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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县骏马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绍兴县剑彪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知识产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1)浙绍知初字第175号
案件名称绍兴县骏马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绍兴县剑彪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知识产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3-03-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绍兴县骏马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绍兴县剑彪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绍知初字第175号原告:绍兴县骏马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建文。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卫兴。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翁霁明。

被告:绍兴县剑彪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国彪。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施海寅。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颜丹丹。

原告绍兴县骏马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马公司”)为与被告绍兴县剑彪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剑彪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2011年9月14日,本院应原告申请,作出(2011)浙绍知初字第175-1号证据保全裁定书,对被告剑彪公司使用的被控侵犯ZL0010××××.2号专利的工艺进行证据保全,于2011年9月15日对被告采取了证据保全措施。

被告剑彪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1年10月19日作出(2011)浙绍知初字第175-2号民事裁定,驳回了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本院于2011年11月9日进行了侵权比对,于2012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2年5月24日、10月19日两次进行了询问。

原告骏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建文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卫兴、翁霁明,被告剑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海寅、颜丹丹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有庭外和解意愿,向本院提交了庭外和解申请,但未和解成功。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骏马公司诉称:专利权人陈建文为降低制造成本、减少劳动强度、提高加工精度及工作效率,于1999年10月8日发明了“三角带硫化用圆模制造工艺”,并于2000年3月2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经审查后于2003年4月23日决定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0010××××.2。

2008年9月28日,专利权人陈建文将上述专利权许可原告骏马公司独占使用,期限为2008年9月18日至2020年3月24日。

2010年6月开始,被告剑彪公司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生产的三角带模具上使用上述制造工艺并进行营利,侵害了原告对上述制造工艺依法享有的专利权。

据此,原告骏马公司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销毁侵权产品,并向原告赔礼道歉;

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20万元(最终以被告获得的利益为准);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第一、二项变更为: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销毁侵权产品及用于侵犯原告专利权所使用的特有生产工具(包括但不限于工装工具、工装夹具等),并向原告赔礼道歉;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万元。

被告剑彪公司辩称:1、被告使用的相关技术为现有技术,其行为不构成侵权。

2、即使被告行为构成侵权,原告所主张的100万元的赔偿金额明显过高,且并无充分的法律依据和其他证据证明。

3、原告的诉讼请求中要求销毁夹具、机床等设备没有法律依据,这些设备并非是制造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的工具。

原告骏马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发明专利证书(第108146号)。

证据2、发明专利说明书。

证据1、2证明原告享有专利权及专利权保护的范围。

证据3、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证明原告享有专利权独占许可的事实。

证据4、专利年费收据,证明发明人缴纳专利年费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以上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

证据5、本院依据(2011)浙绍知初字第175-1号证据保全裁定书保全的被告经营场所内的机器和实物,证明被告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事实。

被告经质证后认为,专利方法载明圆筒体上只有一个端面有带有安装孔的径向固定板,被告采用的工艺是圆筒体的两个端面都有带有安装孔的固定板,被告其他的相应工艺与专利方法相同。

证据6、被告销售给浙江三力士橡胶股份有限公司的增值税发票和销售货物清单。

被告剑彪公司经质证后认为第1829型号以下产品未采用被控侵权方法,第1829以上型号采用被控侵权方法。

被告剑彪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机械制造工艺基础(第二版)》第182页材料一份(中国劳动出版社1992年4月第2版)。

证明被告在生产的三角带模具上所使用的制作工艺是公知技术,不侵犯原告享有的专利权。

原告经质证后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方法与专利方法完全不同。

本院为查清案件事实,向绍兴县工商局调取了被告剑彪公司2010年、2011年年检资料。

原、被告质证后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对其记载的数额持有异议,认为被告2010年的收入57万多元,2011年的收入有243万多元与原告提交的国税部门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载明的数额不符,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4,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提交的证据5,系本院依法保全所得,真实性予以认定,被诉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院将结合有关事实综合认定;

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第1829型号以下产品未采用被控侵权方法生产,本院认为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载明的应税劳务名称为“三角带模具”、“三角带圆模”或“三角带模具维修材料”等,应税劳务清单载明,模具维修材料主要是“三角带模具”,原告已履行了举证义务,被告虽否认部分产品非采用被控侵权方法生产,但未能提供证据反证,本院对原告该份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关联性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分析认定。

