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东三法知民初字第207号之一原告:广东步步高电子工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乌沙步步高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金志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楚泉,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锦明,男,1987年5月24日出生,汉族。
本院受理原告广东步步高电子工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吴锦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后,被告吴锦明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称被告吴锦明之前经营的东莞市常平中诺通讯配件店早已结束经营,该商铺也早已退租。
在原告广东步步高电子工业有限公司与公证处现场办理保全证据公证事项时,在该地址的商铺名称为东莞市常平旭中通讯配件店,而该店铺已非由被告吴锦明经营。
因此,被告吴锦明并非本案适格被告。
退一步讲,即使认定广东步步高电子工业有限公司进行保全证据公证事项时仍然是被告吴锦明在经营,但因被告现已不在东莞市常平镇经营生意,也不在东莞市居住,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本案理应由被告住所地即广东省梅州市丰顺县人民法院管辖。
因此,请求将本案移送广东省梅州市丰顺县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为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
被告吴锦明原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东莞市常平中诺通讯配件店,位于东莞市常平镇东兴路285号。
原告主张被告吴锦明经营的上述手机店销售的手机产品侵犯其商标专用权,故本案的侵权行为地为东莞市常平镇,即本院辖区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的规定,本院作为侵权行为地法院,依法有权审理本案。
被告吴锦明以其住所地不在本院辖区为由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吴锦明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本案管辖权异议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吴锦明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 燕审 判 员 邓 黎人民陪审员 XX红二〇一三年三月七日书 记 员 谭志江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
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以及作出该裁定的理由。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