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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南市民三初字第27号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诉黄芳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2)南市民三初字第27号
案件名称(2012)南市民三初字第27号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诉黄芳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3-02-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黄芳平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南市民三初字第27号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晓武。

委托代理人:王艳,广西南国雄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芳平。

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百丽公司)诉被告黄芳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新百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芳平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百丽公司起诉称:丽华鞋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华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并依法获得“百丽”、“BELLE”及“BeLLE”在第25类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经丽华公司合法授权及许可在中国境内(不包括香港、澳门及台湾)及互联网络平台上独家使用上述商标。

经原告多年生产经营,该品牌已被创造成备受广大消费者喜爱的驰名品牌,具有极高的市场知名度和良好的声誉。

原告所享有的“百丽”及“BELLE”商标不仅多次荣获各类荣誉证书和称号,而且早在2005年已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06年至2008年,“百丽”牌女装鞋持续荣列同类产品市场综合占有率第一位及全国市场同类产品销售额第一位,以及2009年同类产品市场销量第一位。

被告长期通过互联网平台以批发及零售的销售形势大量销售侵犯原告享有的上述商标独占使用权的鞋类商品,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权益。

为了制止侵权,原告于2011年1月21日对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

被告的侵权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专卖场所的销售市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而且被告所销售的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鞋类商品均为劣质商品,给原告的品牌形象造成了严重的负面影响,亦严重侵犯了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原告认为被告一直以来销售明知是侵犯丽华鞋业贸易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依法构成侵权。

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丽华鞋业贸易有限公司在第25类鞋、靴商品上享有的“百丽”、“BELLE”及“BeLLE”商标专用权及原告就上述注册商标在中国境内及互联网平台所享有的独占使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各类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

3、被告在《南宁早报》除中缝以外的版面上刊登道歉声明,消除因其商标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不良影响;

4、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黄芳平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2011)深证字第40366号公证书,证明“百丽”、“BELLE”及“BeLLE”商标专用权人丽华公司委托原告制止侵权;

证据2、(2010)深证字第179301号公证书,证明“百丽”、“BELLE”及“BeLLE”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证据3、(2009)深证字第179506号公证书,证明2006年度“百丽”牌女皮鞋荣列同类产品市场综合占有率第一位;

证据4、(2009)深证字第179503号公证书,证明2006年度“百丽”牌女皮鞋荣列全国市场同类产品销售额第一名;

证据5、(2009)深证字第179505号公证书,证明2007年度“百丽”牌女皮鞋荣列同类产品市场综合占有率第一位;

证据6、(2009)深证字第179504号公证书,证明2007年度“百丽”牌女皮鞋荣列全国市场同类产品销售额第一名;

证据7、(2011)深证字第47913号公证书,证明2008年度“百丽”牌女皮鞋荣列同类产品市场综合占有率第一位及全国市场同类产品销售额第一名;

证据8、(2011)深证字第21848号公证书,证明被告存在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之事实;

证据9为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被告开设的网店“美琪会心一笑”;

证据10,(2011)深证字第69951号公证书,证明公证所收到的包裹是被告所寄。

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可以证明丽华公司是“百丽”、“BELLE”及“BeLLE”商标的商标注册权人,新百丽公司得到其授权在中国境内(不包括香港、澳门及台湾)进行相关的制止侵权行为;

证据2可以证明在“百丽”、“BELLE”2005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证据3至证据7可以证明中国商业联合会及中华全国商业信息中心认定“百丽”牌女鞋在2006年度、2007年度及2008年度均荣列同类产品市场综合占有率第一位及全国市场同类产品销售额第一名;

证据8为公证处出具的本案被告侵权的公证书,与本案有关联性,至于是否能够证明被告侵权,本院将在认为部分认定;

证据9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可以证明淘宝网店“美琪会心一笑”为本案被告所开设;

证据10(2011)深证字第69951号公证书可以证明淘宝网店“美琪会心一笑”寄出“韵达快运”运单编号1600036026059的包裹。

经审理查明:丽华公司拥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发的“百丽”、“BELLE”及“BeLLE”三商标的注册商标专有权,其中第3086374号“百丽”商标注册证有效期至2014年2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鞋、靴、裤袋;

第3809517号“BeLLE”商标注册证有效期至2017年1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鞋、靴、运动鞋、凉鞋、拖鞋、旅游鞋;