对本院调取的被告剑彪公司2010年、2011年《年检报告书》,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原告提出的其中的《损益表》中记载业务收入的数额过低,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被告2010年的含税销售额经合计为674684.5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四条“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采用销售额和销项税额合并定价方法的,按下列公式计算销售额: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税率)”的规定,按照原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上载明的17%的利率标准计算,被告2010年的销售额约为576653.44元,与《年检报告书》载明的被告主营业务收入576653.42元基本相一致;

原告提供的被告2011年的含税销售额经合计为2807702.13元,按照同样的计算方法,销售额为2399745.41元,略少于2011年的主营业务收入2432396.35元,因此,原告的上述异议不能成立。

工商部门对年检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有依法查处的行政权力,而本案暂无证据证明工商部门对被告年检情况予以处罚,综合上述情况,本院认可《公司年检报告书》记载内容的证据效力。

另外,原告在起诉时向本院提交了调查取证申请,本院于2012年2月23日作出(2011)浙绍知初字第175号决定书,决定对原告的调查取证不予准许,原告于2012年2月24日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12年3月1日作出(2011)浙绍知初字第175号复议决定书,驳回原告的复议申请,维持原决定。

其后原告于2012年3月16日再一次提出调查取证申请,但其后决定不再主张。

原告在起诉时提出委托评估申请,要求对被告在侵权期间获得的利润进行评估,但鉴于被告营业利润已查清,且被告不认可其销售给浙江三力士橡胶股份有限公司的产品均采用被控侵权方法生产,原告也未提供被告销售给浙江三力士橡胶股份有限公司的实物,无法准确判定是否所有销售实物均采用被控侵权方法生产,故对该委托评估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0年3月24日,陈建文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三角带硫化用圆模制造工艺”的发明专利,优先权日为1999年10月8日,2003年4月23日获得授权并公告,专利号为ZL0010××××.2。

该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三角带硫化用圆模制造工艺,它包括圆筒体机加工工序,切割窄条圆环体加工工序及圆环体锲合面机加工工序,其特征在于圆筒体机加工工序采用薄壁圆筒体装夹工艺,它是圆筒体(1)的一端面或边壁上焊制有至少一个带有安装孔(3)的径向固定板(2),在机加工车床的主轴上配置有花盘(4),该花盘上有与固定板安装孔(3)相对应的定位槽孔(5),将圆筒体(1)固定安装在花盘(4)上进行表面金加工。

其后,陈建文将该专利权独占许可给原告骏马公司,合同期限为2008年9月18日至2020年3月24日。

2010年10月11日至2012年1月17日(以增值税发票开具时间作为起止点),被告剑彪公司销售给浙江三力士橡胶股份有限公司三角带模具(三角带圆模、模具维修材料)3622530.01元(含税销售额)。

绍兴县工商局保存的被告公司2010、2011年度《公司年检报告书》载明被告2010年营业利润为14322.35元,2011年营业利润为87558.84元。

另,被告2012年1月17日向浙江三力士橡胶股份有限公司销售模具一批,销售金额为92000.37元,销售模具维修材料一批,销售金额为28549.51元。

经原告申请,本院对被控侵权工艺进行了证据保全,经庭审比对,被告确认被告工艺除采用两个端面都带有安装孔的径向固定板的特征与原告专利技术有区别外,其他相应工艺与专利方法相同。

被告提供了1992年由中国劳动出版社出版的《机械制造工艺基础(第二版)》作为现有技术抗辩依据。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剑彪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对涉案专利的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向本院寄送的两份《无效宣告案件审查状态通知书》载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12月19日发文通知本院其已受理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2年6月11日对涉案专利权利的无效宣告请求作出维持专利权有效的审查决定。

另查明,被告剑彪公司成立于2010年5月28日,注册资本为20万元,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机械设备及配件。

本院认为,涉案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为有效专利,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骏马公司通过与专利权人陈建文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方式成为涉案专利独占实施许可的被许可人,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一、被诉技术方案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被告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能否成立;

三、民事责任如何承担。

对上述争议焦点分别评判如下:关于争议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javascript:SLC(111782,0)﹥第五十九条﹤javascript:SLC(111782,59)﹥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原告以权利要求1主张其专利权保护范围,本院即以被诉技术方案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比对。

