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亳民三初字第00011号 原告:康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普宁市流沙镇长春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马兴田,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宇,男,1976年5月9日出生,汉族,公司市场监察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恢勇,男,1985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被告:亳州市国一堂中药饮片有限公司,住所地:亳州市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张振中,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解放,安徽公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康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美药业公司)与被告亳州市国一堂中药饮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一堂饮片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向本案提起诉讼。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康美药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宇、罗恢勇、被告国一堂饮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解放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美药业公司诉称,原告成立于1997年6月18日,是一家以中药饮片、化学原料药及制剂生产为主导,集药品生产、研发及药品、医疗器械营销于一体的现代化大型医药企业、国家级重点高新技术企业。
康美药业公司现有总资产143亿元,净资产88亿多元,截至2011年9月公司实现销售收入42亿元,实现利税10亿多元。
优秀的业绩和高度的社会责任感使康美药业公司先后荣获“中国100家最具成长性上市公司”、“中国500强民营企业”、“广东抗击非典模范单位”、“广东省先进集体”、“中国制药工业百强”以及“广东省百强民营企业”等荣誉称号。
原告的“菊皇”商标为经国家商标局注册登记,并于2010年1月21日取得第6031346号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茶;
茶叶代用品;
甜食…),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1月21日至2020年1月20日。
原告生产的“菊皇”茶,秉承传统中医养生理念,采用符合国家中药GMP标准且可药食两用的优质特色中药饮片为原料,由中医养生专家精心研制而成,既包含传统茶文化的精髓,又充分考虑健康、便捷、时尚、口感等因素,因而赢得了消费者的广泛认可和青睐,目前康美“菊皇”茶已成为国内销量最大的保健袋装茶之一。
同时,为推广康美“菊皇”茶及提升品牌形象,原告康美药业公司斥巨资邀请郭富城、李冰冰等影视巨星拍摄制作了《菊皇茶语》音乐电视用于“菊皇”茶的宣传,并且已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及巨额资金在中国中央电视台、凤凰卫视、广东卫视、广州电视台等国家、省、市级电视台、城市地铁、城市公交车车身、高速公路广告牌、报纸等全国范围内多层次强势主流媒体以多种形式进行了持续的市场宣传。
如今,康美“菊皇”茶品牌形象深入人心,知名度和美誉度持续上升,康美“菊皇”茶已成为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且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代用茶。
正是因为原告品牌的成功和倍受消费者青睐,一些人为牟取暴利,大肆生产、销售假、仿冒原告“菊皇”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为维护原告商标专用权等合法权益,经原告举报,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下称“亳州市工商局”)已依法对被告进行查处,经查:被告未经原告授权在所生产、销售的同类产品上使用了与原告“菊皇”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如外包装、产品等处),侵犯了原告“菊皇”注册商标专用权。
亳州市工商局现已依法对被告作出亳工商经处字[2012]第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予以了行政处罚。
以上事实足以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
并且,原告的“菊皇”商标标识特征显著,易于识别。
被告作为代用茶产品专业生产商,对原告“菊皇”茶的商品品质等十分清楚,其主观上亦对其侵权行为十分清楚,其侵权故意明显,且被告侵权产品销售范围遍及全国,侵权生产规模极大,侵权情节极其严重。
商标等知识产权如今已成为企业及国家竞争力的核心要素,中国政府亦先后出台《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国发[2008]18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工作的意见》(国发[2011]37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2012年全国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工作要点的通知》(办发[2012]30号),均旨在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假、仿冒行为,明确要求切实保护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加大对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惩处力度,严格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适用规则,贯彻全面赔偿原则,降低维权成本,提高侵权代价,加大民事制裁的威慑力度,以有效遏制侵权行为、维护公平市场秩序。
被告之侵权产品生产成本较低,侵权产品获利巨大,同时也严重损害了原告“菊皇”茶品牌形象和声誉,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第6031346号“菊皇”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等侵权行为;
2、依法判令被告就其侵权行为在《中国工商报》和《亳州日报》非中缝版面刊登包含承诺不会再侵权的道歉声明(内容须经法院审核),并说明事实,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3、依法判令由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计人民币50万元;
4、依法判令由被告赔偿原告为调查及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部分维权费用计人民币6172元;