第1815147号“BELLE”商标注册证有效期经续展后至2022年7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鞋、运动鞋。

2011年2月23日,丽华公司委托原告就中国境内(不包括香港、澳门及台湾)及互联网络平台上存在侵犯丽华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进行制止侵权行为,并要求侵权人向委托人承担侵权责任,受委托人有转委托权,委托许可权项包括调查取证、办理各项公证证据、提起诉讼、反诉、上诉、撤诉和申诉、承认、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等。

2011年1月21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冯春蕾向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申请网页证据保全公证。

当日,在该公证处,在公证员董亚川、公证人员刘迎祥监督下,申请人原告的委托人冯春蕾在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现场操作,在地址栏中输入网址为http:∥shop34876759.taobao.com,进入页面后点击“信用图标”,点击“品牌分类”下的“百丽belle”,进入页面后订购商品名称为“专柜正品新款女靴冬靴长靴3EW90皮里绒里3ew90”的鞋子,点击“去购物车结算”进入相应页面后进行网上支付,支付完成后该订单的编号为62338165651545,上述购买行为均在名为“美琪会心一笑”的店铺完成,长靴价格为250元。

网上订购完成后,根据冯春蕾在订购过程中填写的收货地址,公证员董亚川、公证人员刘迎祥、申请人的代理人冯春蕾于2011年3月10日下午来到深圳市福田区新华保险大厦一楼,现场收取包裹一件,收取包裹后,公证人员及冯春蕾将该包裹带至公证处,由冯春蕾打开包裹,将该包裹中的一双“百丽”女鞋装入箱子中并进行封存。

对上述事实,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出具了(2011)深证字第21848号《公证书》,封存物品交原告申请人冯春蕾保存。

另查明,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作出(2011)深证字第69951号公证书,该公证书是原告申请的保全证据公证,在公证书所作的保全证据行为中的页面上列明的“物流信息”中有“韵达快运”运单编号为1600036026059的包裹,为淘宝网店“美琪会心一笑”发出,订单编号为62338165651545,收货信息为“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民田路新华保险大厦一楼,冯小姐”。

又查明,淘宝网店“美琪会心一笑”的开店人为黄芳平,网址为http:∥shop34876759.taobao.com,身份证号为452123198506204345。

2012年2月14日,原告委托广西南国雄鹰律师事务所进行相关的制止侵权行为,包括调查取证、提起诉讼等。

庭审时,经当庭开封公证封存物,包裹为“韵达快运”所承运,运单编号为1600036026059,内有鞋底标有“BELLE”黑色长筒女靴一双,并附有“BELLE”字样的合格证等。

庭审中,原告放弃其第3项,即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丽华公司是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在第25类鞋、靴等商品上注册取得第3086374号“百丽”、第3809517号“BeLLE”及第1815147号“BELLE”三文字商标,为商标注册人,享有三商标的专用权。

上述三商标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依法受法律保护。

原告经丽华公司授权以自己的名义要求侵权人向其承担侵权责任,故原告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及第(二)项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深圳市公证处出具的(2011)深证字第21848号《公证书》记载了被告黄芳平在其开设的淘宝网店“美琪会心一笑”中销售的女靴与丽华公司第1815147号“BELLE”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类别。

经对比,本案丽华公司的第1815147号注册商标是由“BELLE”文字组成,被控侵权的女靴底印有“BELLE”字样,两者的“BELLE”文字相同,故本院认定被控侵权商品上的文字与丽华公司的涉案商标文字相同。

该靴并非丽华公司或原告或其授权的企业生产的产品,足以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故本院认定被告黄芳平在其网店中销售的涉案商品侵犯了丽华公司享有的第1815147号“BELLE”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关于损失赔偿的数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二款之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

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被侵权人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难以确认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其因被告的侵权所遭受的损失,故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的经营规模、产品利润、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期间、后果以及原告注册商标的声誉及原告因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5万元。

原告请求赔偿5万元,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芳平停止侵犯丽华鞋业贸易有限公司享有的核定使用在第25类商品上的第18151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

二、被告黄芳平赔偿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万元;

三、驳回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黄芳平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的数额根据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具体数额确定;

开户名称: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万象支行;

账号:20-017301040003777)。

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余 健代理审判员  李雪琳代理审判员  王 凤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蒋 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七)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修正)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2号)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第一款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第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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