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荔法知民初字第41号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adidasA.G.)。
代表人:GabrieleDirian,MarkusA.X。
委托代理人:叶X玲,广东中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X娣,女,1957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吴川市覃巴镇下榕村*号。
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诉被告陈X娣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X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X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定(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第3336263号“adidas”商标的注册人为阿迪达斯有限公司(adidasA.G),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包括:鞋、运动鞋、运动靴、休闲鞋、足球鞋、足球靴、体操鞋、跑鞋(带金属钉)、爬山鞋、服装、裤子、短裤、上衣、运动衫、套衫、T恤衫、体操服、帽。
该商标的注册有效期限自2004年6月7日至2014年6月6日。
2012年6月8日,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荔湾分局作出穗工商荔分处字(2012)4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其中查明:陈X娣领取营业执照在广州市荔湾区环市西路135号1号楼首层1228铺从事零售服装的经营活动。
经营期间,被告从批发商处购进标有“adidas”商标的服装,并摆放在上述经营场所进行销售。
余下的178件标有“adidas”商标的服装,于2012年4月16日被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荔湾分局查获。
经阿迪达斯有限公司(adidasA.G.)的委托方广州贞观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鉴定,上述标有第3336263号“adidas”字样的服装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至被查获时止,由于被告未提供会计账簿及合法进货发票,故非法经营额难以计算。
遂决定责令被告陈X娣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作出如下处罚:1、没收侵犯第3336263号“adidas”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服装178件;
2、罚款6000元。
本案诉讼中,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向工商部门调取了穗工商荔分处字(2012)4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相关证据材料,包括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场所、设施、财物)清单、现场笔录、询问笔录、证据复制(提取)单(即现场查获商品的照片)、《广东省暂时扣留、冻结财物收据》、《广东省没收、收缴、追缴财物收据》、《广东省非税收入(电子)票据》、《广州市非税收缴款通知书》等。
据现场查获商品的照片显示,被查获的服装上印有“adidas”标识。
据工商部门出具的个体工商户基本资料记载:陈X娣在广州市荔湾区环市西路135号1号楼首层1228铺开办个体工商户,开业时间为2005年5月16日,注销日期为2012年12月5日,经营范围为零售服装。
由于依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送达法律文书,本院以登报公告形式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传票等法律文书,公告期满被告没有到庭应诉。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3336263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根据穗工商荔分处字(2012)4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的事实及调取所得证据反映,被告销售的印有“adidas”标识的服装,该标识与原告第3336263号注册商标完全相同。
被告销售的服装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第25类属于同一类商品。
原告否认曾授权被告销售带有该注册商标标识的服装,而被告没有举证说明其销售的涉案商品有合法的来源,故本院认定被告销售带有上述注册商标标识的服装,侵犯了原告第3336263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侵权赔偿数额,鉴于原告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和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均无足够证据证实,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被告的经营方式、经营规模、持续时间等情形,同时结合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程度及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付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认定被告赔偿数额为18000元,对于原告请求数额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登报道歉、消除影响问题,因赔礼道歉主要是侵犯人身权利的一种民事责任承担方式,本案中原告主张被侵犯的商标专用权是其财产权利,原告举证不足以证明其商誉已经受到侵害,且通过上述停止侵权和赔偿经济损失的措施,足以消除涉案侵权行为对原告造成的不良影响,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登报道歉、消除影响的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X娣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付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8000元。
二、驳回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公告费1000元,由被告陈X娣负担。
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陈X娣负担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为标准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