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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文斌与李世彬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2)深福法知民初字第1415号
案件名称王文斌与李世彬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3-03-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王文斌,李世彬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福法知民初字第1415号原告王文斌,男,,住址福建省惠安县。

委托代理人曾在中,福建议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世彬,男,住址福建省惠安县。

委托代理人张斌,北京市康达(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告王文斌诉被告李世彬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曾在中、被告李世彬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斌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经原告申请,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4705527号、第4747653号、第4057591号商标,原告是上述商标的商标权人。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登记注册的个体工商户名称中使用了原告的注册商标,并在店铺及网络上盗用上述原告的注册商标来销售其产品。

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停止在网络上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停止在深圳市福田区上沙乐安居建材装饰市场店铺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并在全国范围内报纸刊登赔礼道歉;

2、被告赔偿原告101010元损失。

被告辩称,一、原被告之间自2005年起就存在合作关系,被告一直协助原告在深圳地区推广其产品,被告的店铺在进驻乐安居时还没有注册成功,使用的是原告注册的公司(惠安磊德石材有限公司)资料,被告销售的产品来源于原告,双方通过电子邮件订货和结算。

二、深圳建材网的广告发布主体不是被告,而是原告,原告以“磊德洁具深圳专卖店”的名义借被告店铺进行产品宣传和推广,网页上刊登的商标也是原告提供给深圳建材网。

三、被告注册的个体工商户名称中含有磊德二字,缘由是被告经销惠安磊德石材有限公司的产品,不会引起消费者误认。

综上,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商标权。

经审理查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取得以下商标专用权:商标注册证号注册商标使用商品有效期第4705527号⺀第11类盥洗池、水龙头等2008-3-28至2018-3-27第4747653号⺁第11类盥洗池、水龙头等2008-4-14至2018-4-13第4057591号⺂第19类瓷砖、木材等2007-6-21至2017-6-202008年4月1日,原告将上述注册商标授权给惠安磊德石材有限公司使用,惠安磊德石材有限公司不能授权或许可给其他任何人与任何单位使用,且使用该商标时,不得使用超出该商标的商品使用范围和改变该商标的原来标识。

惠安磊德石材有限公司成立于2003年6月27日,经营范围包括“生产、销售石制品、建材、石雕工艺品”,其法定代表人是本案原告王文斌。

2012年6月4日,王文斌向福建省惠安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王文斌在公证员黄志荣及唐辉平的监督下打开计算机,在百度搜索输入“磊德石材”,点击进入“磊德石材洁具深圳专卖店展厅”网页,该网页的左上角有“SZJC.com深圳建材网”标识,网页中间标明“磊德石材洁具深圳专卖店”,左侧有标识,网页内容系对洗手盆、水景、浴缸等产品的介绍,网页右侧附有洁具产品的照片,左下角的“联系方式”中记载:“企业:磊德石材洁具(深圳)营销中心”、“电话:0755-83454095”,“联系人:李先生”,“地址:深圳市福田区上沙乐安居建材装饰市场”。

庭审中,被告对公证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确认上述联系方式系被告信息。

经当庭核查,公证保全的网页已经删除。

原告主张上述公证保全的网页系被告发布,被告辩称该网页由原告发布,双方均就该项事实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

经本院调查,深圳市华格礼仪策划有限公司确认“深圳建材网”的深圳业务由其负责,但因时间久远,没有保存涉案公证保全网页发布主体的记录。

深圳市乐安居新洲市场磊德洁具店组成形式为个体,成立日期为2008年11月21日,经营范围是洁具,负责人系本案被告。

目前该个体在乐安居新洲市场的店铺使用了“新磊德石洁具”的招牌。

2012年1月16日,深圳市乐安居商业有限公司新洲分公司出具证明,确认:深圳市乐安居新洲市场127B#磊德洁具店,于2008年10月进驻本商场,入场时,签约合同资料由福建省惠安磊德公司提供(包括磊德公司营业执照壹份及商品图册壹份),因时间久远,已做销毁处理。

2013年1月23日,惠安磊德石材有限公司(原告)向惠安县人民法院另案起诉李世彬(被告),要求其偿还货款。

惠安磊德石材有限公司于起诉状中称,被告李世彬之前向原告购买洁具,于2010年4月17日结算,被告尚欠货款108193元,被告之后又向原告购买洁具,于2011年1月28日,被告再欠64000元。

本案庭审中,原被告对双方曾有业务往来、被告曾向惠安磊德石材有限公司购买产品的事实予以认可。

另查,原告因本案支出公证费用1010元。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及公证费发票、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依法取得了第4705527号、第4747653号、第405759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上述商标处于法律规定的保护期之内,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关于被告是否构成侵权,本院认为:一、原告主张被告在“深圳建材网”发布的广告中使用了原告的商标,侵犯了原告享有的商标权益。

对此,根据本院查明事实,虽然涉案证据保全网页中留取了被告的相关信息,但该网页以“磊德石材洁具深圳专卖店”的名义发布,鉴于被告李世彬与惠安磊德石材有限公司有供应洁具的买卖关系,不能仅以联系方式指向被告即认定该网页由被告发布,根据交易惯例及生活经验,惠安磊德石材有限公司发布该广告也不无可能;

另外,根据本院调查取证内容,涉案证据保全网页发布主体无法查明,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原告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上述网页系被告发布,原告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之法律后果;

再则,即使该网页由被告发布,被告也不构成侵权,因为原告已经将第4705527号商标及第4057591号商标授权惠安磊德石材有限公司使用,被告李世彬曾向惠安磊德石材有限公司购买过洁具产品用于销售,被告使用上述商标应视为对经营产品及范围的合理描述,也与被告李世彬自己注册的“深圳市乐安居新洲市场磊德洁具店”相符,不会使公众造成混淆。

二、原告主张被告在其字号名称、店铺招牌中使用了“磊德”,侵犯了原告享有的商标权益。

对此,根据乐安居出具的证明,及被告李世彬与惠安磊德石材有限公司有交易关系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李世彬并未在字号名称、店铺招牌中突出使用与原告商标相同或者相似的文字,被告李世彬使用“磊德”二字的上述行为应视为对其经销产品及范围的合理描述,不会使公众造成混淆。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全部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文斌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32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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