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石民五初字第00170号原告于金利,男,1970年02月1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田雨泽,男,1981年09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
被告张福良,男,1967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现辉、孙志强,河北世纪鸿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金利与被告张福良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于金利委托代理人田雨泽,被告张福良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现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金利诉称,2006年05月,原、被告开始合伙共同生产经营钢筋滚丝机。
合伙期间,原、被告及聘用的技术人员共同对原有的钢筋滚丝机进行研制并改进,形成了成熟产品。
原、被告因经营理念产生分歧,于2008年02月26日分家并签订协议书。
2012年03月,原告突然收到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寄来的诉讼文书,才得知被告于2010年04月09日将原、被告共同研制的钢筋滚丝机擅自申请了实用新型专利,且已于2011年06月0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ZL20102015××××.6。
被告申请的“钢筋滚丝机”实用新型专利的技术方案,是由原、被告共同研制的。
请求确认“钢筋滚丝机”实用新型专利权由原、被告双方共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福良辩称,原告诉称“原、被告共同研制”专利技术,并主张其为“钢筋滚丝机”实用新型专利的共同专利权人不能成立。
原告从未参与专利技术的研制工作,与涉案专利无关。
双方从未对专利权权属有任何口头或协议约定,原告无任何事实和理由证明其与被告共同合作完成了“钢筋滚丝机”实用新型专利的发明创造。
原告没有任何双方合作及共同研制的证据,“证明”仅说明原告不能再生产建筑滚丝机,被告不做俩人以前共同的业务,对专利权只字未提,也未约定双方共同研制、共同所有的条款和意思表示,未表明双方系合伙关系,更未说明于金利是技术入伙,不能证明原、被告共同研制钢筋滚丝机。
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维护被告合法权益。
原告于金利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向本院提供3组5份证据:第一组:1、原、被告签订的散伙证明;
2、陈丙成出具的原、被告合伙及共同研制钢筋滚丝机的证明。
用于证明原、被告合伙经营,共同研制钢筋滚丝机;
第二组:3、原、被告共同研制钢筋滚丝机部分图纸,用于证明原、被告共同研制钢筋滚丝机的事实。
第三组:4、被告申请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
5、民事起诉状。
用于证明被告将原、被告共同研制钢筋滚丝机申请专利并起诉原告的事实。
被告张福良未提供证据。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仅说明原告不得再生产钢筋滚丝机,未表明原、被告是合伙关系,也未表明原告在合伙期间提供任何技术支持,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
客观情况是原告根本不懂技术,从未参与任何技术工作。
证据2因证人未到庭,应不予采用。
证据3图纸系复印件,未向法庭提供原件,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没有证据效力;
图纸系电脑打印,无法确认形成时间;
图纸复印件与涉案专利无关联性,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不同;
涉案专利的授权公告日是2011年06月01日,不能排除原告抄袭被告专利技术方案后形成的图纸;
图纸复印件无任何人签字,不能证明共同研制开发;
电脑打印出来的图纸复印件不能证明系本案原告设计;
该图纸复印件存在多处技术常识错误,机头和大外套都未标注光洁度、粗糙度,机头图纸中公差位置、26°30′中的“30′”标注错误,图纸标注的是“’”而不是“′”,26°30′与40°标注颠倒,尺寸22.5和102.5的小数点是“,”而不是“.”,φ180圆周有4个孔,未标注是螺纹孔还是光孔、孔深度及直径大小。
作为机械领域的技术人员,不可能犯这种基本常识错误,证明原告绝非技术人员,不可能参与技术研制和开发。
对证据4、5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可以证实被告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涉案专利与原告无关。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8年02月26日,原、被告共同签署“证明”,其内容为:“今有张福良和于金利共同协议,从2008年于金利永远不出建筑滚丝机,张福良永远不做俩人以前共同的业务,小陈在于金利厂工作张福良不许管。
”该“证明”有原、被告及中间人白守全的签名。
本节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证据1及质证意见在案为证。
2010年04月09日,被告张福良以发明人身份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钢筋滚丝机”实用新型专利申请,2011年06月01日获得授权。
其专利证书载明,发明人、专利权人均为张福良,专利号:ZL20102015××××.6。
2012年02月07日,张福良作为原告,以其上述实用新型专利权受到侵害为由,先于本案对于金利提起诉讼。
本节事实有原告证据4、5、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举证及质证意见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
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
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
原告证据1对原告、被告签署“证明”的事实及内容具有证明力,但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合伙关系。
证据2系证人证言及证人身份证复印件,因证人未出庭作证,对其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的真实性无法认定。
证据3系图纸复印件,原告未提供原件进行核对,被告对此持有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认定。
证据4对涉案专利的发明人、专利号、专利申请日、专利权人、授权公告日及权利要求书内容等相关事实具有证明力。
证据5对张福良作为原告另案起诉于金利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等内容具有证明力,但证据4、5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共同研制钢筋滚丝机的相关事实。
我国专利法第八条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两个以上单位或者个人合作完成的发明创造、一个单位或者个人接受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委托所完成的发明创造,除另有协议的以外,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完成或者共同完成的单位或者个人;
申请被批准后,申请的单位或者个人为专利权人。
本案中,原、被告对涉案专利权的归属未作约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表明,涉案专利的发明人和专利权人均为被告张福良。
原告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合伙经营法律关系及共同研制完成涉案专利的事实。
原告诉称“2006年05月,原、被告双方开始合伙共同生产经营钢筋滚丝机。
合伙期间,原、被告双方及所聘用的技术人员共同对原有的钢筋滚丝机进行了研制并改进,形成了成熟的产品。
原、被告因经营理念产生分歧,双方于2008年02月26日分家并签订了协议书。
”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以此为由主张涉案专利由原、被告共有,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于金利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于金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