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义知民初字第640号原告:东莞怡信磁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贻明。
委托代理人:裴银州。
委托代理人:罗晓林。
被告:义乌市钰金进出口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汪祥海。
委托代理人:黄毅俊。
委托代理人:赵杨根。
原告东莞怡信磁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信公司)为与被告义乌市钰金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钰金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2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怡信公司的代理人裴银州、罗晓林,被告钰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毅俊、赵杨根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怡信公司起诉称,原告于2008年12月26日申请了名为“便携可充式喷液瓶”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09年10月21日获得授权,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法律状态。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在互联网及经营场所内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即委托代理人进行了公证证据保全。
原告认为,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为此起诉要求被告钰金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
庭审中原告明确要求以涉案专利证书中记载的权利要求1,2,4,5,6,7,8,9确定本案的专利权保护范围。
被告钰金公司答辩称,被告没有生产被控侵权产品,销售数量也很少;
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技术特征相比对,不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和权利要求6所记载的技术特征,而且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属于现有技术,被控侵权产品系依据现有技术生产,因此不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犯,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一、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各一份,其中实用新型专利证书载明专利号为ZL20072005××××.9名称为“便携可充式喷液瓶”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为怡信公司,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5月7日;
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记载了该专利的权利要求并对该专利的技术领域、背景技术以及该实用新型专利的具体内容做出了说明;
专利登记簿副本载明该专利年费缴纳至2013年5月22日;
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载明上述专利经检索得到的初步结论为:权利要求1-9有新颖性,权利要求1-3,9无创造性,权利要求4-8有创造性。
原告以该组证据证明原告系涉案专利权利人,涉案专利系有效专利,具有稳定性。
二、(2011)粤穗广证内经字第130375号、第139930号公证书各一份及公证封存产品实物,其中(2011)粤穗广证内经字第130375号公证书载明:根据原告的委托,受托人广州市确达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代理人熊丹向广州市广州公证处提出证据保全申请,熊丹于2011年12月15日在该公证处操作公证处的计算机连接互联网并进入“YiwuYujinImport&ExportcompanyLimited”网站进行了网上购物并实时打印了所进入的网页,购物结束后通过腾讯QQ与“我的好友‘Yujin-Shine’进行交谈,熊丹在交谈结束后点击“消息记录”并截屏打印;
(2011)粤穗广证内经字第139930号公证书载明:根据原告的委托,受托人广州市确达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代理人熊丹到广州市广州公证处称其通过网上购物向被告钰金公司订购了一批涉嫌侵权产品,为此申请对所购物品进行证据保全。
2011年12月27日,该公证处公证员廖玉婵、王穗明随同熊丹到达广州市越秀区先烈中路76号中侨大厦16楼B单元,由熊丹签收了邮件两个,在两名公证员的现场监督下,熊丹对上述物品进行了拍照,两名公证员对上述物品贴上封条并交由熊丹保管;
公证封存产品实物经当庭拆封查看,为可充式喷液瓶,货物中附有收款收据一份,载明货物数量为500只,单价为9.6元,货款金额为人民币4800元,收据上盖有被告公司印章。
原告以该两份公证书及产品实物证明被告钰金公司存在销售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的侵权行为。
三、律师费发票一份,发票出具时间是2012年7月30日,开票项目是(2012)粤法盛民字第751号律师费,金额为20000元,原告以此证明其为制止涉案侵权行为支付了律师代理费20000元,并解释该20000元费用系用于两个案件的诉讼代理活动,每个案件各为10000元。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钰金公司提出如下质证意见:一、对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均无异议。
二、对(2011)粤穗广证内经字第130375号、第139930号公证书各一份及公证封存产品实物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已构成侵权。
三、对原告提交的律师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尚不足以证明原告确实已经支付了发票中载明的律师费。
对原告方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做如下认定:一、对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因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其中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可以证明原告怡信公司系专利号为ZL20072005××××.9名称为“便携可充式喷液瓶”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可以证明涉案专利载有9项权利要求,其中权利要求1-9有新颖性,权利要求1-3,9无创造性,权利要求4-8有创造性。
二、(2011)粤穗广证内经字第130375号、第139930号公证书各一份及公证封存产品实物,因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该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钰金公司在互联网上实施了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并构成侵权,本院将在本院认为中予以认定。
三、对于律师费发票,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而发票系法定的费用支付凭据,在被告仅对原告实际是否已支付发票记载的款项表示怀疑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原告已支付了律师费20000元,其中10000元系用于本案的诉讼活动。
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怡信公司系专利号为ZL20072005××××.9名称为“便携可充式喷液瓶”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其权利要求为:1.一种便携可充式喷液瓶,包括喷头组件、内瓶和外壳,喷头组件安装于内瓶上部,其特征在于:于所述的内瓶底部设有充液结构,充液结构包括内瓶底部的充液口、安装在充液口的顶杆、顶杆回位结构以及密封结构;
所述的顶杠设有充液管道;
所述内瓶上还设有排气结构。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便携可充式喷液瓶,其特征在于:充液管道的出口位于顶杠的侧方并与充液口相通;
顶杠的顶端形成一限位块,所述的限位块上设有第一密封圈。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便携可充式喷液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排气结构为设置于内瓶上部的顶部排气槽。
4.根据权利要求1或3所述的便携可充式喷液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排气结构包括设置于内瓶底部的排气孔及与排气孔接通并延伸至内瓶顶部的导气管,即上方空气通过导管由底部的排气孔排出。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便携可充式喷液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密封结构包括安装于顶杠的限位块的第一密封圈和位于顶杠充液管道出口下方的第二密封圈。
6.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便携可充式喷液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内瓶底部的充液口上部呈V形,对应地,所述第一密封圈为V形密封圈。
7.根据权利要求1或5所述的便携可充式喷液瓶,其特征在于:于所述充液口内设置第一台阶面,第二密封圈及密封垫片位于第一台阶面下方;
所述的顶杠回位结构包括套于顶杠的弹簧,且弹簧卡位于密封垫片及顶杠下部之间,呈压缩状态。
8.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便携可充式喷液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喷头组件与内瓶通过倒扣结构连接。
