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刑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东阿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柳某甲。
原任山东东阿阿胶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办事处县乡代表。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1年8月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白素霞,东阿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杨某。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1年8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3月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东阿县看守所。
东阿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某甲、杨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东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继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柳某甲及其辩护人白素霞、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份,张某乙通过被告人杨某从被告人柳某甲处购买山东东阿阿胶股份有限公司从湖南怀化发回山东东阿的串货阿胶产品,并预付部分货款用于购买山东东阿阿胶股份有限公司桃花姬阿胶糕120件。
被告人柳某甲为获得高额利润,以货源紧张为由推迟发货期限,着手制造并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山东东阿阿胶股份有限公司的桃花姬阿胶糕。
2011年1月份,柳某甲租赁了怀化市河西鞋城1159号周某乙的门面房作为加工包装场所,在湖南长沙高桥大市场何某处购买真空封装机2台、喷码机1台,在林某处委托印刷桃花姬阿胶糕包装礼盒,在湖南怀化伍某处委托印刷桃花姬阿胶糕包装箱,通过打字复印店印刷桃花姬阿胶糕的qs商标和合格证。
后从山东鲁润药业有限公司购买散装阿胶糕片,通过更换包装的形式,制造假冒山东东阿阿胶股份有限公司桃花姬阿胶糕140件。
杨某在怀化催促柳某甲发货期间,得知柳某甲制造假冒桃花姬阿胶糕后,伙同柳某甲更换外包装箱,于2011年4月上旬通过湖南长运物流和凯明物流有限公司向张某乙发货销售假冒桃花姬阿胶糕60件,向李某乙发货销售假冒桃花姬阿胶糕80件。
柳某甲、杨某销售该140件假冒桃花姬阿胶糕的非法经营额为203880元。
案发后,被告人柳某甲、杨某分别于2011年8月3日、2011年8月8日主动到东阿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假冒山东东阿阿胶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一)书证某、办案说明证明,被告人柳某甲于2011年8月3日主动到东阿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生产、销售假冒阿胶糕的犯罪事实,并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前往湖南长沙、怀化调查取证。
被告人杨某于2011年8月8日投案,如实供述了伙同柳某甲假冒山东东阿阿胶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犯罪事实。
东阿县公安局经侦大队侦办的柳某甲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件中,扣押假冒山东东阿阿胶股份有限公司的桃花姬阿胶糕共计139件,现将物品存放于山东东阿阿胶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维权仓库。
柳某甲给李某乙的发货托运单,凯明物流公司未保留存根联。
扣押的柳某甲发货的“桃花姬”商标为“tm”,而正品“桃花姬”应标注为“r”。
2、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2011年4月27日,东阿县公安局办案人员房保忠、牛涛在柳某乙处扣押桃花姬阿胶糕79件(450g×16提/箱);
2011年4月16日,东阿县公安局办案人员姜伟、牛涛在张某乙处扣押桃花姬阿胶糕60件(450g×16提/箱)。
3、关于桃花姬阿胶糕装箱单及外盒批号打印方式的说明证明,通过山东东阿阿胶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桃花姬阿胶糕装箱单及外盒批号的打印方式及意义,可见查处的阿胶糕与山东东阿阿胶股份有限公司的阿胶糕打印意义完全不同。
4、山东东阿阿胶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山东东阿阿胶股份有限公司自2011年1月21日起至2011年3月10日止,因原生产许可证到期,新证正在办理中,未生产“祥云®东阿阿胶”、“桃花姬®”阿胶糕。
5、内部签报流程表证明,2011年东阿阿胶桃花姬阿胶糕含税出厂价为450g140元/盒,5月份时公司450g有糖桃花姬出厂价为160元。
