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亳民三初字第00014号原告:大自然家居(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佘学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戴海,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宇新:女,汉族,1979年4月3日出生,住安徽省涡阳县,系涡阳县城南大自然地板经营部的实际经营者。
被告:马丽,女,汉族,1977年5月5日出生,住安徽省涡阳县,系涡阳县城南大自然地板经营部的登记业主。
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心文,安徽智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自然家居(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自然公司)与被告马宇新、马丽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大自然公司于2012年8月28日诉讼来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大自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海,被告马宇新及马宇新、马丽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心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自然公司诉称:原告是注册证号4587176“大自然”商标普通使用许可的被许可人,“大自然”注册商标系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的驰名商标。
马宇新系涡阳县城南大自然地板经营部的实际经营者,马丽是该经营部的登记业主。
2011年1月15日,大自然公司与马宇新签订了《大自然产品2011年度经销合同》。
因马宇新未完成双方合同约定的销售及门店装修升级任务,大自然公司于2011年5月18日解除了与马宇新的经销合同关系,取消了马宇新的经销商资格及经销授权,并要求马宇新自终止合同之日起一周内配合交接。
在马宇新被取消经销商资格后,大自然公司曾授权合肥市蜀山区盈彬木业经营部及涡阳为宜授权合法经销商江勇多次协商处理马宇新违法经营及商标维权事宜。
2011年8月8日,涡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涡工商经处字(2011)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拆除“大自然”地板图形商标的标识,但被告一直拒绝执行。
鉴于大自然公司与马宇新之间的经销合同已终止,马宇新已无权继续销售“大自然”品牌产品以及使用“大自然”品牌产品的商标、标识、代言人形象以及门头设计等。
但马宇新在经销合同解除后,仍一直销售“大自然”品牌产品以及悬挂和使用“大自然”字样的门头标牌和有关标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相关规定,两被告在被取消经销资格后仍使用有“大自然”字样的门头标牌和有关标识并进行销售活动,其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停止使用并拆除、销毁安徽省亳州市涡阳县站前路西段(站前路与育才路交叉口西20米)的店面处带有“大自然”字样的店面招牌、户外广告牌、产品、宣传资料等;
判令两被告连带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0元及维权的合理开支65000元(暂计为65000元,最终按实际支出计);
判令两被告分别在《亳州晚报》上登报赔礼道歉并消除影响;
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马宇新、马丽答辩称:一、大自然公司诉称答辩人侵权没有事实依据。
(1)答辩人店面悬挂“大自然”字样的门头是经被答辩人的许可,按照《大自然产品2011年度经销合同》约定的装修考核标准出资装饰的,并不是答辩人未经许可擅自使用,因此不存在侵权事实。
(2)按照《大自然2011年度经销合同》规定大自然公司只有在2011年9月30日之后才有权根据合同约定的装修标准解除合同,而被答辩人于2011年5月18日下达《2011年度大自然地板经销渠道终止通知书》,实际上是违约在先,并给答辩人造成了经济损失,至今也没有赔偿答辩人。
(3)自被答辩人擅自终止合同后,答辩人就一直没有销售“大自然”品牌的产品,门头悬挂的“大自然”字样是在被答辩人授意下装饰的,对于拆除事宜也应由被答辩人出资拆除。
对于答辩人出资装饰花费及因被答辩人擅自违约给答辩人造成的损失,被答辩人不但没有诚意赔偿,反倒向答辩人主张损失。
(4)《涡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涡工商经处字(2011)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答辩人至今也没有接到,更没有告知对当事人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该处罚决定实际上不能成立,被答辩人据此认为答辩人存在侵权行为不能成立。
综上,门头悬挂“大自然”字样标识是被答辩人授意装饰的,不存在侵权事实,再者答辩人按被答辩人的标准悬挂产品标识,也起到了产品宣传作用,不会带来经济损失的影响。
大自然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第4587176号《商标注册证》、商标驰字(2009)第108号《关于认定“大自然”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证明大自然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所有的第4587176号“大自然”商标系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的驰名商标。
第二组证据:《中国500最具价值品牌证书》、《2010中国品牌年度大奖》、《中国地板十佳品牌》、《2011年度中国家居最具影响力地板品牌--大自然地板》、《2011年度最受腾讯网友喜爱地板品牌》、《2011品牌中国大奖最佳品牌经营奖》、《绿色环保首选品牌》,证明“大自然”在2010年被测评为“2010年中国500最具价值品牌”,品牌价值为91.87亿元人民币,大自然地板在家居建材行业享有极高的名气和声誉,深受广大消费者喜爱。
第三组证据:《协议书》、《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证明原告大自然公司系4587176号“大自然”商标被许可人,经大自然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授权有权追究被告侵权。
第四组证据:编号为20112075的《授权书》、《大自然产品2011年度经销合同》,证明马宇新曾是大自然公司的经销商。
第五组证据:《涡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涡工商经处字(2011)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商标侵权行为,涡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责令其拆除“大自然”地板图形图标的标识、停止侵权行为。
被告马宇新是涡阳县城南大自然地板经营部的实际经营者。
第六组证据:企业基本信息,证明被告马丽是涡阳县城南大自然地板经营部的登记业主。
第七组证据:《委托代理协议》,证明原告支出律师费45000元。
第八组证据:公证书,证明被告侵犯原告商标权的事实。
第九组证据:《2011年度大自然地板经销渠道终止通知书》,证明双方经销合同已终止。
马宇新、马丽为反驳大自然公司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大自然产品2011年度经销合同》,证明合同有效期是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
