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徐志X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3)惠博法刑二初字第43号
案件名称徐志X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博罗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3-03-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徐志云徐志X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文件稿头签发人发。

袁小东2013-3-14核稿人拟或稿拟单稿位人李小兰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一日机密等级内部文件附件发印行发范份围数范围:份数:份文件编名(2013)惠博法刑二初字第43号发出日期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博法刑二初字第43号公诉机关博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志云徐志X,男,1990年9月17日出生,江西省东乡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东乡县。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2年7月17日被博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依法逮捕。

博罗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13)00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志云徐志X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志开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徐志云徐志X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7月份始,被告人徐志云徐志X受雇于徐健云徐健X(另案处理),在博罗县园洲镇兴发路XX路徐健云徐健X经营的丰之源制衣厂XXX制衣厂负责生产管理,并雇请陈江波陈X波、陈树开陈X开等工人生产假冒PUMA(彪马)、POLO(波罗)、AERONAUTICAMILITARE、Abercrombie、HOLLISTER等注册商标的服装。

2012年7月17日公安机关将该制假窝点捣毁并抓获被告人徐志云徐志X,当场扣押假冒“PUMA”(彪马)商标服装74件(价值人民币20720元)、“POLO”(波罗)商标服装327件(价值人民币98100元)、“AERONAUTICAMILITARE”商标服装54件(价值人民币9720元)、Abercrombie商标服装10件(价值人民币3000元)、HOLLISTER商标服装960件(价值人民币268800元)。

被告人徐志云徐志X至被抓获时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400340元。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徐志云徐志X的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建议对被告人徐志云徐志X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徐志云徐志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以及提出的量刑意见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份始,被告人徐志云徐志X受雇于徐健云徐健X(另案处理),在博罗县园洲镇兴发路XX路徐健云徐健X经营的丰之源制衣厂XXX制衣厂负责生产管理,并雇请陈江波陈X波、陈树开陈X开等工人生产假冒PUMA(彪马)、POLO(波罗)、AERONAUTICAMILITARE、Abercrombie、HOLLISTER等注册商标的服装。

2012年7月17日公安机关将该制假窝点捣毁并抓获被告人徐志云徐志X,当场扣押假冒“PUMA”(彪马)商标服装74件(价值人民币20720元)、“POLO”(波罗)商标服装327件(价值人民币98100元)、“AERONAUTICAMILITARE”商标服装54件(价值人民币9720元)、Abercrombie商标服装10件(价值人民币3000元)、HOLLISTER商标服装960件(价值人民币268800元)。

被告人徐志云徐志X至被抓获时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40034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本案立案侦查;

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本案现场在博罗县园洲镇兴发路XX路丰之源制衣厂XXX制衣厂;

3、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在现场扣押假冒“PUMA”(彪马)、“POLO”(波罗)、“AERONAUTICAMILITARE”、Abercrombie、HOLLISTER等商标服装一批;

4、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2年7月17日将被告人徐志云徐志X抓获;

5、证人证言陈江波陈X波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徐志云徐志X和徐健云徐健X是兄弟关系,被告人徐志云徐志X在该厂负责管理,该厂是假冒别人商标牌子的;

陈树开陈X开的证言,证实该厂的老板是徐健云徐健X,一般都是老板负责,有时老板出去了就向他弟弟请示;

黄满林黄X林的证言,证实该厂一般是徐健云徐健X的弟弟在管理,徐健云徐健X他经常外出跑业务很少看见他在厂里;

6、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徐志云徐志X供认,2011年7月份开始,其在该厂上班负责管理,督促工人上下班等,每个月的工资是1800元左右,该厂有假冒他人牌子的行为;

7、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徐志云徐志X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8、价格鉴定书,证实涉案物品的总价值;

9、书证,鉴定报告书,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在现场扣押的涉案物品“PUMA”、“POLO”、“AERONAUTICAMILITARE”、Abercrombie、HOLLISTER均为侵权产品。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志X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在本案中,被告人徐志X是被雇请的工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认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故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过重,本院予以调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志云徐志X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2年7月17日起至2014年1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小兰审判员邓建新审判员陈伟明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一日书记员张美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