山东东阿阿胶股份有限公司在怀化没有经销商,属于保健品武汉分公司的空白区域。
6、商标注册证证明,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的第7012042号商标——桃花姬,注册人:山东东阿阿胶股份有限公司,有效期限:2010年6月7日至2020年6月6日;
第1708470号商标——东阿阿胶,注册人:山东东阿阿胶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有效期限:2002年2月7日至2012年2月6日;
第1790262号商标——祥云图案,注册人:山东东阿阿胶股份有限公司,有效期限:2002年6月21日至2012年6月20日。
7、关于认定第1790262号图形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证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10年1月15日作出商标驰字(2010)第67号批复,认定山东东阿阿胶股份有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5类阿胶商品上的第1790262号图形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8、山东东阿阿胶股份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证明,证实柳某甲系原长沙办事处县乡代表,在公司参加的社会保险使用身份证号为××,“五险一金”交至2011年4月。
9、托运单证明,2011年4月,柳某甲通过湖南长运物流和凯明物流托运60件纸箱包装物品,收货人为张某乙。
某0、门面租用协议证明,2011年1月16日,柳某甲租用周某乙位于河西鞋城内的门面房(1159#),面积约22平方米,租赁期限一年,租金3000元。
某1、山东鲁润药业有限公司销售单证明,2011年1月14日至2011年2月24日,山东鲁润药业有限公司向湖南怀化市的柳某甲发即食阿胶糕的数量、单价、金额。
某2、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明细证明,柳某甲利用周某甲的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收取张某乙的货款情况。
某3、张某乙提供的汇款记录及欠条证明,张某乙通过杨某从柳某甲处购买串货阿胶产品,自2010年12月25日至2011年5月12日向柳某甲汇款包括阿胶糕、运输费及其他阿胶产品共计204760元。
某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柳某甲、杨某的身份情况。
(二)物证被扣押物品及“桃花姬”阿胶糕正品的外包装箱、生产批号对比照片证明,柳某甲、杨某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桃花姬”阿胶糕系假冒产品。
(三)证人证言某、证人周某甲的证言证明,2010年底,柳某甲因串货需要借用周某甲建行的工资卡收支货款。
2011年1月份,柳某甲让周某甲帮忙找仓库存放货物,周某甲委托其父亲周某丙帮忙,后柳某甲和对方商谈的价格,并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
也是在1月份,周某甲介绍柳某甲认识了山东鲁润的孙经理,后柳某甲和樊寿君见面谈的价格。
制作假冒东阿阿胶桃花姬阿胶糕的2台真空包装机和1台喷码机是柳某甲在长沙购买的,周某甲跟着去看的设备。
包装盒和手提袋是在高桥大市场找林某做的,柳某甲带着正品包装盒和手提袋,跟林某谈的价格,具体数量周某甲不清楚。
外包装箱是在怀化做的,第一次做的是纯白色的纸箱,再后来制作的包装箱是柳某甲和杨某两个人去联系的。
柳某甲通过一个朋友雇佣了一些工人在租赁的仓库里把济南鲁润的阿胶糕胶片的外包装换成东阿阿胶桃花姬阿胶糕的包装,然后进行包装封口、喷码。
2、证人柳某乙的证言证明,2011年4月初的时候,柳某乙听柳某丙说柳某甲在聊城卖了80件假桃花姬阿胶糕,后联系到李某乙,柳某乙赔偿了李某乙1万元钱。
柳某乙从聊城拉回来79件假桃花姬阿胶糕,放在东阿县姚寨镇柳庄村家里了。
3、证人柳某丙的证言证明,2011年4月初,柳某丙听李某乙说柳某甲向其销售了80件桃花姬,收到后发现是假货,就和其父亲柳某乙到聊城找到李某乙,经过协商,给了李某乙1万元损失费,拉回来79件桃花姬,放在了柳庄村家中。
4、证人林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12月份,柳某甲找林某提出要印制桃花姬阿胶糕的包装,有手提袋、小包装盒、小包装盒内的托盒、包装阿胶糕的小塑料袋,后经林某介绍,在温州印制了这些桃花姬阿胶糕包装。
5、证人何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春节前,一名怀化的姓柳的男子在何某处购买了2台真空包装机,每台29**元左右。
2011年正月初八,又购买了一台喷墨喷码机,价格23000元左右,后来换成激光喷码机,价格75000元,原来的喷墨喷码机运回来折抵了23000元。
2011年夏天,姓柳的男子将包装机和喷码机运回来,折价10000元。
6、证人伍某的证言证明,柳某甲曾两次在伍某的印刷厂印制大包装箱,第一次是2010年年底,柳某甲定做了100个白皮包装箱,第二次柳某甲定做了250个左右外面印刷有东阿阿胶以及吉祥云标志的包装箱。
两次价格都是10元一个,柳某甲一共给伍某4000元左右的货款。
柳某甲和他的一个男同伴去过其经营的印刷包装厂。
7、证人周某乙的证言证明,2011年1月份,柳某甲通过周某丙租赁了周某乙在怀化市河西鞋城1159号的门市,当时柳某甲说是做仓库存放药材,租期1年,租金3000元。
