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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少武、刘少锋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3)惠博法刑二初字第8号
案件名称廖少武、刘少锋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博罗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3-01-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廖少武,刘少锋,林坚昭林某昭,周新宇周某宇,廖琼武廖某武,曾宪杰曾某杰,陈华青陈某青,廖伟鹏廖某鹏,胡文龙胡某龙,邝锡波邝某波

案由

案由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文件稿头签发人发。

袁小东2013-1-17核稿人李小兰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七日拟或稿拟单稿位人陈伟明2013年1月10日机密等级内部文件附件发印行发范份围数范围:份数:份文件编名(2013)惠博法刑二初字第8号发出日期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博法刑二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博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廖少武,男,1985年6月27日出生,广东省惠来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惠来县。

因涉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2年7月19日被惠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刘少锋,男,1976年8月21日出生,广东省饶平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饶平县。

因涉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2年7月19日被惠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依法逮捕。

辩护人周涌、郭毕华,广东伟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林坚昭林某昭,男,1976年6月8日出生,广东省惠来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惠来县。

曾因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1年4月2日被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同年7月28日刑满释放。

又因涉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2年7月18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抓获,同年7月19日被惠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周新宇周某宇,男,1979年5月20日出生,广东省饶平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饶平县。

因涉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2012年7月19日被惠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廖琼武廖某武,男,1984年6月23日出生,广东省惠来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惠来县。

因涉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2年7月19日被惠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曾宪杰曾某杰,男,1980年10月16日出生,广东省饶平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饶平县。

因涉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2年7月19日被惠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陈华青陈某青,男,1972年12月25日出生,广东省普宁市人,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普宁市。

因涉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2年7月19日被惠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廖伟鹏廖某鹏,男,1986年11月10日出生,广东省惠来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惠来县。

因涉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2年7月19日被惠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胡文龙胡某龙,男,1979年6月23日出生,广东省惠来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惠来县。

因涉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2年7月19日被惠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邝锡波邝某波,男,1967年2月23日出生,广东省东莞市人,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东莞市东城区。

因涉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2年7月19日被惠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依法逮捕。

辩护人姚伟强、李宁峰,广东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博罗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12)07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少武、刘少锋、林坚昭林某昭、周新宇周某宇、廖琼武廖某武、曾宪杰曾某杰、陈华青陈某青、廖伟鹏廖某鹏、胡文龙胡某龙、邝锡波邝某波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2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利志刚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廖少武、刘少锋及其辩护人周涌和郭毕华、林坚昭林某昭、周新宇周某宇、廖琼武廖某武、曾宪杰曾某杰、陈华青陈某青、廖伟鹏廖某鹏、胡文龙胡某龙、邝锡波邝某波及其辩护人姚伟强和李宁峰等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6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廖少武、刘少锋、林坚昭林某昭、周新宇周某宇、廖琼��廖某武、曾宪杰曾某杰、陈华青陈某青、廖伟鹏廖某鹏、胡文龙胡某龙、邝锡波邝某波受雇于卢成就(另案处理)在博罗县石湾镇白沙村委会沙径小组市场旁一没有厂名的工厂内,按照各自分工,擅自制造“苏烟”、“七匹狼”、“天子”、“庐山”、“红双喜”等注册商标的香烟烟盒半成品并销售。

其中,被告人廖少武、刘少锋为该工厂的管工,负责监督管理该工厂工人的工作;

被告人林坚昭林某昭负责操作切纸机,将整张软(硬)白纸按照一定规格进行裁切,并将切好的软(硬)白纸交给负责印刷的工人;

被告人周新宇周某宇、曾宪杰曾某杰负责操作08型号的印刷机、被告人廖琼武廖某武负责操作05型号的印刷机,其根据底版所假冒的不同牌子香烟的注册商标标识印刷到切好的软(硬)白纸上;

被告人陈华青陈某青、廖伟鹏廖某鹏负责操作凹印机,其将印好的��述软(硬)白纸进行凹印;