9.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便携可充式喷液瓶,其特征在于:于所述外壳上开设有用于观察内瓶内液体余量的视窗。
2010年5月29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对上述专利进行检索,同年9月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检索报告,初步结论为:上述专利的权利要求1-9具有新颖性,权利要求4-8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1-3,9无创造性。
庭审中,原告明确以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2,4,5,6,7,8,9作为本案要求保护的权利范围。
被告钰金公司成立于2011年1月18日,注册资本为10万元,经营范围为: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该公司在互联网上开设有网站从事货物销售业务。
原告因维权需要,委托广州市确达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相关维权活动。
2011年12月15日,广州市确达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丹在广州市公证处操作该公证处的计算机连接互联网并进入被告公司的网站进行了网上购物并由广州市公证处公证人员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广州市公证处对此制作了(2011)粤穗广证内经字第130375号公证书。
2011年12月27日,熊丹对从被告公司购得的货物进行了签收并对上述物品进行了拍照,广州市公证处公证员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将上述物品贴上封条并交由熊丹保管,广州市公证处对此制作了(2011)粤穗广证内经字第139930号公证书。
庭审中,经对公证封存的所购被控侵权产品实物进行拆封比对,可以发现被控侵权产品实物系一种可充式喷液瓶,具有以下技术特征:1.该可充式喷液瓶包括喷头组件、内瓶和外壳,喷头组件安装于内瓶上部,所述内瓶底部设有充液结构,充液结构包括内瓶底部的充液口、安装在充液口的顶杆、顶杆回位结构以及密封结构;
所述的顶杠设有充液管道;
所述内瓶上还设有排气结构。
2.所述充液管道的出口位于顶杠的侧方并与充液口相通;
顶杠的顶端形成一限位块,所述的限位块上设有一密封圈。
3.所述的排气结构包括设置于内瓶底部的排气孔及与排气孔接通并延伸至内瓶顶部的导气管,内瓶上方的空气通过导管由内瓶底部的排气孔排出。
4.顶杆上部为一限位块,限位块与一个V形密封圈相连,顶杆下部有一环形凹槽,凹槽内设有一个环形密封圈,顶杠底部有一筒状凹槽,凹槽内嵌有一个圆形密封圈。
5.所述顶杠下部的环形密封圈与排气孔形成动态密封,即充液时,密封圈随顶杆上移,其与排气孔分离,常态时,密封圈环压在排气孔处,形成密封。
6.所述的顶杠回位结构包括套于顶杠的弹簧,且弹簧卡位于充液口顶部台阶面及顶杠下部之间,呈压缩状态。
7.所述的喷头组件通过其底部卡扣部分的三圈凸起与内瓶密封连接。
8.所述便携可充式喷液瓶外壳上开设有用于观察内瓶内液体余量的视窗。
另查明,原告在提起本案诉讼的同时以本案被告所销售的涉案产品同时侵犯了其为权利人的专利号为ZL20082020××××.2名称为“改进型便携可充式喷液瓶”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为由,向本院提起了另案诉讼,本院已作出判决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原告为本案委托律师参加诉讼,共支付了代理费1万元。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072005××××.9名称为“便携可充式喷液瓶”的实用新型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应依法对其权利有效部分予以保护。
该专利权利要求1,2,3,9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有专利法规定的创造性,因此该项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方案依法不应予以保护;
而权利要求4,5,6,7,8的技术方案同时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为有效权利,依法应受保护。
原告怡信公司系上述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被告钰金公司所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经比对同时覆盖了原告所主张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4,5,6,9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被控侵权产品所实施的技术方案已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5,6的保护范围。
被告钰金公司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上述产品,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产品的合法来源,其销售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其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因被控侵权产品已被认定侵犯了原告的另一实用新型专利权而被告已被判令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故本院虽在本案中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也侵犯了原告的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但在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因被告的同一侵权行为给其造成了其他经济损失的情况下,本院认为被告除需承担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外,不应再判令被告重复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另外,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有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生产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在本案中辩称,被控侵权产品不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6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且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实施的技术方案属于现有技术,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不构成侵权,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出具的专利检索报告已对涉案专利的稳定性作出了认定,原告有权把检索报告中认定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的权利要求4,5,6,7,8作为本案权利保护范围,被控侵权产品经比对已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5,6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告提出的上述辩解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九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义乌市钰金进出口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专利号为ZL200720051806.9名称为“便携可充式喷液瓶”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义乌市钰金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东莞怡信磁碟有限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1万元;
三、驳回原告东莞怡信磁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东莞怡信磁碟有限公司负担2043元,被告义乌市钰金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22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4,300.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
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
汇入账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
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龚益卿审 判 员 孙建英人民陪审员 叶芹弟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贾晨斌【附注】(2012)金义知民初字第640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4、《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5、《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6、《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权利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变更其主张的权利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权利人主张以从属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该从属权利要求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