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深宝法知民初字第1786号原告蓝月堂,男,汉族,1974年7月27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委托代理人赵琼,北京市康达(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华,北京市康达(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艮香,深圳市宝安区福永乡下王菜馆负责人,经营场所深圳市宝安区福永怀德村委对面3-4号。
本院在审理原告蓝月堂诉被告潘艮香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蓝月堂于2013年1月11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蓝月堂在本案诉讼期间申请撤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的规定,���以准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蓝月堂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01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800.5元,由原告蓝月堂承担。
本院退回人民币1,800.5元给原告蓝月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