证据2,江勇的《大自然产品2011年度经销合同》,证明在2011年5月8日原告即与江勇签订了合同,是在2011年5月18日解除合同之前。
经庭审举证,马宇新、马丽对大自然公司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至第四组证据无异议;
第五组证据有异议,工商行政决定书至今未向被告送达,而且是在2011年的经销合同的有效期限内做出的;
第六组证据无异议;
第七组证据有异议,只是签的协议,律师费用收费偏高,应按照广东省的收费标准;
第八组证据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对第九组证据有异议,没有收到。
合同约定是2011年9月30日前未达到任务的,才有权解除合同,而原告未给被告充足的时间即解除合同。
大自然公司对马宇新、马丽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合同已在2011年5月18日因马宇新未完成合同约定的销售任务已经终止了。
证据2是复印件,不予质证。
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一)大自然公司所举第一组至四组证据,第六组证据,因马宇新、马丽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第五组证据,因大自然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生效,故合议庭对此证据不予采信;
对第七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律师代理费的收取应依据地方收费标准,对超出标准以外的费用收取不予采信;
对第八组证据的真实性,因马宇新、马丽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因马宇新庭审时认可门头招牌与公证书载明的一致,故本院对合法性、关联性亦予以确认;
第九组证据,因大自然公司未提供该终止通知书已送达给马宇新的证据,马宇新也当庭予以否认,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对马宇新、马丽所举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2因是复印件,无原件予以核对,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对以上证据的认证,合议庭确认如下事实:第4587176号“大自然”注册商标所有人为大自然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木地板;
铺地木材;
地板;
木材;
胶合板;
三合板;
树脂复合板(截止),注册有效期限为2008年8月7日至2018年8月6日,该注册商标系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的驰名商标。
2011年12月30日大自然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与大自然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大自然公司从2012年1月1日至商标注册证书规定的截止日期使用“大自然”注册商标,并于2012年1月1日,签订《协议书》,授权大自然公司负责处理“大自然”商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的维权事务,大自然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第三方的侵权行为采取相应的法律行动。
涡阳县城南大自然地板经营部的登记业主是马丽,实际经营者是马宇新。
大自然公司与马宇新签订了《大自然产品2011年度经销合同》,授权马宇新在涡阳县城区经销大自然和大自然第一空间品牌的大自然产品。
有效期为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
双方未签订2012年度经销合同,马宇新在庭审中自认在经营中仍使用“大自然地板”作为店面招牌。
另查,依据广东省物价局、广东省司法厅文件粤价(2006)298号广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关于民事案件涉及财产的,在收取基础费用1000-8000元的基础上再按其争议的标的额分段按比例累计计算收取:5万元(含)5万元以下,免加收;
5万-10万元(含10万元),8%;
10万元-50万元(含50万元),5%……本院认为:综合大自然公司的诉求及马宇新、马丽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马宇新、马丽是否构成对“大自然”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二、如果马宇新、马丽构成侵权,则大自然公司的经济损失如何确定?
原告诉求的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是否适当?
(一)根据大自然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的授权,大自然公司可以自己的名义对第三方侵犯“大自然”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因大自然公司提供的《协议书》签署日期是2012年1月1日,故大自然公司仅有权就2012年后的第三人侵权行为提起主张。
2011年马宇新曾与大自然公司签订供销合同,在涡阳县城区销售大自然产品,双方未签订2012年度经销合同。
庭审中马宇新自认在2012年度经营中仍使用“大自然地板”作为店面招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故马宇新、马丽已侵害了“大自然”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大自然公司除诉称马宇新、马丽使用的店面招牌侵害了“大自然”商标专用权外,亦诉称马宇新、马丽使用带有“大自然”字样的户外广告牌、产品、宣传资料等构成侵权,因大自然公司在诉讼中未有举证,而马宇新、马丽在诉讼中亦辩称“自被答辩人擅自终止合同后,答辩人就一直没有销售大自然品牌的产品”,故本院对大自然公司的这一主张不予认定。
(二)因马宇新、马丽使用“大自然地板”作为店面招牌已构成对“大自然”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应当承担因侵权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其损失本院根据马宇新侵权持续的时间和范围以及原告商品的知名程度,确定为10000元;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确定大自然公司维权的合理开支为2000元。
(三)马宇新、马丽在经营中使用带有“大自然”字样的店面招牌,侵害了大自然公司的商标专用权,故应予以拆除。
本案中,马宇新、马丽实施的商标侵权行为主要表现为对大自然公司财产权利的侵犯,并未致该公司名誉权等人身权利受损,故对大自然公司要求马宇新、马丽在《亳州晚报》上登报赔礼道歉并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马宇新、马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立即停止侵权,停止使用并拆除、销毁安徽省亳州市涡阳县站前路西段(站前路与育才路交叉口西20米)的店面处带有“大自然”字样的店面招牌。
二、马宇新、马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大自然家居(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维权的合理开支2000元。
三、驳回原告大自然家居(中国)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75元,由原告大自然家居(中国)有限公司负担4775元,被告马宇新、马丽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