甲先将每个工人的工资分别用纸包好、写上名字后给我代发,还有每月领3000多元的伙食费交给煮饭阿姨。
被现场抓获的人中,张某壬、卢某负责操作切嘴机,张某丁不在这工作但来过几次帮“师傅”顶班操作接嘴机,张某己、张某辛负责打包装入箱,黄某甲、张某戊、张某癸、张某庚负责拆低档香烟,还有一个阿姨负责煮饭。
每两三天垃圾多了我就打电话叫张某丙来运垃圾走,他开一辆粤A×××**五菱小货车到一楼大厅,与我们一起将楼上垃圾搬到车上运走,他搬垃圾时应看到我们在生产假烟。
运货司机则有张某甲和“胖子”,他们分别驾驶一辆粤A×××**长安面包车和一辆银白色小型面包车,张某丙有时也运香烟。
经辨认,其辨认出被告人张某甲是开车运送原材料和半成某烟支并叫其管理窝点日常工作的人,张某丙是运送纸箱和垃圾的人,张某己负责打包装,张某丁负责顶班操作接嘴机,卢某负责将香烟白条放在接嘴机上,张某戊、张某庚、黄某甲、张某癸负责拆烟,张某壬负责操作切嘴机,并指认出制假烟地点、切嘴机、接嘴机、其操作的切绵条机、原材料、半成某烟支、张某甲运货驾驶的车辆和张某丙运走垃圾的货车。
27、被告人张某丙的供述:2013年12月14日晚,我驾驶于2012年购买的粤A×××**二手银灰色五菱小货车在新塘永和路××号旁等生意,一男子与我谈好以80元价格运送一批垃圾,是制造假烟产生的纸皮和胶水桶等废品,卖废品的钱也全部归我。
我于是在该男子指路下去到新塘一栋楼房的一楼仓库,我倒车进入后对方就锁上大门,我在那里等,里面有五六名男女搬纸皮箱装车,刚装满车就有民警过来查看,我跟着装车的人往楼上跑,后与其他人一起被抓。
经指认,其指认出其驾驶的货车,涉案新塘假烟工场是其驾车装运废旧烟盒、制烟产生废料的地方。
28、被告人卢某的供述:我于2013年10月经老乡介绍到新塘镇东洲湾村一出租屋参与制造假烟,该房屋一楼是停车用,二楼、三楼用来堆放纸箱,四楼三个房间分别用来拆烟、切烟、切假滤嘴和接烟,制假流程是将天下秀、哈德门、红梅王等低价香烟烟嘴切掉后接上新烟嘴来假冒双喜、玉溪、黄鹤楼等高价香烟。
工场内有10多人,有人负责将低价真烟拆开,有人负责将真烟烟嘴和烟条切开,有人负责将烟条、假滤嘴和包装纸用接嘴机制成要假冒的品牌烟支,有人负责装箱。
我工作比较杂,具体负责将切好的烟条、滤嘴放在接嘴机上由一50岁男子开动机器进行操作,有时还负责将制造好的假烟从四楼搬到一楼,每月工资1500元。
我们每天生产10多箱香烟,每天都有人开面包车来收货。
被抓的人中我只知道张木培、张某壬、张某丁、张某辛,张某丁是被抓当晚来了不久就被抓的,不清楚他具体干什么工作,张某辛负责拆低价香烟包装,不知道张木培、张某壬及其他人分别做什么工作。
经指认,其指认出制假烟地点、接嘴机、低价香烟烟条以及加工好的成某烟支。
29、被告人张某丁的供述:我是被抓前几天经一名福建老乡介绍到新塘干活,2013年12月13日下午才由另一福建男子开车接我到新塘格水新村鸡冲滘三路17号,该楼一楼没什么,二三楼放东西,四楼是假烟作坊,里面有很多烟嘴和四五箱包装好的红双喜等品牌香烟,10多名工人在制作假烟。
我在那里的时间很短,一较瘦男子安排我负责搬制假烟的原材料和加工好的假烟成某上下楼、扫地等杂务,有人接货时再帮忙搬货上车,但我还没搞清楚具体制造流程、分工就被抓了。
经辨认,其辨认出制造假烟的作案地点及场所。
30、被告人张某戊的供述:我于2013年农历10月经人介绍在新塘镇××渔村卫生站对面一出租屋内参与制造假烟,该房屋共三层,一楼用作停车及临时存放假烟成某,二楼用作厨房、女工宿舍,三楼用作存放烟盒纸箱,四楼三个房间分别用作拆烟、切烟、接烟场所。
我和张某辛、黄某甲、张某庚、张某癸负责将天下秀、哈德门、红某乙、云烟、红某戊等廉价真烟拆出来一根根摆好,张某壬负责操作机器切烟嘴,张木培负责将海绵条切成一个个的滤嘴,卢某和另一名男子负责接烟嘴,然后制成小熊猫、红某甲王、中华等高档香烟,张某辛还负责将加工好的烟支打包,张某己负责搬货,张某丙是司机,不知道张某丁具体负责什么。
工场老板姓张但我没见过,我刚来时是张某丙开小货车接我到工场的,工作内容及住宿都由张木培安排,张木培还负责代老板发现金工资、安排加工点的工序流程,这个加工点主要由他管理。
我每月拆2000多条烟,月工资约2000元至3000元,由张某甲发放,我刚工作时就向其预支了500元,我已收的两个月工资一次打入我银行卡、一次是由张木培代发现金。
我们每月加工约6000至7000条香烟,加工好的烟支还要运出去再包装销售,我两次看到张某丙运送加工好的烟支,他还每隔几天过来运送工场内的烟盒包装、纸皮、胶桶等垃圾。
经辨认,其辨认出被告人张某丙、张某甲、张某丁、卢某、张木培、黄某甲、张某辛、张某庚、张某己以及张某癸、张某壬,并指认出制假烟地点、切绵条机、接嘴机、切嘴机、拆烟场所、香烟白条和张某丙运送垃圾的货车。
31、被告人张某己的供述:我于2013年6月底经人介绍到新塘路××号冲滘的涉案出租屋内制假烟,每月工资约3000元至4000元,当时是张某甲开车接我去到生产点并告知我工作内容的,我去到时张某壬、张木培、张某丁、张某丙、张某庚、张某辛、黄某甲、张某癸、张某子已经在那工作了,张某戊、卢某则是7月来的。
涉案出租屋一楼用于停车,二三楼分别放新旧纸箱,四楼三个房间分别用于拆烟、切烟、切烟嘴和接烟。
我们是将天下秀、哈德门、红某乙等低价真烟烟嘴切掉后接上新烟嘴来假冒双喜、玉溪、黄鹤楼、中华等高价香烟的,张某庚、张某戊、黄某甲、张某癸等女的负责拆真烟包装弄成一根根摆好,张某子负责煮饭,张某壬操作切烟机将烟嘴和白条切开,张木培切新的海绵滤嘴,卢某、张某丁负责将白条接上新烟嘴制成假冒烟支,因接烟机难操作张某甲经常换人操作,没人做或操作接烟机的人有事离开时经常都是张某丁来顶班操作的,我和张某辛则负责将加工好的假冒香烟装箱,我还负责搬运和清理垃圾,张某丙一般每两天会开粤A×××**小货车运打包装用的新纸箱过来并运走废旧烟盒、纸箱等垃圾,张某甲负责开一辆长安面包车运来制假用的低价真烟并运走加工好的假烟。
