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晋刑初字第64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男,1963年9月18日出生,回族,高中文化,经商,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2013年5月31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3日经晋江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12月4日经本院决定予以取保候审,同日由晋江市公安局执行。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刑诉(2013)34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明芳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丁某到庭参加诉讼。
案经审委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底,被告人丁某在其家(位于晋江市陈埭镇江头村奄边北路**)三楼雇用工人生产假冒LACOSTE牌的休闲鞋。
同月31日被晋江市公安局查获,当场扣押到假冒LACOSTE牌的休闲鞋850双并抓获被告人丁某。
经质量鉴定,涉案休闲鞋的质量合格。
经价格鉴定,根据被侵权产品的市场批发环节的价格每双为475元,上述假冒LACOSTE牌的休闲鞋案值为4037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罗某、吴某的证言,书证有抓获及破案经过、户籍证明、工作说明、商标注册证、现场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订购合同、公证书、企业营业执照,价格鉴定意见书,检测报告,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以牟利为目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案值达403750元,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且侵权产品未流入社会造成实际危害,故对被告人丁某予以减轻处罚。
经审前调查,被告人丁某所在地的司法机关认为对被告人丁某进行社会不致再危害社会且愿意对被告人丁某进行帮教,故对其宣告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丁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二、未随案移送的假冒LACOSTE牌的休闲鞋850双,由扣押单位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晓燕审 判 员 苏荣喻人民陪审员 黄东昭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郭 蕾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