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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安婕妤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广州远信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901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2)穗天法知民初字第901号
案件名称广州安婕妤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广州远信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901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3-03-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安婕妤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广州远信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穗天法知民初字第901号原告广州安婕妤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法定代表人翁秋梅,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露、黎叶,均系广东华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远信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凌远强。

委托代理人卞连兵,广东比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伟,广东比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广州安婕妤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远信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黎叶,被告委托代理人卞连兵、王伟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安婕妤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成某于2007年,为安婕妤美容事业股份有限公司在中国大陆设立的法人独资企业,主要经营化妆品,销售网点遍布中国大陆。

在2004年3月19日,安婕妤美容事业股份有限公司在商品分类第3类“洗面奶;

芳香剂(香��油);

美容面膜;

皮肤增白霜;

化妆品;

化妆品清洗剂;

防晒剂;

减肥用化妆品;

防皱霜;

去斑霜”上注册“安婕妤”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3967867号,有效期自2006年9月14日至2016年9月13日,目前处在有效期内。

十多年来,安婕妤美容事业股份有限公司在中国大陆市场的发展势头强劲,屡获殊荣。

为便于进一步扩大中国大陆市场,2010年12月28日,安婕妤美容事业股份有限公司将上述注册商标转让给原告,转让核准日期为2011年5月20日。

2011年下半年,原告发现被告在其网站上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柔敏平抚乳,为此,原告在2011年12月向被告的优歌网公证购买了涉案商品。

原告认为,原告依法享有“安婕妤”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并一直在中国大陆生产销售标有上述商标标识的化妆品。

被告无视中国法律,未经原告许可,以经营为目的大量销售侵权产品;

被告除在��州市有销售外,还在全国广泛区域内销售该侵权产品,时间较长,数量极大,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

现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停止销售标有侵犯涉案3967867号“安婕妤”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安婕妤”标识的化妆品;

2、在《南方都市报》公开就其销售侵犯“安婕妤”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安婕妤”标识的化妆品一事向社会公众作出道歉声明;

3、赔偿原告因此所致的经济损失10万元;

4、赔偿原告因本案所支付的调查费、制止和消除侵权行为等实际费用26089.5元;

5、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广州远信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理由如下:一、被告销售的产品是正品,没有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二、被告有理由相信自己销售的商品是正品,而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销售的商品其供货商是广州���越秀区爱夫人化妆品商店(以下简称“爱夫人商店”),被告在与爱夫人商店合作的过程中已经明确的查验了爱夫人商店与原告的经销商合同,货款的支付、商品的交易流程,因此被告有理由相信自己销售的由爱夫人商店提供的涉讼的商品是原告的正品;

三、被告能够证明自己销售的商品是合法取得的,被告销售的商品的供货商是爱夫人商店,被告有与爱夫人商店之间的供货合同,有爱夫人商店的发货凭证以及相关的货款支付凭证;

四、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包括调查费用、制止和消除侵权行为的费用过高,理由:1、被告销售的产品是正品,不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2、即使不能证明被告销售的产品是正品,但由于被告有理由相信销售的商品是正品,并且能够证明销售商品的是合法取得,业已提供了商品的提供者,因此根据商标法的规定不承担赔偿责任。

退一步说,即使需要承担赔偿责任,赔偿的是原告的合理的损失以及发生的费用。

经审理查明: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安婕妤美容事业股份有限公司先后注册了第1194107号“安婕妤amitabha”商标、第3967867号“安婕妤”商标、第1656398号“anglee”商标、第7098060号“anglee”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化妆品等,注册有效期分别至2018年7月27日、2016年9月13日、2021年10月27日、2020年7月6日。

上述商标于2011年5月20日经核准转让,受让人为原告。

2008年12月,安婕妤美容事业股份有限公司第1194107号“安婕妤amitabha”商标被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广州市著名商标。

2011年12月,上述商标被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原告在本案中明确仅就第3967867号“安婕妤”商标主张权利。

原告提交的销售发票、广告宣传合同、广告发票、宣传样刊、广告发布检测报告显示,原告自2008���起对外销售“安婕妤”品牌化妆品至今,并自2008年起在《时尚伊人》、《新民晚报》、《羊城地铁报》等报刊杂志上投放广告,自2009年在中央电视台第一套、第二套、第三套、第八套节目投放电视广告至今。

2011年12月1日,原告委托代理人赖利好向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该公证处于2012年1月9日出具(2011)粤穗广证内经字第131374号公证书。

