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温乐知初字第47号原告:西门子股份公司(SIEMENSAKTIENGESELLSCHAFT)。
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慕尼黑维特斯巴赫广场2号(WITTELSBACHERPLATZ2,80333Munich,GERMANY)。
代表人:沃克玛·邦博士(Dr.VolkmarBonn)。
代表人:哈里·沃夫先生(Mr.HarryWolff)。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建鸽,上海凯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乐清西门子电气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乐清市柳市镇柳乐路37号。
法定代表人:郑笑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蓓蕾,浙江天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西门子股份公司与被告乐清西门子电气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西门子股份公司于2013年3月7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西门子股份公司申请撤诉,系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西门子股份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75元,由原告西门子股份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