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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朝富与邱瑞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3)东二法知民初字第8号
案件名称符朝富与邱瑞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3-03-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符朝富,邱瑞军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二法知民初字第8号原告:符朝富,男,汉族,1969年6月14日出生,住海南省儋州市。

委托代理人:李宁峰,广东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赖辉华,广东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邱瑞军,男,汉族,1967年1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信阳市,系东莞市虎门承恩化妆品店经营者。

原告符朝富诉被告邱瑞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粤欣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陈娟娟、人民陪审员叶玉勤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符朝富委托代理人李宁峰、赖辉华,被告邱瑞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符朝富起诉称:原告于2009年4月28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商标局于2010年8月授予其商标注册专用权,商标注册证号为ZC7358647ZC,商标图形为“”,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假指甲;

指甲油;

指甲护剂;

指甲擦光剂;

化妆品;

洗手膏;

清洁制剂;

指甲贴花(指甲美容用);

香精油;

成套化妆用具,有效期为:2010年8月14日至2020年8月13日。

目前该注册商标合法有效。

自东莞市**美甲用品有限公司成立以来,原告通过普通许可方式授权东莞市**美甲用品有限公司在中国范围内在其生产美甲产品上使用该商标。

东莞市**美甲用品有限公司以直接经营和对外加盟的方式经营,通过市场推广,在全国各大城市均有合作的加盟商,获得了相关消费者的一致认可。

经原告初步调查,被告经营的东莞市虎门承恩化妆品店未经原告许可,大肆销售、许诺销售含有原告商标的侵权产品。

根据我国《商标法》第三十八条的相关规定,被告之行为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被告侵犯原告第73586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2.被告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行为;

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000元、调查费3000元,公证费500元,交通费5500元等各种合理费用共10000元,以上共计50000元;

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商标注册证,证明原告的“”商标是经国家商标局注册登记,注册号为7358647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

2.商标使用授权合同、商标使用被许可人营业执照、商标使用被许可人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是第7358647号商标权人,并将该商标授权他人生产、使用;

3.(2012)粤莞南华第007965号公证书,证明被告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4.广东省地方税收通用发票、收款收据,证明原告为调查取证及维权产生的费用;

5.公证封存实物。

被告邱瑞军答辩称:原告未提供其生产的正品予以核对,被告不清楚所销售的产品是侵权产品。

被告邱瑞军为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送货单,证明被告销售的商品是向他人购买得来;

2.名片,证明销售商品的供货商。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第7358647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自公元2010年8月14日至2020年8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假指甲、指甲油;

指甲护剂;

指甲擦光剂;

化妆品;

洗手膏;

清洁制剂;

指甲贴花(指甲美容用);

香精油;

成套化妆用具(截止)。

2011年8月5日,原告与东莞市**美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签订《商标使用授权合同》,将其注册商标许可给**公司进行使用,使用期限从2011年8月5日起至2013年8月4日止。

被告邱瑞军于2007年11月24日经工商登记注册成立了东莞市虎门承恩化妆品店(以下简称承恩店),该店铺经营地址为东莞市虎门镇裕隆小商品批发市场首层A12号铺位,经营范围为化妆品及卫生用品零售。

2012年10月31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宁峰与广东省东莞市南华公证处公证员冯晓敏和公证人员梁佩仪一起来到位于东莞市虎门镇裕隆小商品批发市场,标识为“承恩化妆品批发商行(A店)”的商铺,在公证员和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李宁峰购买了12张贴花并付款,付款后取得名片及《承恩美容美发美甲化妆用品批发商行》单据各一张。

《承恩美容美发美甲化妆用品批发商行》单据显示商品名称为贴花,数量为12,单价为5,金额为60元,下方并印有农行账号及“户名:邱瑞军”等字样,名片则正面印有“承恩全真头发厂家直销邱瑞军”字样,地址为A店:东莞虎门镇裕隆商场A13-15号;

B店:虎门镇裕隆商场D11-15号。

李宁峰随后对该商铺的门面、周围环境及所购的物品、名片、单据进行拍照。

广东省东莞市南华公证处对上述购买的物品进行封存,为上述购买过程出具了(2012)粤莞南华第007965号公证书,并将上述所拍得的照片和相关单据复印件随附在公证书中。

当庭拆开公证封存实物,有12张指甲贴花,指甲贴花的左上角印有“”或“”(详见附图)。

原告称为本案公证取证支付调查费1000元,公证费500元(发票号码为24419120799),购买SD卡费用40元,冲印照片44元,车费236元。

另,被告为证明其店内产品的来源,提供了送货单及名片,送货单日期为2013年3月6日,收货单位为“承恩”,商品名称为水印贴花,数量3000pcs,单价1.20元,金额为3600元,但送货单位及经手人处为空白,没有签章。

名片为花龙美甲贴花,上显示有雷百艳的名字及手机号码。

原告称其店内出售的涉嫌侵权产品为从雷百艳处进货,原告对被告提供该些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原告符朝富是第7358647号“”的商标注册人,在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内,原告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广东省东莞市南华公证处出具的(2012)粤莞南华第007965号公证书合法有效,其记载的内容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公证书记载的购买地点及购买取得的单据抬头可显示为被告经营的承恩店,购买时取得的名片亦与被告名字一致,且被告也确认了本案案涉指甲贴花在其处购买的事实,故可确认系被告经营的承恩店销售了案涉指甲贴花。

(2012)粤莞南华第007965号公证书所附的公证封存物上为全英文注释,且无标注生产厂家等信息,属于三无产品,可认定为假冒产品。

承恩店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类产品,在隔离状态下,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为标准,被控侵权产品左上角使用的“”或“”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标识构成相同或近似,足以让相关公众对产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依法应认定为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虽被告主张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存在合法来源,但从被告提供的证据来看,一方面仅从送货单无法反映商品的提供者,也无法证明商品的提供者就系名片上显示的雷百艳;

另一方面,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属于三无产品,被告在购入时对其来源应存有怀疑,故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并非不知情,被告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

承恩店销售涉案指甲贴花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被告邱瑞军作为该店的经营者,应对该店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责任。

原告请求确认被告存在侵权行为,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至于赔偿损失部分,因原告因侵权所受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收益无法查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被告邱瑞军的赔偿数额由本院在500000元以下酌情确定。

本院酌情考虑下列因素:1.被告经营的店铺位于东莞市虎门镇裕隆小商品批发市场首层A12号铺位,店铺位置较优;

2.从被告提供的送货单来看,其侵权产品的进价为1.20元,售价为5元,利润较高;

3.从被告提供的送货单来看,其侵权产品的进货量较大;

4.原告对本案支付了公证费、调查费等开支,应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酌情判令邱瑞军赔偿符朝富包含合理开支在内的损失8000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邱瑞军存在侵犯原告符朝富享有的第73586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邱瑞军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符朝富享有的第73586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限被告邱瑞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符朝富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损失8000元;

三、驳回原告符朝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邱瑞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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