被告人胡文龙胡某龙负责操作冲床机,其将凹印好有不同牌子香烟的注册商标标识的软(硬)白纸冲裁成单个小烟盒;

被告人邝锡波邝某波驾驶粤S×××××小型面包车将擅自制造的不同牌子注册商标标识的香烟烟盒半成品运到指定地点交货由老板销售。

2012年7月18日,公安机关在上述地点将被告人廖少武、刘少锋、林坚昭林某昭、周新宇周某宇、廖琼武廖某武、曾宪杰曾某杰、陈华青陈某青、廖伟鹏廖某鹏、胡文龙胡某龙、邝锡波邝某波抓获,并当场缴获擅自制造印有“苏烟”、“七匹狼”、“天子”、“庐山”、“红双喜”等注册商标标识的香烟烟盒半成品共计2791960张,合计上述牌子香烟注册商标标识数量为12005280件。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廖少武、刘少锋、林坚昭林某昭、周新宇周某宇、廖琼武廖某��、曾宪杰曾某杰、陈华青陈某青、廖伟鹏廖某鹏、胡文龙胡某龙、邝锡波邝某波的行为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廖少武、刘少锋是主犯,被告人林坚昭林某昭、周新宇周某宇、廖琼武廖某武、曾宪杰曾某杰、陈华青陈某青、廖伟鹏廖某鹏、胡文龙胡某龙、邝锡波邝某波是从犯。

被告人林坚昭林某昭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将被告人廖少武、刘少锋、林坚昭林某昭、周新宇周某宇、廖琼武廖某武、曾宪杰曾某杰、陈华青陈某青、廖伟鹏廖某鹏、胡文龙胡某龙、邝锡波邝某波提起公诉,建议对被告人廖少武、刘少锋、林坚昭林某昭判处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建议对被告人周新宇周某宇、廖琼武廖某武、曾宪杰曾某杰、陈华青陈某青、廖伟鹏廖某鹏、胡文龙胡某龙、邝锡波邝某波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非监禁刑。

被告人廖少武、刘少锋、林坚昭林某昭、周新宇周某宇、廖琼武廖某武、曾宪杰曾某杰、陈华青陈某青、廖伟鹏廖某鹏、胡文龙胡某龙、邝锡波邝某波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刘少锋辩护人辩称:刘少锋是本案的从犯,归案后能坦白交代罪行,请求法院对刘少锋处以缓刑的刑罚。

被告人邝锡波邝某波辩护人辩称:邝锡波邝某波是本案的从犯且是初犯,认罪态度好,归案后能坦白交代罪行,请求法院对邝锡波邝某波处以缓刑的刑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廖少武、刘少锋、林坚昭林某昭、周新宇周某宇、廖琼武廖某武、曾宪杰曾某杰、陈华青陈某青、廖伟鹏廖某鹏、胡文龙胡某龙、邝锡波邝某波受雇于卢成就(另案处理)在博��县石湾镇白沙村委会沙径小组市场旁一没有厂名的工厂内,擅自制造“苏烟”、“七匹狼”、“天子”、“庐山”、“红双喜”等注册商标的香烟烟盒半成品。

其中,被告人廖少武、刘少锋为该工厂的管工,负责监督管理该工厂工人的工作等事务;

被告人林坚昭林某昭负责操作切纸机,将整张软(硬)白纸按照一定规格进行裁切,并将切好的软(硬)白纸交给负责印刷的工人;

被告人周新宇周某宇、曾宪杰曾某杰负责操作08型号的印刷机、被告人廖琼武廖某武负责操作05型号的印刷机,其根据底版所假冒的不同牌子香烟的注册商标标识印刷到切好的软(硬)白纸上;

被告人陈华青陈某青、廖伟鹏廖某鹏负责操作凹印机,其将印好的上述软(硬)白纸进行凹印;

被告人胡文龙胡某龙负责操作冲床机,其将凹印好有不同牌子香烟的注册商标标识的软(硬)白纸冲裁成单��小烟盒;