公证书载明:2011年12月7日,赖利好使用公证处电脑访问www.ugou.cn优歌网,该网站以会员名“bob-lai”登录后,以搜索关键字的方式查询到“amitabha安婕妤美白焕采精乳125ml”、“amitabha安婕妤美白粉底霜30ml”、“amitabha安婕妤美白焕采洗颜霜150ml”、“amitabha安婕妤柔敏平抚乳(升)120ml”、“amitabha安婕妤柔皙生肌乳(日用)100ml”商品后加入购物车;

再依次点击“前往购物车”、“确认付款”并选择“货到付款”、“索取发票”、“确认提交”后生成订单,订单号1112076274;

上述网站网页底部均标注有“粤icp备05036543号”、“优歌网(给你专业好产品)”、“广州远信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字样;

同月13日,赖利好电话告知公证员快递公司通知其收取包裹,在公证员及工作人员面前,赖利好将货款1047元交付给快递公司人员后签收包裹,并对包裹开封清点及拍照,除商家赠送商品外,上述购买的五件商品包括发票、送货单由公证员封存并交由赖利好保管;

当日下午,赖利好另使用公证处电脑访问www.ugou.com并登陆后,点击确认上述订单已收取货物。

经当庭拆封,涉案商品为“amitabha安婕妤柔敏平抚乳”,送货单列明成交价为179元。

该产品及包装盒上印有“amitabha®”、“anglee”、“安婕妤”、“柔敏平抚乳”等字样,包装盒上防伪码被抹去。

原告提交的(2011)粤穗广证内经字第131234号、第131235号公证书载明,登陆www.miibeian.gov.cn工业和信息化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查询显示,优歌网www.ugou.cn由被告主办,网站域名ugou.cn、ugou.com.cn,网站备案许可证号为粤icp备05036543号-1;

另查询“粤icp备09035469号”,显示首页网址为“www.lansee.net”网站“广州远信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由被告主办;

登陆www.lansee.net,显示为“远信集团”公司网站,网页标明“远信旗下”包括柚子舍、优歌网等;

点击主页上方“关于我们”进入企业介绍网页,内容为“成某于2005年3月,发展至今旗下已有三家独立的法人公司:专注于电子商务的广州远信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公司注重品牌建设,现拥有优歌网、伊某、柚子舍……等业内初具知名度和影响力的商标……”;

点击主页下文“联系我们”,显示来信地址为广州市天河区平云路163号通讯大楼西区6楼、收信人广州远信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等,点击栏目“产品购买”网站跳转至优歌网www.ugou.cn;

点击优歌网“帮助中心”,“招商合作”栏目显示有“优歌网是华南最大的女性时尚购物网站之一……欢迎各厂家、经销商联络洽谈”、“优歌网中国领先的女性时尚购物网”为内容的广告,“付款方式”栏目显示有货到付款、网上支付等方式。

被告于2005年5月经核准成某,注册资本为人民币9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批发和零售贸易(国家专营专控项目除外)、信息服务业务等。

被告为证明涉案商品购自案外人爱夫人商店,提供以下证据:一、爱夫人商店企业注册资料及《产品供货证明》,显示个体工商户爱夫人商店于2005年1月成某,经营范围为零售化妆品,经营者为卿萍,注册资本5000元,该个体工商户出具证明称其系安婕妤的授权代理商,被告在优歌网所销售的所���amitabha、anglee安婕妤产品均由其提供;

二、《特约加盟合约书》三份及相应的对账单、出货单、发票、销货清单,合同约定原告授予爱夫人商店指定代理区域内销售amitabha安婕妤品牌产品,代理年限自2008年8月31日起至2010年8月31日,2012年7月12日至2013年7月11日止,其中2008年合同中爱夫人商店加盖的印章显示为“广州市东山区爱夫人化妆品商店”;

三、2008年至2012年被告与爱夫人商店签订的《商品代理合同》共五份,约定被告为爱夫人商店经营的amitabha安婕妤产品的全国电子商务渠道销售商,爱夫人商店以最优惠价格供应产品给被告电子商务平台及所属优歌网站及联盟销售,供货价格为零售价的55%,结款方式为现款现货,每份合同有效期为一年,上述合同除签章日期不同外格式、内容均一致;

四、2009年8月25日、2010年5月10日、9月21日爱夫人商店向被告销售的发货单各一��及快递单、快递发票,发货单列有相关货物名称、数量、价格等;

五、谭某《劳动合同》、员工异动申请表、缴费历史明细表、华夏银行网上个人银行电子回单,显示谭某系被告员工任职出纳,其于2012年6月26日以个人名义向原告汇付预付款1万元;

六、公示证书、荣誉证书各一份,显示被告曾获2008年度广东省最受尊重企业、2010年度广东省守合同重信用企业公示。

原告对上述证据一、二、四、五、六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以合约所涉日期、发货或付款日期与原告公证购买日期不符为由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

