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京73民初418号原告:沈志军,男,1967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刚,北京志霖(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菲,河北释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隆福兴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拱辰街道渔儿沟村委会东500米。
法定代表人:赵艳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北京市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杰,北京市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志军诉被告北京隆福兴商贸有限公司(简称隆福兴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分别于2020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志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刚、王菲,被告隆福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刘文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志军起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专利号为201530009365.6、专利名称为“红包(名典4872万元封A)”的外观设计(简称涉案专利)专利权的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万元(包括合理费用);
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3日,沈志军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于2016年6月24日获得授权,该专利权目前处于有效阶段,依法受到法律保护。
原告精心致力于请柬、红包等文化用品设计研究数十载,独具匠心的设计成果广受青睐和同行好评。
被告地处闹市,大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以抢夺市场,原告对此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
被告的行为明显构成对沈志军涉案专利权的侵犯,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
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隆福兴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以及当庭答辩称:一、被告销售的涉案红包来源合法,不存在侵权行为。
2018年1月起,被告不定期从北京时代振宇商贸有限公司购买红包等小商品用于销售,被告对涉案红包是未经原告许可制造的专利侵权产品不知情,涉案红包来源合法。
上述事实有收据、销售清单等证据可以证实,故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原告要求被告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三、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不近似,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综上,被告虽然销售了涉案侵权产品,但是具有合法来源,被告没有过错,不应该承担侵权责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理查明:涉案授权外观设计名称是“红包(名典4872万元封A)”,专利号ZL201530009365.6,专利申请日为2015年1月13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6月24日,专利权人是沈志军,现专利权处于有效状态。
原告提交了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专利2018年、2019年、2020年年费缴纳凭证等用以证明权利的有效性和稳定性。
2018年10月25日,公证员、公证员助理与沈志军的委托代理人来到位于北京市房山区拱辰街道渔儿沟村委会东500米处(隆曦园西门处)的“渔儿沟隆福兴超市”(店外招牌所示),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申请人的代理人付费从该超市购买了纸制红包两个(商品特征见公证书内所附的照片),并因上述购买行为现场取得“零售销货清单”“刷卡单”各一张。
北京市长安公证处指派的公证员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将所购买的公证商品一并封存,并对购买的上述商品及购物小票等进行拍照,制作了(2018)京长安内民证字第28535号公证书。
被告认为上述公证书并未提交原件,故对公证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认为原告提交的公证书复印件不好进行对比。
庭审后,原告将上述公证书的原件提交给本院,经比对,本院确认该公证书的原件与复印件一致。
上述公证书中附有销售小票复印件一张和照片七张,便民超市销售销货清单的复印件上记载有:大红包103258两个,单价为7元每个,总价14元,刷卡小票上的金额亦为14元,商户名称为隆福兴公司。
第一张照片为在隆福兴商贸有限公司的超市外面所拍摄的照片,第二张为在超市内拍摄的销售红包的柜台照片,后面所附照片为旁边附有销售小票的红包实物照片,沈志军仅主张其购买的“福字红包(喜鹊3032)”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而公证书附件所附的另一款“福字红包(HY-HB-名典4872A)”为其专利产品,并非此次公证购买所得,在公证书后附上意图在于方便比对。
沈志军明确其主张的侵权行为仅为销售行为,沈志军认为上述公证书中关于涉案商铺及购买侵权产品的照片可以用于证明销售这一侵权行为。
庭审过程中,原告结合涉案专利,对公证书所附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进行了对比,发表了比对意见如下:“二者从整体上形状和颜色都是一样的,图案上,二者的显著性部分都在于中间的福字以及四周的吉祥花纹,二者在图案设计、整体布局、采用元素上都是相同的,在红包四角都采用了如意花纹。
”被告发表比对意见:“被诉产品与专利产品有显著区别的,红包是传统喜庆日常用品,不管是颜色好,主要以红色金色为主,图案都是吉祥的花纹,从复印件来看,不管从福字字体还是四角的图案图形和整体布局,都是不同的商品,不存在侵权,一般消费者不会混同的。
”此外,原告提交了北京市长安公证处于2018年12月6日为沈志军开具的票号为№48347610、金额为1100元的公证服务费发票一张。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权利证书、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公证书、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被告在本案中提交了与被诉侵权产品相关的4张收据及5张销售单以及若干微信聊天、转账截屏,用以证明其被诉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为而北京时代振宇商贸有限公司(简称时代振宇公司)。
上述收据及销售单记载了隆福兴公司从时代振宇公司于2018年1月1日、2018年2月6日、2019年1月2日、2020年9月12日四次进货的收据、销售清单和微信转账截图。
庭后被告还补充提交了由时代振宇公司于2020年12月8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张,其上确认了时代振宇公司与隆福兴公司素有业务往来,涉案红包是由隆福兴公司从时代振宇公司购得。
此外,被告还提交了其与微信名为“百荣红包018”的微信号(该微信号的昵称为:李丹五层一街018号)之间的聊天记录,内容涉及部分红包产品的购销事宜。
以上事实,有被告提交的在案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根据在案证据,涉案专利目前合法有效,原告沈志军对授权外观设计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合法有效,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沈志军作为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
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法院在认定一般消费者对于外观设计所具有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时,一般应当考虑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授权外观设计所属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的设计空间。
设计空间较大的,可以认定一般消费者通常不容易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
设计空间较小的,可以认定一般消费者通常更容易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
对于沈志军提供的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公证书,本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的理由仅在于由于在线庭审无法核对证据原件,原告于庭后将公证书原件交给本院,经核对,本院确认原件与复印件一致,故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涉案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涉案专利由主视图、展开图表示,其简要说明记载:“产品名称:红包、用途:用于喜庆时馈赠礼金、设计要点在于:产品图案以及图案和色彩的组合、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视图:主视图、请求保护的外观设计包含色彩。
”将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相比,二者的相同点在于:1.外观形状和颜色基本一致;
2.“福”字所占比例,以及其背景的大小比例基本相同;
3.四角祥云图案布局一致。
二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1.正中“福”字字体不同;
2.涉案专利的设计中正中的“福”字背景为四列各种不同形态的“福”字底纹,而被诉侵权产品的“福”字背景为花纹图案底纹;
3.涉案专利的上半部比被诉侵权产品多一个由圆圈圈住的小“福”字;
4.涉案专利的下半部有“吉祥如意”及一条方形祥云纹样,而被诉侵权产品下半部为“万事如意”。
对此,本院认为,由于本领域的公知设计、惯常设计不受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专利外观设计中含有的公知设计、惯常设计不属于其保护范围,如果被控侵权设计使用了本领域的公知设计、惯常设计,不视为侵犯了外观设计专利权。
因此,在判断被控侵权设计与专利设计是否相同或相近似时,应当将公知设计、惯常设计排除在外。
判断专利设计与被控侵权设计是否相同相似时,主要是看被控侵权设计是否包含了专利设计的设计要点。
对于红包类产品的外观设计来说,整体造型和颜色主要由钞票大小及传统文化民俗所决定,但其图案设计的设计空间较大,故判断该类产品设计的近似性时应重点考虑图案设计。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的区别之处主要在于中央福字字体、福字底纹以及小“福”字等,属于涉案专利的设计要点,从一般消费者角度看,更容易注意到上述区别点,也就是说,上述区别点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比二者之间的相同点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程度更大,因此,二者未构成近似的外观设计,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外观设计的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志军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二千零五十元,由原告沈志军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