新塘假烟工场的老板我只知道张某甲,他通过打电话来具体管理和安排我们的工作,并在每月初以现金形式发工资给我们。
张木培还负责吩咐我们干活、代发工资、伙食等日常管理工作,我们每天出两批货,都是张木培在早上的运货司机“胖子”、下午的运货司机张某甲运来原材料时安排人搬货,并分别按两人交给他的清单上记载的需生产高档烟数量来安排我们生产,加工完后再分别打电话通知两人运走假烟。
我们每天产量约20箱香烟,加工产生的废料堆积多了张木培就会打电话叫张某丙运走。
经辨认,其辨认出被告人张某甲是涉案假烟窝点的老板,辨认出张某丙、张木培、张某庚、张某戊、张某辛、黄某甲、卢某、张某丁以及张某壬、张某癸,并指认出制假烟地点、低价香烟烟支、切绵条机、接烟机、拆烟场所、原材料、张某丙运送垃圾的货车和张某甲运货的面包车。
32、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我于2013年11月1日经人介绍在新塘东洲湾码头附近的出租屋内参与制假烟,该房屋一楼用来停车卸货,二楼放垃圾,三楼放纸箱,四楼是加工场所。
我和张某戊、张某庚、张某癸在四楼其中一房间内将低价真烟拆包装弄成一根根摆放在大纸箱内,有时煮饭的张某子会帮忙拆一下,拆好的香烟会拿到其他房间切过滤嘴后再接上新烟嘴制成假冒品牌的伪劣香烟,加工好的烟支由张某辛负责装箱。
张某壬负责操作切嘴机,张木培负责切新的海绵滤嘴和安排我们的工作,张某丙负责每天开车来将废旧香烟包装、纸箱等垃圾运走,张某丁、张某己、卢某他们干什么工作我就不清楚了,张某丁是偶尔见到他的。
我们拆的天下秀、哈德门、红某乙、红某戊等低价香烟是一个司机开银色小面包车运来,加工好后就有人运走。
张某癸比我晚到这个加工点,我刚开始去时是张木培安排我工作的,月底有一名自称不是老板的中年男子过来以现金形式发工资,我每月拆约2000多条香烟,月工资约1500元。
经辨认,其辨认出被告人张某丙、张木培、张某辛、张某庚、张某戊以及张某壬,并指认出制假烟地点与场所、用于运送垃圾的货车、拆烟场所、切绵条机和加工产生的纸箱等垃圾。
33、被告人张某庚的供述:我是被抓前20多天经人介绍与黄某甲一起去到涉案的新塘假烟窝点内工作的,我和黄某甲、张某戊、张某辛负责将天下秀、哈德门等香烟包装拆了,然后交给张某壬做下一工序切烟丝,卢某、张某己、张某壬、张木培他们负责做什么就不清楚了。
我每天拆约60条香烟,月工资2000元,但还没拿到钱,我还负责扫地,有空就帮忙洗菜做饭。
我不知道老板是谁以及谁运送成某香烟过来,只知道张某子负责做饭,张某丙每隔几天开车来将纸盒、胶桶之类的垃圾运走。
34、被告人张某辛的供述:我于2013年8月经父母劝说去到涉案的新塘假烟工场工作的,该工场房屋是张木培代老板租的,共住了五男五女,**用作停车和厨房,二楼是女工宿舍,三楼是男工宿舍,四楼是假烟加工场所。
我们制假烟先将送来的真烟倒出来,用切烟机切掉烟嘴,用切绵机切好假海绵头,再用接嘴机将假海绵头和烟条接上。
工场的工人都归张某甲管理和发工资,被抓的人中张木培管所有事,包括叫我们做假烟、跟老板联系拿工资、代发工资、管理工人日常生活等,张某子负责买菜做饭,黄某甲、张某癸、张某戊和张某庚负责倒烟拆包装,张某壬切真烟烟嘴;
张某己负责将做好的假烟弄成一叠叠,我则将烟支装箱打包,张某丙开一辆小型货车将加工产生的垃圾运走处理,还有面包车负责运来原材料和运走假烟成某。
我们一天可生产20多箱成某,少的时候也有5、6箱,每箱1万支假烟,我工资约2000元,都是月初由张木培代发。
经辨认,其辨认出被告人张某丁经常过来顶班操作接嘴机,辨认出张某丙、张木培、张某己、黄某甲以及张某壬,并指认出制假烟地点、加工好的成某烟、废旧烟盒等垃圾、原材料、打包用纸箱、切嘴机、切绵条机、接嘴机和张某丙驾驶的货车。
关于控、辩双方的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1、关于本案指控的犯罪数额,经查,现有证据证实除被告人张某、张某甲外,其他九名被告人均是固定在新塘××烟工场内××制造假冒香烟××各道工序;
张某、张某甲在天河区五仙桥附近居住并负责假烟销售、送货工作,但根据五仙桥地区假烟仓库和包装点的出租方及证人张某寅、张某丑的证言均未能证实该仓库和包装点与上述两被告人、新塘假烟工场的关联性;
白云区小坪地区假烟仓库出租方及证人林某戊、林某乙的证言证实该仓库与被告人张某等人无关;
五仙桥地区仓库和包装点、小坪地区仓库和林某戊、林某乙车上查获的假冒香烟,根据现有证据证实有多处货源,虽张某甲曾运输新塘假烟工厂生产的假烟给上述仓库和证人,但被查获的假烟并不能证实均由新塘假烟工厂生产,不具有唯一指向性,故不应计入本案被告人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数额。
