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民初40号原告:周萍,女,汉族,1988年03月27日出生,住江苏省昆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金波,广东至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广东至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宏景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桃源街道丽山路大学城创业园10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0。
法定代表人:卢梅夙。
案由: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本院受理时间:2019年1月4日。
本院开庭时间:2019年6月3日。
出庭当事人: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金波。
被告深圳市宏景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原告LED路灯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133005××××.1)的行为,包括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人民币10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深圳市宏景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案相关情况:一、原告权利状况 专利名称 LED路灯 申请日 2013年2月27日 授权公告日 2013年7月24日 专利号 ZL201330059304.1 专利权人 周旭旵 专利登记簿副本证明:涉案专利年费缴纳至第7年度。
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证明:涉案专利于2017年11月1日以排他许可方式许可给原告周萍,期限至2020年12月31日,原告拥有以自己名义对侵权第三方起诉的权利。
无效审查决定书证明: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8年10月16日作出决定确认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
二、被告侵权事实原告指控深圳市宏景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构成制造、销售侵权。
1.销售侵权事实证据:(1)(2018)粤江江海第4808号公证书证实,2018年5月22日,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莉莉在位于中山市镇环球灯配城C栋111号名为“深圳宏景照明”的店铺中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LED路灯”1个,单价85元,现场获得卢梅夙名片一张及深圳市宏景照明送货单一张。
2.制造侵权的证据:(2018)粤江江海第4808号公证书所附照片证实被告宣传其为厂家直销,被告在送货单上注明2个地址。
被告深圳市宏景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
三、侵权比对1.被诉侵权产品公证封存完好,与公证书记载一致。
2.涉案专利公告图片包括立体图、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共六幅视图:3.被诉侵权产品图片:4.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比对:原告比对意见:相同的外观设计。
本院比对意见:构成相同。
四、原告赔偿请求依据原告提交送货单、公证费发票以证明维权开支:支付货款费用85元、公证费用1200元,其诉请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10万元,请求法院酌情确定。
五、证据情况本案相关事实有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公证书、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被诉侵权产品实物、送货单、名片、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判决结果: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涉案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原告作为排他许可实施人,获得以自己名义起诉侵权第三方的授权,主体适格。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属相同种类产品,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相同,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深圳市宏景照明电器有限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构成销售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虽然被告深圳市宏景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宣称其有加工生产的能力和场地,但被诉侵权产品上没有被告标识,且原告未能进一步证明被告在送货单标示地址上确有设立工厂,故原告指控被告深圳市宏景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制造侵权,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请求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深圳市宏景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合计人民币4万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宏景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周萍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ZL201330059304.1)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宏景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萍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合计人民币4万元;
三、驳回原告周萍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生效后,被告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被告深圳市宏景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丘 庆 均审判员 江 剑 军审判员 潘 亮二〇一九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李嘉莉(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害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