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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剑与东阳市欣诚休闲用品有限公司知识产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基本信息

案号(2012)浙金知民初字第187号
案件名称陈剑与东阳市欣诚休闲用品有限公司知识产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3-04-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陈剑,东阳市欣诚休闲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金知民初字第187号原告陈剑,男,1977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XX胜,浙江振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挺,浙江振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阳市欣诚休闲用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双宝,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程建强,浙江五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剑为与被告东阳市欣诚休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诚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2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2012年9月19日,被告欣诚公司以其已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涉案专利权无效请求并已被受理为由,向本院提出中止审理的申请。

2012年10月9日,本院依法作出中止本案诉讼的民事裁定。

2013年2月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的审查决定。

本案恢复审理后,于2013年4月1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陈剑的委托代理人XX胜、朱挺,被告欣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吕双宝及委托代理人程建强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剑诉称,清洁工具(专利号201120233442.2)是由其申请并获得授权的实用新型专利,该技术方案为同类产品之独创,其专利产品在国内外市场上广受欢迎,具有很高的知名度。

被告为非法获利,未经原告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

被告的侵权产品在永康、义乌、阿里巴巴、淘宝等大型的批发与零售市场上进行销售,通过批发内销与出口,非法获利巨大。

被告大规模的侵权行为,产品粗制滥造,严重损害了原告的产品声誉,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落入原告ZL20112023××××.2号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20万元;

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欣诚公司辩称,其所生产的产品并没有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和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有明显区别。

涉案产品生产数量很少,而且早就不再生产。

欣诚公司不存在大规模的生产行为,原告诉称欣诚公司产品粗制滥造及给原告造成信誉损失缺乏事实依据。

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陈剑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专利证书一份,证明陈剑是专利权人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专利年费收据一份,证明专利年费已交,涉案专利权有效。

3.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一份,证明原告专利的权利要求1-12符合授予专利的条件,该实用新型具备专利性。

4.公证书一份,证明:(1)被告侵权的事实;

(2)原告为购买侵权产品支出734元。

5.侵权产品实物一件,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

6.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代理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维权支付律师费10000元。

7.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为维权支付公证费2512元。

被告欣诚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2无异议;

证据3、6、7真实性无异议,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证据5的真实性和封存情况无异议,但被控产品不侵犯涉案专利权。

被告欣诚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一份,证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2.专利申请号:201120157568.6实用新型专利一份,证明原告所用的专利不具有新颖性。

3.复审宣告无效意思陈述书一份,证明原告权利要求书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四款规定。

4.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一份,证明涉案的产品被告也亨有专利权。

5.民事起诉状一份,证明欣诚公司侵犯了任永海的专利权,不侵犯原告的专利权。

原告对被告欣诚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没有异议;

证据2,不能实现被告的证明目的;

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

证据4,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专利权人是案外人任永海,任永海的专利申请日迟于原告的专利申请日。

证据5,与本案无关联性,该起诉状是任永海以不同的事实起诉被告。

2013年2月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向本院邮寄了无效宣告案件审查状态通知书。

该材料原告无异议,被告则认为该审查决定结果还未生效。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一、对原告陈剑所提供证据的认证。

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3、4、6、7,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上述证据能否达到证明目的,本院将综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证据5,被告对真实性和封存情况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经公证所得,被告无证据推翻经公证的事实,故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二、对被告欣诚公司所提供证据的认证。

证据1、3,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上述证据能否达到证明目的,本院将综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对证据2、4、5,原告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故原告异议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三、对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无效宣告案件审查状态通知书的认证。

该通知书系国家知识产权局所出具,且为原件,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对上述证据的认定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6月24日,原告陈剑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清洁工具”的实用新型专利,2012年1月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12023××××.2,其权利要求1为:一种清洁工具,包括拖把桶和拖把;

拖把杆下端设有带擦拭物有拖把头,拖把杆包括内杆和外杆,内杆下端与拖把头相连;

