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嘉知初字第128号原告:彪马欧洲公司。
代表人:克劳斯·鲍尔。
委托代理人:王淼。
委托代理人:吕江峰。
被告:顾其良。
委托代理人:王高友。
原告彪马欧洲公司因与被告顾其良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2012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彪马欧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淼、吕江峰,被告顾其良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高友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1948年在德国成立,是世界知名的运动品牌生产商和运营商,其产品受消费者喜爱,畅销世界120多个国家和地区。
原告重视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在上世纪70年代开始陆续在中国注册了“PUmA”文字商标、美洲豹图形商标等诸多商标。
经调查,原告发现被告在其经营场所销售的两款服装产品,使用了与原告第76554号、第570147号注册商标完全相同的标识,而该商品并非原告生产或者委托他人生产。
为此,原告通过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
本案被告以明显低廉的价格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产品,不仅影响到原告正规商品的销售业绩,还对原告的商标品牌声誉造成一定影响。
故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76554号、第5701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童装产品;
2.没收、销毁被告尚未出售的侵权服装产品(庭审中,原告撤回了该项诉讼请求);
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元(含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13570元);
4.被告在《嘉兴日报》刊登声明,承认其对原告实施商标侵权行为,以消除不良影响;
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口头辩称,1.被告处不存在彪马产品;
2.原告提供的收据上没有注明彪马产品,且发票和小票是不一致的,被告不清楚涉案商品是否从其店里购买。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第76554号、第570147号商标注册注明。
证明:原告系涉案商标的权利人。
2.2012年5月15日《中国工商报》、第271期《中国服装》、2010年1月15日《星尚OK》、第421期《YOHO青春》杂志。
证明:原告在相关媒体、报纸、期刊刊登广告,彪马产品在国内具有知名度。
3.(2012)盐证内字第2589号公证书及公证保全实物。
证明:被告实施了商标侵权行为。
4.正品与侵权产品照片比对。
证明:侵权商品使用了原告商标。
5.广东省地方税收通用发票、浙江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浙江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各一份。
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2没有异议;
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不排除原告恶意将衣服放置于被告店内,然后起诉被告;
对证据4有异议,被告不清楚涉案商品是否系被告所销售;
对证据5中的浙江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无异议,但对其余两份发票真实性无法确认。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了证据1-2的原件,被告表示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证据3系公证机关出具的公证文书,被告没有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公证文书记载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证据4不能证明正品的真实性,且判断商标侵权的比对对象并非正品,本院不予认定;
原告提供了证据5的原件,对其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至于本案中能够支持多少维权费用,本院将结合案情综合考虑。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材料。
综合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彪马欧洲公司系一家依据德国法律成立的股份公司,该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取得了第76554号、第570147号注册商标。
其中,第76554号注册商标的有效期为2008年12月2日至2018年12月1日,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运动衣、运动衫、运动裤、短运动裤、T恤衫等;
第570147号注册商标的有效期为2011年10月30日至2021年10月29日,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运动服、鞋、帽子等。
经推广,上述两商标在国内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2012年9月5日,在浙江省海盐县公证处公证员现场公证下,彪马欧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被告经营的超市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两款运动服,每款运动服各两套,并取得勤俭百货商场0137738号票据和浙江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号码:00551792)各一张,并对该店门外现场拍摄照片一张。
海盐县公证处出具了(2012)盐证内字第2589号公证书。
原告提交的海盐县公证处封存的被控侵权实物包含一件T恤衫、一件背心、两条短裤。
庭审中,原告确认其中的一条短裤不侵犯原告商标权。
经审查,该T恤衫的胸前印有“PUmA”字样,背部印有“PUmA”与一美洲豹图形;
该背心胸部印有“PUmA”与一美洲豹图形,背部印有“PUmA”字样;
被控侵权的短裤裤脚处印有“PUmA”与一美洲豹图形。
另查明,海盐勤俭百货店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0年5月6日,业主为顾其良,经营地址为海盐县武原镇勤俭南路213、215、211-7、9号,经营范围包括服装、鞋帽等。
本院认为,原告拥有的第76554号、第570147号注册商标处在注册商标有效期内,法律状态稳定,依法受到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有关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也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原告涉案两注册商标的核准使用商品包括运动衣、运动服,被告所销售的T恤衫、背心、短裤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
经比对,T恤衫的胸前、背心的背部印有“PUmA”字样,与原告第76554号注册商标图形相似,易使普通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与混淆,因此该T恤衫、背心侵犯了原告第76554号注册商标权,被告的销售行为构成侵权。
T恤衫的背部、背心的胸部、短裤的裤脚处印制的“PUmA”与一美洲豹图形,亦与原告第570147号注册商标图形相似,被告的销售行为同时侵害了原告第5701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权商品、赔偿损失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至于原告要求被告在报纸上刊登声明的请求,考虑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的商誉损害,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被侵权期间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具体利益,被告也未提供其侵权产品的销售数量、销售利润等证据,故其侵权行为的具体获利数额不能确定。
鉴于原告主张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故本院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情节、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等,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5000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一)、(二)项、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其良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彪马欧洲公司第76554号、第5701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顾其良赔偿原告彪马欧洲公司经济损失15000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三、驳回原告彪马欧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彪马欧洲公司负担977元,顾其良负担13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彪马欧洲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顾其良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在递交上诉状时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退少补),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账号:39×××75,单位编码:515001。
上诉期届满后七日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