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并民初字第371号原告郑州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
被告郭某某,男,临汾市尧都区双辉艺术玻璃门市部业主。
原告郑州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郭某某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郑州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州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一家专门从事高档工艺装饰玻璃的研发、生产、销售的高新技术企业。
“恒昊玻璃”被三度授予“全国艺术玻璃十大品牌”的荣誉称号,我公司也被授予“全国艺术玻璃十强企业”。
2007年1月19日,原告将其研制的“玻璃(原野)”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报了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12月12日进行了授权公告,原告取得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730100554.X。
该专利产品投放市场后,受到消费者的一致青睐,产品十分畅销。
但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涉案被控侵权玻璃产品,致使原告专利产品市场销售份额减少,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经济损失,危害了原告利益。
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专利号为ZL200730100554.X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郭某某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19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报了“玻璃(原野)”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07年12月12日获得了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730100554.X。
“玻璃(原野)”外观设计专利其图案是由四方形和大树组成一个小图案,四个小图案彼此相邻且相邻的两个四方形为阴阳两个不同的视觉效果,共同构成一个整体外观图案,且无限定边界。
原告委托上海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代为向公证机关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上海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钟光全于2012年2月22日向山西省临汾市华尧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行为公证。
2月23日10时6分,公证员郭梅与公证处工作人员裴倩倩随同钟光全、郭磊来到位于临汾市普国装饰城内“双兴艺术玻璃店”,在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监督下,钟光全在此店购买了规格为50厘米×75厘米两种不同花纹的玻璃各6片,并取得了“双兴艺术玻璃店郭青华”名片一张和盖有“临汾市尧都区双辉艺术玻璃门市部发票专用章”的收据一张(收据号码为00263055号),收据载明“今收到建设小区定金200元,欠280元”。
钟光全、郭磊将所购玻璃运到公证处,由郭磊从上述购买的两种不同花纹的玻璃中各抽取1片进行了拍照并包装,然后由公证人员加贴封条,郭磊对加贴封条的封存物进行了拍照。
山西省临汾市华尧公证处对此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2012)临华证民字第132号公证书。
原告为此支付公证费8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公证书、收费票据、被告工商档案信息卡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于2007年12月12日依法获得专利号为ZL200730100554.X的“玻璃(原野)”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专利产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
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玻璃(原野)”专利产品的外观特征为:其图案是由四方形和大树组成一个小图案,四个小图案彼此相邻且相邻的两个四方形为阴阳两个不同的视觉效果,共同构成一个整体外观图案,且无限定边界。
进行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判定,即判断被控侵权产品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是否构成相同或相近似,应当首先审查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是否属于同类产品。
然后将专利产品与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进行对比,判断是否相同或相似。
本案中,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为玻璃,在功能、用途上相同,属于同类产品。
将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玻璃的图案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玻璃(原野)”的图案相对比,被控侵权产品的图案、构图等基本要素均与原告专利产品类似,容易使普通消费者产生误认和混淆,以普通消费者的眼光无法进行区别,已构成相似。
因此,被告未经原告郑州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的许可,以经营为目的销售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玻璃(原野)”图案相近似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关于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被告作为临汾市尧都区双辉艺术玻璃门市部经营者,应当对其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供因被告侵权所受到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的证据,也没有提供涉案专利许可使用费的相关证据,关于原告提供的购买侵权产品的收据,因该收据写明欠280元,故应认定200元。
因其购买产品的费用和公证费用是二款玻璃图案的共同费用,故在本案应支持其主张的二分之一。
综上,本院依据涉案专利权的类别、被告侵权性质、情节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应当支付的赔偿数额。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某某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郑州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外观设计专利号ZL200730100554.X的“玻璃(原野)”二、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州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
三、驳回原告郑州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郭某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