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虞振刚与抚州市百晟进出口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2)甬仑知初字第16号
案件名称虞振刚与抚州市百晟进出口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3-01-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虞振刚,抚州市百晟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知初字第16号原告:虞振刚。

委托代理人:钱航,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抚州市百晟进出口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南城县。

法定代表人:赵承军。

原告虞振刚为与被告抚州市百晟进出口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2年6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虞振刚委托代理人钱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抚州市百晟进出口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虞振刚起诉称:原告系第5553518号“YPD”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

2011年6月6日,宁波海关根据原告在海关总署备案的“YPD”商标(海关备案号:T2011-20652)扣留了被告出口的100箱计6000个电蚊拍产品。

经查验发现,被告在其出口的产品外包装上使用了明显的“YPD”标识,与原告所有的“YPD”商标完全相同,被告未经许可擅自使用“YPD”标识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对“YPD”商标的侵权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所支出的费用1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第5553518号商标注册证1份,用以证明原告享有涉案“YPD”文字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2.侵权产品照片4份、原告产品2个、甬关法(2011)497号采取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措施通知书、甬关法(2011)0497号扣留(封存)清单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

3.(2011)金义初字第200号民事判决书、(2012)浙金知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用以证明相同案件的在先判决。

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开具调查令1份,原告委托代理人持令在宁波海关调取了报关单1份、侵权货物的照片2份,用以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

被告抚州市百晟进出口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供本院。

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3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1虽为复印件,但该商标注册证的真实性及载明的相关事实已为证据3中其他法院的生效判决书所确认,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2中侵权产品照片系原告方自行拍摄,其内容无法表明拍摄地点与拍摄对象的来源,本案中不作为定案依据。

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系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据间可相互印证,被告未到庭质证系自行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注册号第5553518号“YPD”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即盆(容器);

家庭用陶瓷制品;

肥皂盒;

牙刷;

化妆用具;

捕虫器;

蝇拍;

隔热瓶;

地毯拍打器(手工具);

家用宠物笼(截至)。

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9月7日至2019年9月6日止。

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蝇拍”,与被控侵权产品“电蚊拍”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基本相同,二者应为类似商品。

被告成立于2011年4月29日,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为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及代理;

百货、纺织品、机械电子产品、五金产品批发、零售;

农产品和水产品的收购和销售(食品除外)。

(以上项目国家有专项规定的,从其规定。

)2011年6月6日,宁波海关书面通知原告,该海关根据原告提交的《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申请书》,已将被告申报出口的“YPD”商标的电蚊拍100箱6000个扣留。

宁波海关拍摄的照片表明,被告出口的涉案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了“YPD”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原告系注册号第5553518号“YPD”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被告未经许可,出口使用了与原告第5553518号“YPD”商标相同标识的电蚊拍,该行为已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YPD”商标的侵权,正当合法,应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及维权所支出的费用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因原告未提供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确切依据,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的侵权故意、原告注册商标的声誉、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抚州市百晟进出口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对原告虞振刚第5553518号“YPD”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二、被告抚州市百晟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虞振刚经济损失(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抚州市百晟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

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

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

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傅赛君人民陪审员  张善朝人民陪审员  沃小飞二〇一三年一月七日代书 记员  张晓颖附:本判决适用的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五十六条第一、二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第十一条第一款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第十六条第一、二款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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