被告人邝锡波邝某波驾驶粤S×××××小型面包车将擅自制造的不同牌子注册商标标识的香烟烟盒半成品运到卢成就指定的地点。

2012年7月18日,公安机关在上述工厂内将被告人廖少武、刘少锋、林坚昭林某昭、周新宇周某宇、廖琼武廖某武、曾宪杰曾某杰、陈华青陈某青、廖伟鹏廖某鹏、胡文龙胡某龙、邝锡波邝某波等人抓获,并当场缴获擅自制造印有“苏烟”、“七匹狼”、“天子”、“庐山”、“红双喜”等注册商标标识的香烟烟盒半成品共计2791960张,合计上述牌子香烟注册商标标识数量为12005280件。

另查明,被告人林坚昭林某昭曾因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1年4月2日被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1年7月28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案件的发生时间及公安机关依法对本案立案侦查;

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件发生在博罗县石湾镇白沙村委会沙径小组市场旁一没有厂名的工厂内;

3、签认材料,证实案发现场及作案工具和生产的产品;

4、被告人的供述材料,被告十人承认上述制假烟盒的犯罪事实;

5、抓获经过,证实被告十人没有投案自首情节;

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7、证人证言,证实被告人一伙制假烟盒及各被告人的工作;

8、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搜查并扣押有关物证及数量;

9、书证,证实博罗县石湾镇白沙村委会沙径小组市场旁一没有厂名的工厂,擅自制造“苏烟”、“七匹狼”、“天子”、“庐山”、“红双喜”等注册商标的香烟烟盒;

10、辨认笔录,证实各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的地位;

11、刑事判决书和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林坚昭林某昭是累犯。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少武、刘少锋、林坚昭林某昭、周新宇周某宇、廖琼武廖某武、曾宪杰曾某杰、陈华青陈某青、廖伟鹏廖某鹏、胡文龙胡某龙、邝锡波邝某波无视国家法律,结伙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并销售,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刘少锋的辩护人提出刘少锋是本案的从犯,经查,被告人刘少锋和被告人廖少武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是管理者,起较主要的作用,是主犯,故本院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但其二人是受雇他人管理,时间较短,相对作用较轻。

被告人林坚昭林某昭、周新宇周某宇、廖琼武廖某武、曾宪杰曾某杰、陈华青陈某青、廖伟鹏廖某鹏、胡文龙胡某龙、邝锡波邝某波在本案的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廖少武、刘少锋、林坚昭林某昭、周新宇周某宇、廖琼武廖某武、曾宪杰曾某杰、陈华青陈某青、廖伟鹏廖某鹏、胡文龙胡某龙、邝锡波邝某波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林坚昭林某昭曾因犯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且不适用缓刑。

鉴于被告人刘少锋和被告人廖少武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虽是管理者,但其二人与被告人周新宇周某宇、廖琼武廖某武、曾宪杰曾某杰、陈华青陈某青、廖伟鹏廖某鹏、胡文龙胡某龙���邝锡波邝某波同是被雇用的员工,且该九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较轻,依法可对该九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综上,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廖少武、刘少锋判处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周新宇周某宇、廖琼武廖某武、曾宪杰曾某杰、陈华青陈某青、廖伟鹏廖某鹏、胡文龙胡某龙、邝锡波邝某波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非监禁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本案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及犯罪情节,对被告人廖少武、刘少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林坚昭林某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周新宇周某宇、廖琼武廖某武、曾宪杰曾某杰、陈华青陈某青、廖伟鹏廖某鹏、胡文龙胡某龙、邝锡波邝某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廖少武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刘少锋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林坚昭林某昭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2年7月18日起至2014年1月17日止。

);

四、被告人周新宇周某宇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廖琼武廖某武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曾宪杰曾某杰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被告人陈华青陈某青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八、被告人廖伟鹏廖某鹏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九、被告人胡文龙胡某龙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被告人邝锡波邝某波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邓建新审判员陈伟明审判员王敏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七日书记员张志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五条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七十四条对于累犯和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不适用缓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十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非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五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非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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