5、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
被告国一堂饮片公司辩称,被告对存在侵权行为不持异议,但侵权行为已停止,侵权带来的影响较小,没有必要做出消除影响和恢复名誉的行为。
赔礼道歉并不是侵犯商标权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赔偿损失暂时合计50.6172万元,诉讼请求不明确,数额过高。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出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商标注册证(注册号:6031346号)及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申请号:6031346)、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粤核变通内字[2009]第0900000204号)。
证明:原告的6031346号“菊皇”商标于2007年4月30日即申请注册,商标的使用时间较长,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后,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
第二组证据:安徽省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亳工商经处字[2012]第26号)、安徽省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被告的经营场所现场查封照片(计17张)、所购被告生产的侵权产品照片(计10张)及发票联。
证明:被告侵犯原告“菊皇”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情节严重,性质恶劣,侵权产品销售流通地域广泛等侵权事实,以及原告的“菊皇”商标受到行政机关法律保护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菊皇茶电视广告创意、拍摄委托合同及相应的汇款凭证、发票;
《菊皇茶语》音乐影视制作合同书及相应的汇款凭证、发票;
与郭富城、李冰冰等影视艺人分别签订的“菊皇茶”广告代言合同、汇款凭证及发票;
《菊皇茶语》光盘。
证明:自“菊皇”茶上市以来,原告斥巨资邀请郭富城、李冰冰等艺人签订广告代言合同,并拍摄专门的电视广告及音乐电影“菊皇茶语”用于“菊皇”茶的市场宣传推广,“菊皇”茶的市场宣传推广、经营发展和品牌形象受到包括中央电视台、凤凰卫视等众多强势主流媒体的广泛关注报道。
第四组证据:中央电视台、凤凰卫视、广东卫视、广州电视等电视台多个频道投放“菊皇茶”的广告合同(计7份)及相应的汇款凭证、发票;
2009年至2011年全国范围内“菊皇茶”部分广告合同及相应的汇款凭证、发票;
“2011康美之恋•音乐随声”歌手大赛之“菊皇茶”推广合同及相应的汇款凭证及发票;
深圳市高速广告有限公司2010年至2011年部分“菊皇茶”媒体投放监控报告(计35张);
刊登有“菊皇茶”广告的部分《医药经济报》(计11张);
部分“菊皇茶”户外广告照片(原件,计6张)。
证明:为推广“菊皇”茶,原告斥巨资及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在中央电视台、凤凰卫视、广东卫视、广州电视台等国家、省市级电视台和城市公交车车身、高速公路广告牌、报纸等全国范围内多层次强势主流媒体以多种形式进行了广泛持续的市场宣传,使“菊皇”茶产品的知名度和美誉度持续上升,在社会上享有较高的知名度且为公众所知悉。
第五组证据:人民网、新华网、凤凰网、中华网、中国日报等权威媒体对“菊皇”茶品牌及原告的广泛报道(计28份)。
证明:“菊皇”茶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菊皇茶品牌及原告自身的经营发展持续受到各级政府和社会各届的广泛关注和大力支持,原告作为负责任的上市公司,在追求优秀业绩的同时亦积极承担应有的社会责任。
第六组证据:2009年至2011年期间开具给全国范围内菊皇茶销售商的部分增值税发票(计108张)。
证明:原告的“菊皇”茶自上市以来逐步受到消费者的广泛认可,产品销售区域覆盖全国范围。
第七组证据: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火车票。
证明:原告为调查、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支出的部分维权费用计6172元。
被告国一堂饮片公司的质证意见为: 第一组证据无异议。
第二组:三性均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被告侵权事实并非情节严重,性质并非恶劣,产品流通领域小。
第三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损失和被告是否获利,以及被告是否应登报道歉、消除影响。
第四组:签订合同以及付费不持异议,但合同是否履行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理由同第三组证据的质证意见。
第五组:质证意见同第三组证据的质证意见。
第六组:关联性有异议,真实性无异议。
第七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侵权行为发生在陕西,而原告提供的火车票等与侵权行为地没有关系。
被告国一堂饮片公司未有证据举证。
因被告对第一、二、三、四、五、六组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虽对第七组证据的真实性持有异议,但没有提出相反证据,故对第七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查明的事实为:原告康美药业公司是注册资本为二十一亿九千八佰七十一万四千八百三十元的上市公司,经营范围包括生产中药饮片、含茶制品和代用茶。
菊皇文字商标是康美药业公司于2007年9月4日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并为国家商标局受理,国家商标局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0类,茶、茶叶代用品等,菊皇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1月21日至2020年1月20日。
国一堂饮片公司是注册资本为一千万元的中药饮片、代用茶等的生产经营企业。
2012年5月11日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国一堂饮片公司仓库查获国一堂牌“菊皇茶”花果茶包装材料,其中纸质包装盒(6克×15袋)24个,塑料包装袋20000个,净含量为6克的塑料包装袋半成品三卷半,部分包装物印刷生产日期为:120101,12年01月15日,120501,12年5月2日。
国一堂饮片公司的宋现银陈述,公司委托谯城区支奎包装材料经销部印制包装材料,国一堂(TM)“菊皇茶”6g的塑料包装袋48市斤,生产编号QS34161614020166,6g×10袋塑料包装袋20100个。
公司委托谯城区振荣印刷厂印制标识国一堂(TM)“菊皇茶”6g×15袋纸质包装盒1000个,6g×15袋共生产100盒,销售单价为11.50元。
销售给陕西天天乐医药有限公司15盒,销售额172.5元。
6g×15袋共生产100盒,销售给陕西天天乐医药公司15袋,价款123元,销售给浙江台州一酒类经销商70袋,销售额560元,销售给阜阳太和一经销商10袋,销售额为70元。
