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浙杭知初字第934号原告:膳魔师(中国)家庭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柳中冈。
委托代理人:王新家、陶明珠。
被告:永康市喜客多健身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章永胜。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云。
委托代理人:张译文、曹明明。
原告膳魔师(中国)家庭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永康市喜客多健身器材有限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2013年1月2日,膳魔师(中国)家庭制品有限公司以本案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膳魔师(中国)家庭制品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膳魔师(中国)家庭制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61元,减半收取2180.5元,由原告膳魔师(中国)家庭制品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