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景刑初字第2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男,1973年11月27日出生于河北省景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罪于2012年9月11日被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凌云派出所抓获,同年9月15日被衡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
景县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刑诉(20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景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袁瑾初、被害单位法定代表人李秀春、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至7月间,被告人彭某,未经“HONGXIANG”牌注册商标所有人大连保税区鸿翔国际工贸有限公司许可,在江苏省南通市、河北省黄骅市等地让他人为其生产与该注册商标相同的同种印台的上、下盒盖及外包装,并用购买的其他原材料在景县降河流镇彭楼家中组装后运往沈阳市销售。
被告人彭某共假冒“HONGXIANG”牌印台约3000个,涉案金额约69000元。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彭某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彭某的供述;
证人李某甲的证言;
证人刘某的证言、记账单;
证人李某乙、宋某的证言;
物证鸿翔牌印台真、假上盖照片、被扣押的假冒印台上盖照片、宋某印制的外包装盒照片、刘某制作的印台下底壳照片;
书证大连保税区鸿翔国际工贸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塚原工业株式会社授权书、三份情况证明;
调取证据清单;
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凌云派出所抓捕经过;
被告人户籍证明信及被告人提交的与被害单位的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商标管理制度,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
鉴于被���人彭某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据此,本院为维护国家商标管理制度、保护他人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