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浙台知民初字第238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葛文耀。
委托代理人:杨芳。
被告:金德。
被告:许小香。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金德、许小香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原、被告已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诉讼期间向本院申请撤诉,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37.5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