亳州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2年6月14日作出亳工商经处字[2012]第26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国一堂饮片公司作出如下处罚: (1)没收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国一堂(TM)“菊皇茶”包装物6g的塑料包装袋(半成品)三卷半,6g×10袋的塑料包装袋20000个,6g×15袋的纸质包装盒634个;
(2)罚款5000元上缴国库。
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康美药业公司注册“菊皇”商标之前,即使用该商标生产“菊皇”茶,并于2009年7月23日委托上海同盟广告有限公司制作康美菊皇茶产品电视广告,支付广告费60万元。
2011年6月23日,康美药业公司与北京环球盛乐影视文化传播中心签订《菊皇茶语》音乐电影制作合同,付款金额为480万元。
2011年8月15日,康美药业公司与艺人郭富城签订菊皇茶系列产品代言人合同,付费350万元。
乙方为华谊兄弟文化经纪有限公司,丙方上海天露和颂影视文化工作室,乙方艺员李冰冰签订广告代言合同,代言产品康美品牌系列产品,广告代言期限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代言广告发布区域为中国大陆地区、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马来西亚、新加坡。
康美药业公司支付乙方代言费用100万元,支付丙方1000万元。
2011年10月13日,康美药业公司与乙方北京童年时光影视文化传播中心签定在中央电视台综合频道、综艺频道、电影频道发布《康美之恋》、《菊皇茶语》、《国参传奇》音乐电影广告,发布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发布金额总计一亿零六百六十六万元,康美药业公司于2010年6月21日与神州电视公司签定广告合约,约定在凤凰卫视的中文台、资讯台、网站频道投放广告及制作栏目,期限自2010年8月1日至2010年10月31日,以宣传自己的康美菊皇茶。
此外,康美药业公司还在广东卫视、广东电视等多个电祝频道以及报纸、广告牌制作广告宣传菊皇茶产品。
2010年至2012年8月期间,人民网、新华网、凤凰网等对康美药业公司的菊皇茶产品进行了相关报道。
康美药业公司的“菊皇”茶在北京、上海、重庆、广东、广西、江苏、浙江、河南、山东、新疆、云南、湖北、江西、辽宁、河北等省市均有销售。
康美药业公司为调查、制止国一堂饮片公司侵害其商标专用权,从其公司住所地至被告住所地花去交通费6172元。
根据原告康美药业公司的诉讼请求以及被告国一堂饮片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国一堂饮片公司应不应当就其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承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
二、原告要求赔偿损失暂时合计50.6172万元的诉讼请求是否明确?
数额是否过高?
一、“菊皇”商标是广东康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07年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的商标,获准注册登记后,于2009年1月变更该商标专用权人为康美药业公司,注册的有效期限自2010年1月21日至2020年1月20日。
国一堂饮片公司未经康美药业公司准许,使用“菊皇”商标生产、销售国一堂牌“菊皇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
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亳工商经处字[2012]第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已认定国一堂饮片公司的行为构成侵害康美药业公司“菊皇”商标专用权,故国一堂饮片公司的行为已构成民事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而赔礼道歉也是《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的侵权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之一。
故原告要求被告国一堂饮片公司在《中国工商报》和《亳州晚报》上刊登道歉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因被告并未侵害原告的名誉权,原告要求恢复名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因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已责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故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再作出判决。
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暂时合计50.6172万元诉讼请求数额确定,故在本案中诉讼请求明确。
因康美药业公司为经营“菊皇”商标下的菊皇茶产品,委托上海同盟广告有限公司、北京环球盛世影视文化传播中心、华谊兄弟文化经纪公司、艺人郭富城、李冰冰制作电视广告、音乐电影、产品代言,委托北京童年时光影视文化传播中心在中央电视台的综合频道、综艺频道、电影频道发布音乐电影广告,广告投资达一亿三千多万元,又与神州电视公司签定广告合约,在凤凰卫视的中文台、资讯台、网站频道投放广告,还在广东卫视、广州电视台多个电视频道以及报纸、广告牌上制作发布广告,宣传其“菊皇”商标下的茶产品,使该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知晓程度。
康美药业公司的“菊皇”茶产品在北京、上海、重庆、广西、江苏、浙江、河南、山东、新疆、云南、湖北、江西、辽宁、河北等省市均有销售,证明“菊皇”茶产品具有较高美誉度,并为消费者所认可。
在康美药业为经营“菊皇”商标下的产品进行巨额广告投入,在其倾力推销产品的同时,国一堂饮片公司生产“菊皇”茶,并在多个地区销售,显然冲淡了“菊皇”商标的影响力,给康美药业公司造成一定损失。
本院根据康美药业公司“菊皇”商标声誉,被告国一堂饮片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合理确定赔偿数额为25万元。
对于康美药业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费用6172元应由被告赔偿。
综合以上分析,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亳州市国一堂中药饮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中国工商报》、《亳州晚报》上刊登道歉声明,消除影响,道歉声明的内容须事先经本院审查。
二、被告亳州市国一堂中药饮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康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损失25万元,赔偿康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的费用6172元。
三、驳回原告康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62元,由被告亳州市国一堂中药饮片有限公司负担4462元,原告康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亳州市国一堂中药饮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