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潍知初字第20号原告:福建某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山东某某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在审理原告福建某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3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双方当事人已和解为由向我院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福建某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