本案在涉案新塘工场内查获的原材料、半成某、成某一批,经广东省质量监督烟草检验站检验并由指定的烟草质量检测机构根据正品香烟销售价格依法作出价格鉴定,应以该价格鉴定所作结论343069.35元作为本案被告人的犯罪数额。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数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2、关于本案定性,经查,本案被告人既有生产伪劣卷烟的行为,又有在卷烟上使用与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行为,还有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的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被告人的行为同时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和假冒注册商标罪、非法经营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本案犯罪数额达34万多元,应依照处罚较重的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3、关于各被告人在本案假冒注册商标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经查,不管涉案的新塘假烟工场是否还存在被告人张某、张某甲所说幕后出资的“金老板”,但出资者并非当然且唯一的主犯。
就该工场的运作及管理而言,根据本案被告人的供述、同案人供述及证人证言,各被告人均明知自己未取得许可而非法制造香烟,并按不同分工进行。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张某甲、张木培是主犯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木培虽受托负责涉案工场的日常管理工作、作用较其他工人大,但其主要工作是负责操作机器切海绵条并据此领取报酬,并未因管理行为额外获利,也不具有对生产经营活动的决策权,故不应作为本案主犯量刑。
被告人张某甲主要负责原材料及成某运输、交货,虽三名同案人供述是其管理工场,但该管理主要是指张某甲和其他司机在运送原材料时附有一张客户订单用于指示工场生产假烟的品牌、数量,以及将工资款带去工场交予张木培转发,上述行为是一种传达指令的行为而非真正意义上的管理行为,且张某甲、张某均供述张某甲是听从张某安排进行工作的,故其亦不宜作为本案主犯量刑。
至于被告人张某,张某甲证实其听从张某安排进行工作;
证人王某乙证实用作制烟原材料的低价香烟由张某购买;
张某在庭审中翻供但无合理解释,其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自己帮老板打理工场并负责接受客户订单,安排张某甲等司机运输原材料、客户订单、加工成某,安排交货,按客户需要联系包装点等涵盖除具体生产加工外的其他流程,而且因此除固定工资外再通过分红提成获利;
其具有人事安排、业务接洽、产品销售的决策权,其行为决定了生产的方向、数量、成某流向,在非法经营行为中起关键作用,是主犯。
其他被告人均是受雇负责假烟生产中的一部分工序,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木培是主犯的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张某甲、张某乙、卢某、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黄某甲、张某庚、张某辛无视国家法律,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生产许可证而生产烟草制品,非法经营数额共343069.35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张某甲、张某乙、卢某、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黄某甲、张某庚、张某辛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惟指控的罪名及犯罪数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理由前述)。
被告人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
被告人张某甲、张木培、卢某、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黄某甲、张某庚、张某辛在共同作用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并在量刑时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具体分工、获利情况等犯罪情节予以区分。
被告人卢某、张某戊、张某己、黄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丙、张某丁、张某庚、张某辛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张某甲、张木培当庭翻供并对其所参与的犯罪行为避重就轻,不属认罪。
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指控的犯罪数额过高,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提出本案指控的犯罪数额过高、被告人张某甲是从犯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
其他辩护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各被告人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提请处理的被告人张某丙驾驶的粤A×××**小货车,因属案外人江某堆所有,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该车属张某丙所有并专用于作案,故本院不予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款,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4日起至2018年12月1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次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4日起至2016年12月1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次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张某乙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4日起至2016年12月1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次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上缴国库)。
四、被告人卢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4日起至2015年12月1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次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上缴国库)。
五、被告人张某丁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4日起至2015年12月1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次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上缴国库)。
六、被告人张某丙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4日起至2015年9月1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次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上缴国库)。
七、被告人张某辛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4日起至2015年6月1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次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上缴国库)。
八、被告人张某己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4日起至2015年5月1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次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上缴国库)。
九、被告人黄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4日起至2015年4月1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次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上缴国库)。
十、被告人张某庚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4日起至2015年4月1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次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上缴国库)。
十一、被告人张某戊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4日起至2015年4月1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次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上缴国库)。
十二、缴获的假冒卷烟成品、半成品、原材料一批及作案工具机器3台,均予以没收、销毁(由广州市萝岗区公安分局依法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淑娴代理审判员 李文欣人民陪审员 廖金晖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罗蕾蕾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