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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孟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3)丛刑初字第46号
案件名称李某、孟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3-03-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李某,孟某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丛刑初字第4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曾用名李新堂,无业。

1990年6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1992年9月因犯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5年8月1日刑满释放,1995年12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二年,2001年5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

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2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

现押邯郸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李少波,河北辰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丽萍,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孟某某,农民。

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2年4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

现押邯郸市第二看守所。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以冀丛检刑变诉(2012)1号变更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孟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李少波、张丽萍,被告人孟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至2012年3月间,被告人李某租用本市丛台区联纺路北关小区5排5号,在没有取得驻马店市王守义十三香调味品集团有限公司和东莞市百味佳食品有限公司的授权下,购买了外包装箱、小盒、塑料袋等原料和设备,让被告人孟某某负责管理和生产,雇佣人员生产假冒国家注册商标王守义十三香调味品和百味佳鸡粉。

截止2012年3月19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共销售假冒王守义十三香调味品27000元,销售假冒百味佳鸡粉55810元。

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假冒王守义十三香调味品866箱,假冒百味佳鸡粉32箱,共计价值人民币166990元。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胡某某、田某某、张某某、杨某某、武某某、班某某、苗某某、王某某、谢某某、柳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等人证言,价格鉴证报告书,驻马店市王守义十三香调味品集团有限公司证明及检验报告单,东莞市百味佳食品有限公司商品证明及鉴定报告,商标注册证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辨认笔录,物证照片,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孟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

被告人李某租赁房屋、购买原材料、设备,生产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成品,予以销售,并雇佣、指使被告人孟某某负责管理和生产,在该起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孟某某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减轻处罚。

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所提李某认罪态度较好的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元(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2年4月29日起至2015年10月28日止)。

二、被告人孟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2年4月26日起至2013年4月25日止)。

三、公安机关扣押的覆膜机一台、封口机二台、灌装机一台,及假冒的王守义十三香、百味佳鸡粉的包装、原料等物品,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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