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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丽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2)深宝法知刑初字第213号
案件名称高某丽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3-01-3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高某丽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深宝法知刑初字第213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丽。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2年5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6月28日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执行逮捕。

现关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辩护人彭某宋,广东深X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叶海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诉(2012)3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丽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曹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丽及辩护人彭某宋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份,被告人高某丽租用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凤凰第X工业区礼X工业园A栋4楼,开办深圳市宝安区福X之科电子器材厂,在未获得商标权利人授权的情况下,高某丽将回收回来的旧的DVD影碟机进行拼装、翻新,贴上“步步高”、“海尔”等商标标识,然后进行出售。

2012年5月19日9时许,福永市场监督管理所对该厂进行了查处,当场缴获已翻新好的步步高新影碟机26台、步步高包装盒210个、海尔包装盒900个,同时缴获了步步旧影碟机410台,海信旧影碟机19台,清华紫光旧影碟机58台,长虹无品牌旧影碟机82台。

经查,“步步高”商标编号为第1634489号,核定使用范围包括影碟机;

“海尔”商标编号为第4534804号,核定使用范围包括激光影碟机,涉案的假冒“步步高”、“海尔”商标的影碟机共价值人民币173096元。

2012年5月22日上午,被告人高某丽被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丽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高某丽辩解称,涉案工厂的负责人是林某昭,与自己是男女朋友关系,自己是2011年3月份才到该厂工作,主要负责帮忙管理工人等后勤工作。

2012年3月,因与林某昭感情不合,林将该厂作为补偿转给自己,自己才成为该厂的负责人。

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高某丽在2012年3月前,仅是涉案工厂的一名员工,所起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

有一份标注为“海”的送货单,公诉机关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系涉案工厂销售海尔牌影碟机的单据,应予以剔除;

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被告人高某丽的男友林某昭租用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凤凰第四工业区礼悦工业园A栋4楼,开办深圳市宝安区福永海科电子器材厂(未注册),2011年7月份开始,该厂在未获得商标权利人授权的情况下,该厂回收旧的DVD影碟机进行拼装、翻新,贴上“步步高”、“三杰”、“清华紫光”等商标标识,然后进行出售。

2011年8月21日,该厂注册登记为深圳市宝安区福永海之科电子器材厂(个体),负责人为林某昭;

2012年3月27日,负责人变更为高某丽。

2012年5月19日9时许,福永市场监督管理所对该厂进行了查处,当场缴获已翻新好的步步高新影碟机26台(713型16台、109型10台)、步步高包装盒210个、海尔包装盒900个、步步高旧影碟机410台、海信旧影碟机19台、清华紫光旧影碟机58台、长虹无型号旧影碟机82台、长虹901型旧影碟机55台。

2012年5月22日上午,被告人高某丽被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仅提供了“步步高”(编号为第1634489号,注册期限至2021年9月13日,核定使用范围包括影碟机)、“海尔”的商标注册证,证实前述商标的权益等事宜;

然而,送货单上仅有一份送货单记载为“海”字,被告人称,该送货单系销售“海尔”还是“海信”的影碟机已记忆不清,本院认为,因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公诉机关指控该笔交易关乎“海尔”影碟机的证据不足,应不予认定。

基于此,涉案的犯罪金额应以“步步高”品牌的经营数额来认定。

根据提取的2011年7月、8月份的送货单和被告人高某丽的供述可确定,步步高的影碟机713型和603型的售价为108元或122元,其余型号的售价为60元;

公诉机关对前者取最低售价108元计算,其余型号取60元计算,本院认可公诉机关的计算方式,经本院核算,本案的非法经营额为161496元(426台×108元+1886台×60元+16台×108元+10台×6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高某丽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单位员工何志鹏的陈述、证人毕勇的证言及辨认笔录、送货单、扣押清单、提取笔录、赃物照片、现场笔录、租赁合同、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鉴定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的身份信息表、工商登记信息、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丽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数额共计为161496元,情节严重,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高某丽在2012年3月份以前,并非涉案工厂的负责人,不应认定其起主要作用,而本案中,绝大部分的非法经营额发生在此之前,故应结合其当时的实际地位认定为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

其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某丽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22日起至2013年2月2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所缴获的侵权产品予以没收,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庆  涵人民陪审员 麦  柏  灵人民陪审员 麦  兆  安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白  宇  鹏书 记 员 刘菲菲(兼)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一十三条【假冒注册商标罪】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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