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合刑执字第01488号罪犯李某某,男,1973年2月5日生,汉族,吉林省梅河口市人,住吉林省海河口市新合镇得胜村*组。
现在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坝镇监区服刑。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16日以(2010)包刑初字第350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李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五万元。
刑期自2010年4月7日起至2014年10月6日止。
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
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局于2013年1月15日提出假释意见书,报送本院审理。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罪犯,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以罪犯李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予以假释。
安徽省白湖人民检察院意见认为执行机关对罪犯李某某提请假释建议符合法律规定。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某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思想、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
2011年9月至2012年12月经执行机关评审获表扬奖励二次、记功奖励一次。
现已实际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
另查明,其已履行部分罚金刑。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出示的证据证实:1、罪犯李某某的陈述及其改造表现考核奖惩审批表、证人证言等证据印证证实,李某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获得表扬奖励二次��记功奖励一次。
2、吉林省海河口市司法局及新合司法所出具的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证实,李某某假释后生活状况和生活环境适合社区矫正。
3、徽商银行现金缴款书证实李某某已交纳罚金五万元。
本院认为,罪犯李某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
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
经李某某原户籍所在地的司法行政机关社区影响评估,其监管、帮教条件良好。
故李某某符合法定假释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某某予以假释。
(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计算。
即自2013年2月5日起,至2014年10月6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