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临民三初字第511号原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东临沂石油分公司。
代表人:朱玉春,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惠民,山东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苍山县奎星加油站。
(沂磨路东侧)。
代表人:张奎星,站长。
被告:张奎星,男,1946年7月6日生,汉族,苍山县奎星加油站投资人。
委托代理人:苏进步,山东晨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东临沂石油分公司与被告苍山县奎星加油站、张奎星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惠民、被告张奎星委托代理人苏进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苍山县奎星加油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东临沂石油分公司诉称: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原告使用1385942号、第1948353号、第1948357号、第5992265号“中国石化”、第5992265号“中石化”、第4638026号、第4683311号注册商标,并对原告在授权委托书签发之前使用授权商标的行为予以追认。
同时授权原告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不法行为行使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司法机关举报、控告、维权、诉讼的权利。
授权期限自授权委托书签发之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经营的加油站使用上述商标,侵犯了原告享有的加油站商标使用权,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公告费、公证费、差旅费、律师代理费以及被告侵权获得的收益等),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奎星答辩称:苍山县奎星加油站是张奎星经工商登记并合法经营的个人独资企业,没有使用中石化任何形式的商标,被告的事经营行为不构成侵权,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在本案中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苍山县奎星加油站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商标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00年4月14日核准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享有专用权的注册商标,商标注册证第1385942号,核定服务项目第37类。
注册有效期限续展至2020年4月13日。
、商标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02年12月28日核准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享有专用权的注册商标,注册商标证第1948353号、第1948357号,核定服务项目第37类。
注册有效期限至2012年10月27日。
“中国石化”商标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10年2月28日核准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享有专用权的注册商标,注册商标证第5992265号,核定服务项目第37类。
注册有效期限至2020年2月27日。
2010年3月16日、2010年7月27日,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签发委托书,授权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石油分公司及下属单位使用第1385942号、第1948353号、第1948357号、第5992265号“中国石化”注册商标。
被授权人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不法行为,行使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司法部门举报、控告、维权、诉请的权利。
并对本授权委托书签发之前使用授权商标的行为予以追认。
授权期限自授权委托书签发之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
被告苍山县奎星加油站系被告张奎星出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该加油站在经营过程中,未经商标权利人许可,在加油站外观装饰及加油机上使用了与第1385942号、第1948353号、第1948357号、第5992265号“中国石化”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
2010年10月28日,山东省临沂市沂蒙公证处根据原告申请,指派公证员对被告加油站外观现状进行拍照,并于2010年10月30日制作并出具了(2010)临沂蒙证民字第1668号公证书。
以上事实,根据原告提供的以下证据证实,1、第1385942号、第1948353号、第1948357号、第5992265号《商标注册证》;
2、2010年3月16日、2010年7月27日中石化集团《授权委托书》;
3、山东省临沂市沂蒙公证处(2010)临沂蒙证民字第1668号公证书;
4、被告苍山县奎星加油站工商登记查询回执。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东临沂石油分公司经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明确授权,使用第1385942号、第1948353号、第1948357号、第5992265号“中国石化”注册商标,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处理所属地区的商标侵权案件。
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东临沂石油分公司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并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苍山县奎星加油站在加油站的经营过程中,未经商标专用权人许可,擅自使用与第1385942号、第1948353号、第1948357号、第5992265号“中国石化”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苍山县奎星加油站在侵犯商标注册人商标专用权的同时,也侵害了原告合法使用上述注册商标的预期收益。
原告请求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之规定,被告张奎星作为苍山县奎星加油站的投资人,应以其个人财产对被告苍山县奎星加油站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被告张奎星的答辩理由不成立。
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系国际、国内知名的大型企业,其享有专用权的涉案注册商标系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的服务标识,在相关公众中具有的极高的知名度。
被告作为经主管部门特许经营汽油、柴油零售商,对于涉案注册商标及可能带来经济利益的认知程度,应当高于一般公众,两被告系故意侵权。
鉴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导致的损失或者被告侵权获得的收益的具体数额。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综合上述涉案注册商标的声誉,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以及原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被告的赔偿数额为42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一、被告苍山县奎星加油站立即停止使用与第1385942号、第1948353号、第1948357号、第5992265号“中国石化”注册商标相同标识;
二、被告苍山县奎星加油站赔偿原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东临沂石油分公司经济损失42000元;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苍张奎星以个人财产以上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按本判决所确定的期间履行义务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苍山县奎星加油站、被告张奎星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