经比对,被告认为被诉技术方案有一点与专利技术不同,即专利技术载明圆筒体上只有一个端面有带有安装孔的径向固定板,被诉技术方案是圆筒体的两个端面都有带有安装孔的径向固定板,被告确认其他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相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确定专利法﹤javascript:SLC(111782,0)﹥第五十九条﹤javascript:SLC(111782,59)﹥第一款规定的权利要求的内容”。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载明:“圆筒体(1)的一端面或边壁上焊制有至少一个带有安装孔的径向固定板”,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阅读了该权利要求书记载的上述内容后,可以毫无疑义的确定这里的“圆筒体的一端面”应为圆筒体的其中一个端面,即只要有一个端面上有带有安装孔的径向固定板即可,而非有且仅有一个端面上焊制带有安装孔的径向固定板,故被诉技术方案在圆筒体的两个端面上都焊制有带安装孔的径向固定板,仍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javascript:SLC(111782,0)﹥第六十二条﹤javascript:SLC(111782,62)﹥规定的现有技术。

将被告提供的现有技术与被诉技术方案进行比对,首先,被诉技术方案系三角带硫化用圆模制造工艺,属于化工设备制造领域;

现有技术系套筒零件加工工艺,属于普通机械制造领域。

其次,被诉技术方案系采用在圆筒体的一端面或边壁上焊接带有安装孔的径向固定板,安装孔与主轴上配置的花盘的定位槽孔向相对应,从而将圆筒体固定安装在花盘上;

现有技术则是在加工时采用特殊结构的卡爪夹紧,并无径向固定板、安装孔、定位槽孔等部件。

因此,被告主张被诉技术方案的相应特征与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特征非相同或实质性相同,被告的现有技术抗辩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三,因被告使用的工艺已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

原告请求销毁侵权产品及用于侵犯原告专利权所使用的特有生产工具(包括但不限于工装工具、工装夹具等),鉴于销毁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已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责任方式所涵盖;

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侵犯原告专利权所使用的特有生产工具亦为侵权产品,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00万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专利法﹤javascript:SLC(31016,0)﹥第五十七条﹤javascript:SLC(31016,57)﹥第一款的规定追究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时,可以根据权利人的请求,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赔偿数额……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一般按照侵权人的营业利润计算,对于完全以侵权为业的侵权人,可以按照销售利润计算”,现原告请求以被告获利作为赔偿额,被告2010年营业利润为14322.35元,2011年营业利润为87558.84元。

另,被告2012年1月17日向浙江三力士橡胶股份有限公司销售模具一批,销售额为92000.37元,销售模具维修材料一批,销售额为28549.51元。

该两批货物现未计算出营业利润,考虑到被告2010年、2011年销售额与营业利润的比例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2012年被告营业利润为10000元。

故被告的营业利润合计为111881.19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依据专利法﹤javascript:SLC(111782,0)﹥第六十五条﹤javascript:SLC(111782,65)﹥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应当限于侵权人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

因其他权利所产生的利益,应当合理扣除”,考虑到本案被告的主营业务是三角带圆模的生产和维修;

被告生产三角带圆模并非仅使用本案专利,原告就被告三角带圆模生产中的另一道工艺同时向本院提起了诉讼,即(2011)浙绍知初字第176号案件;

被告对三角带圆模的生产使用的其他权利未提供证据证明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本案被告因侵犯涉案专利权所获得的利益为50000元。

原告主张的100万元赔偿数额过高,本院仅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原告提出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因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一般适用于涉及侵犯他人名誉权、商誉权等情况,本案原告提交的证明仅能证明被告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专利权属于财产权,原告要求赔礼道歉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被诉技术方案落入了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县剑彪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专利号为ZL00104582.2的三角带硫化用圆模制造工艺,以及使用、销售用该专利方法所直接获得的产品;

二、被告绍兴县剑彪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绍兴县骏马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

三、驳回原告绍兴县骏马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800元人民币,财产保全费1770元,共计15570元,由原告绍兴县骏马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6555元,被告绍兴县剑彪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93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案件受理费13800元人民币(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缴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开户行:杭州市农行西湖支行。

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 志代理审判员  秦善奎人民陪审员  贾良荣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叶 婷法条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2、《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专利法﹤javascript:SLC(31016,0)﹥第五十六条﹤javascript:SLC(31016,56)﹥第一款所称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书中明确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必要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javascript:SLC(111782,0)﹥第五十九条﹤javascript:SLC(111782,59)﹥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权利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变更其主张的权利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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