对于证据三,以2008年合同加盖的印章与证据二中爱夫人商店在2008年加盟合约所盖的“广州市东山区爱夫人化妆品商店”不同为由,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庭审中,被告称因原告与爱夫人商店合同中防止窜货的约定,为避免爱夫人商店��原告追究,其在销售涉案化妆品时对产品及包装上的生产日期、合格信息、防伪码等标签信息作部分去除。

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称其正品外包装均印有中国产品质量电子监管网的防伪码可上网核实,该防伪码唯一且不能重复上网验证,认为鉴定是否系假冒产品最主要方式即核对有无防伪码。

原告就(2012)穗天法知民初字第891至922号共三十二案委托广东华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参加诉讼,双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各一份,约定产品购买公证代理费每宗3500元(共4宗),网页公证代理费每宗1500元(共2宗),起诉的每宗案件诉讼代理费用25000元,并按诉讼标的额分段按比例累加收取。

原告明确主张每案合理支出包括公证费468元、律师费25000元及购买产品费用,就上述三十二案共提交代理费发票金额817000元(共16张)、公证费发票金额15000元(共5张��。

另查明,涉案商标原注册人安婕妤美容事业股份有限公司曾于2009年2月9日诉被告在其经营的优歌网销售侵权化妆品实施商标侵权,本院于同年6月8日作出(2009)天法知民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安婕妤美容事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0000元,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予以维持。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销售发票、广告宣传合同、广告发票、宣传样刊、广告发布检测报告、著名商标证书、公证书及封存产品、委托代理合同、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公证费发票、被告企业注册基本资料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经受让取得第3967867号“安婕妤”商标,是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的“安婕妤”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尚在有效期限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系化妆品,包装盒及产品上印有与原告主张的“安婕妤”商标相同的文字标识,极易使消费者将该涉案产品误认为是原告的产品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而该产品包装盒上所标的防伪码已被人为抹去,已不具备正品所应有的外观特征,被告亦无证据证明上述“安婕妤”标识的使用有合法依据,故本院认定被告销售的涉案化妆品为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原告提交的销售发票、广告宣传合同、广告发票等证据可以证明自2008年起至今为其“安婕妤”品牌产品投入大量广告,其“安婕妤amitabha”商标先后被认定为广州市著名商标、广东省著名商标,足以证明“安婕妤”系列商标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被告作为专业销售化妆产品的网站经营者,对涉案商标不可能不知晓,且被告曾于2009年因网站销售“安婕妤”侵权化妆品已被判决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故在再次销售“安婕妤”品牌相关化妆品时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其完全能够采取适当的措施避免商标侵权行为的发生,但被告在涉案产品包装上所标的防伪码等有效信息已被人为破坏后仍予销售,其主观故意明显;

同时,就涉案产品的来源问题。

首先,被告提供的五份《商品代理合同》除签章日期不同外格式、内容均一致,而2008年合同中爱夫人商店所盖印章与2008年《特约加盟合约书》中所盖印章“广州市东山区爱夫人化妆品商店”并不相同,对此被告并无��理解释,被告作为专门从事批发和零售贸易、具有一定规模的企业,并未提供相关款项支付的凭证或发票予以佐证合同履行,故本院对上述合同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其次,谭某的《劳动合同》、华夏银行网上个人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其真实性、合法性虽可确认,但与被告主张涉案产品系爱夫人商店提供并无任何关联;

再者,被告提供的《特约加盟合约书》及对账单、出货单、发票、销货清单等证据经审查属实,但爱夫人商店在2010年9月1日至2012年7月11日间并不具有相应的“安婕妤”产品代理商资质,在此期间并无权向被告提供涉案产品,被告据此主张合法来源并无依据。

基于上述理由,本院认为被告对涉案产品的销售主观故意明显,其提供的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涉案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故其行为已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依法应当立即停止侵权并��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责任。

原告另诉请被告公开赔礼道歉,鉴于商标专用权属财产性权利,并不直接涉及人身权利,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其商业信誉受到实际损害并带来不良影响的事实,故该主张不能成某,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赔偿损失的数额问题。

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因被告的商标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经济损失数额,被告因此获利的具体数额也无法确定,对此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主观故意程度、企业经营规模、原告为本案诉讼所支出费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以及本案为系列案之一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承担的赔偿数额为22500元,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远信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广州安婕妤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安婕妤”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涉案化妆品;

二、被告广州远信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安婕妤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22500元;

三、驳回原告广州安婕妤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820元,由原告广州安婕妤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50元,被告广州远信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7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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