8、证人周某丙的证言证明,2011年1月份,周某丙听柳某甲说要找一个存放药材的仓库,就帮其联系到周某乙,租赁费是每年3000元。
后来在仓库里看到两台真空包装机和许多包装箱,有工人在进行包装生产,但是当时不知道这个事情不合法。
2011年4月份的时候,柳某甲打电话说制作的假冒桃花姬阿胶糕在东阿被人发现了,才知道柳某甲制作的是假冒阿胶糕。
9、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明,2011年5月份,聊城凯明物流有限公司承运了从长沙发往聊城的一批60件纸箱的货物,包装箱内装的什么不清楚,收货人是张某乙,由提货人张某乙付运费。
某0、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明,樊寿君2009年左右开始担任山东鲁润药业有限公司湖南省的区域经理,2012年1月份离职。
曾销售给湖南省怀化一名叫柳某甲的人散装的阿胶糕,一共分三次出售,公司有销售明细单,但没有保留出库单。
某1、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的时候,李某乙说有一批价格便宜的东阿阿胶桃花姬阿胶糕,王某让李某乙把货拉到聊城运河博物馆附近,经查验货物感觉是假货,就让李某乙拉走了。
某2、证人苏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的时候,李某乙卖给苏某50件东阿阿胶桃花姬阿胶糕,但不久发现是假的,就让李某乙把其中的49件拉走了,李某乙赔偿苏某1万元的店铺损失费。
某3、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明,2010年11月份,杨某到张某乙的门市上说柳某甲有100件海龙胶口服液,每提150元,张某乙认为比在公司提货便宜,就交给了杨某9万元现金。
后来杨某说货不准了,可以折算成70件桃花姬阿胶糕,让张某乙再付款72000元,一共发120件货。
但直到2010年阴历腊月二十左右仍没有发货,后来杨某说柳某甲通过火车运输,让张某乙补运费,杨某分两次拿走3000元运费。
2011年3月20日左右,柳某甲打电话说货已经到了湖南,准备发200件,分三次发,第一次60件,另外的80件货到后再付款。
2011年4月6号左右,聊城凯明物流通知张某乙接货,张某乙安排人将货提回来后发现是假的,就给柳某甲打电话追问货的真假,柳某甲承认货是假的。
后柳某甲的电话就不通了,张某乙就到公安局报案了。
某4、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明,李某乙是通过柳某甲的哥哥柳某丙认识的柳某甲,2011年3月底,通过电话和柳某甲联系要了50件桃花姬阿胶糕,货到付款。
2011年4月10日,柳某甲通过长运物流转凯明物流发过来140件桃花姬阿胶糕,其中80件是发给李某乙的,另外60件是别人的。
货到的当天,柳某甲发短信说80件桃花姬阿胶糕的价格是122880元,让李某乙汇到建设银行周某甲的账户上。
李某乙将其中的50件销售到聊城花园路苏某开的阿胶专卖店。
(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柳某甲、杨某的供述与以上证据证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桃花姬”注册商标依法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且在有效期内,受法律保护。
被告人柳某甲、杨某明知是他人已注册的商标,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东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
被告人柳某甲为获取非法利益,生产、制造并且销售山东东阿阿胶股份有限公司已经注册的桃花姬阿胶糕,其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吸收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处罚。
虽然被告人杨某没有参与前期生产、制造过程,但得知柳某甲制造假冒桃花姬阿胶糕后,伙同柳某甲与伍某联系,将假冒桃花姬阿胶糕的白皮包装箱更换成印有东阿阿胶祥云图案、qs生产许可标识及地址的桃花姬阿胶糕包装箱,并通过物流公司发货销售给张某乙、李某乙,根据其在假冒注册商标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可酌予从轻处罚。
二被告人主动到案,如实供述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犯罪事实,其行为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
虽然二被告人之行为侵害了国家商标管理制度和他人的商标专用权,鉴于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后被及时发现收回扣押,未大范围地流向市场给山东东阿阿胶股份有限公司造成商业损失,亦可酌情从轻处罚。
对柳某甲的辩护人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柳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杨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三、东阿县公安局扣押的假冒山东东阿阿胶股份有限公司的桃花姬阿胶糕139件,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