内、外杆间相互套接,内、外杆间设有驱动机构;

驱动机构将拖把杆伸缩运动转化为拖把头的旋转运动;

拖把桶中设有可转动的脱水蓝,脱水时将拖把头置于脱水蓝中,驱动机构驱动拖把头和脱水蓝单向旋转;

拖把桶中设有可转动的清洗头,清洗时将拖把头置于清洗头上,驱动机构驱动拖把头单向旋转;

其特征是驱动机构是变速驱动机构;

脱水时下压拖把杆,变速驱动机构以第一旋转速度带动拖把头旋转;

清洗时以相同的速度下压拖把杆,变速驱动机构以第二旋转速度带动拖把头旋转,且第一旋转速度大于第二旋转速度。

该专利现仍在有效期内。

2012年8月16日,被告欣诚公司就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同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

2013年2月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审查决定,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

被告欣诚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0年1月4日,法定代表人为吕双宝,注册资本为380万元,其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为:箱包、汽车用品、服装、五金制品、家用电器、不锈钢制品、户外休闲用品制造、加工、销售。

(上述经营范围不含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禁止、限制和许可经营的项目)。

2012年5月10日,陈剑的委托代理人吕益宁向金华市正信公证处申请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12年5月23日,吕益宁在该公证处公证员王奥、工作人员胡锐的监督下用公证处计算机进行互联网操作。

吕益宁登陆阿里巴巴网站,并搜索欣诚公司,点击搜索链接,用阿里旺旺同欣诚公司人员交谈,并购买了拖把产品五款共十套。

欣诚公司出具《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一份,号码为6918152。

2012年5月25日,吕益宁在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监督下接收快递包裹,并对包裹进行查封。

公证员将其中的五套产品进行封存。

公证员对整个证据保全过程出具了(2012)浙金正证民字第1307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附有网页打印页面21页、快递单2页、收据一份和照片13张。

庭审中,原告明确以公证保全的实物为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比对。

将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相比,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已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驱动机构不是变速驱动机构;

被控侵权产品虽然也具有脱水时下压拖把杆,以第一旋转速度带动拖把头旋转,清洗时以相同的速度下压拖把杆,以第二旋转速度带动拖把头旋转,第一旋转速度大于第二旋转速度的技术特征,但该三项技术特征不是变速驱动机构所决定的,而是由清洗头下面的定速、减速机构来实现。

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驱动机构是变速驱动机构的技术特征不同。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一、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根据法律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通过庭审比对,本案所涉被控侵权产品已具备原告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12023××××.2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故被控侵权产品落入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被告欣诚公司有无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侵权产品。

本案中,被告对制造、销售了原告公证保全的产品并无异议,且涉案产品包装及产品合格证上有被告的企业名称,故应认定涉案产品系被告欣诚公司所制造、销售。

对于被告欣诚公司的许诺销售行为,原告提交的(2012)浙金正证民字第1307号公证书显示欣诚公司网站(网址为http://www.xinchengcn.cn和http://zjxingchen.cn.alibaba.com)上有涉案产品的图片,对上述网站被告亦予认可,故被告欣诚公司存在许诺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

综上,被告欣诚公司存在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三、关于具体赔偿数额。

由于原告要求以法定赔偿方式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本院按照涉案专利权的类别、被告侵权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

主要考虑到以下因素:涉案专利系实用新型专利;

被告存在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行为;

原告为制止侵权支付了一定的合理开支,本院酌定赔偿数额为7万元。

综上,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阳市欣诚休闲用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原告陈剑享有的ZL201120233442.2号实用新型专利保护范围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东阳市欣诚休闲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剑经济损失7万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陈剑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东阳市欣诚休闲用品有限公司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陈剑负担752元,被告东阳市欣诚休闲用品有限公司负担35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至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398000101040006575,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单位编码515001。

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杨建进审 判 员 陶仙琴审 判 员 李良勇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蒋 丹【附注】(2012)浙金知民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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