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哈知初字第10号原告哈尔滨市多维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三辅街8栋楼小区6号楼07号单元。
法定代表人赵冬梅,经理。
委托代理人师洋,男,1978年3月5日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郭丽华,黑龙江中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花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金花制药厂,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技四路202号。
代表人韩卓军,厂长。
被告金花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技四路202号。
法定代表人吴一坚,董事长。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于月才,黑龙江锦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小涛,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省恒瑞阳光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光华小区105栋17层E号。
法定代表人尹洪波,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常亮,男,1966年1月18日生,满族,该公司香大店经理。
原告哈尔滨市多维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维公司)与被告金花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金花制药厂(以下简称金花公司制药厂)、金花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花公司)、黑龙江省恒瑞阳光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瑞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多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师洋、郭丽华,被告金花公司制药厂和被告金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月才、王小涛,被告恒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常亮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多维公司诉称:2008年6月14日,多维公司受让取得第1146759号“冠通”商标,有效期自2008年1月28日至2018年1月27日。
多维公司与金花公司制药厂原有合作关系,合作之初多维公司按金花公司制药厂要求交纳了市场保证金,合作到期后,金花公司制药厂迟迟不予返还。
为尽快拿回此款,多维公司于2011年7月27日与金花公司制药厂签订《商标使用协议书》,约定使用期限为一年,多维公司许可金花公司制药厂在其生产的“益脉康胶囊”产品上使用多维公司的“冠通”商标,许可使用费1万元,金花公司制药厂返还多维公司前期合作市场保证金及货款50,925元。
该商标使用协议约定期限届满后,金花公司制药厂未与多维公司续签合同,擅自生产、销售带有多维公司“冠通”商标的商品。
多维公司立即与金花公司制药厂、恒瑞公司协商,希望停止侵权,金花公司制药厂、恒瑞公司置之不理,给多维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请求:1.被告金花公司制药厂、金花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带有原告多维公司“冠通”商标的商品;
2.被告恒瑞公司立即停止销售带有原告多维公司“冠通”商标的商品;
3.被告金花公司制药厂、金花公司赔偿原告多维公司经济损失49.2万元及合理支出2万元,被告恒瑞公司赔偿原告多维公司经济损失8000元;
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
被告金花公司制药厂、金花公司辩称:一、自2009年5月1日起,案外人杨福凤代表保定市华锐医药有限公司与金花公司制药厂授权的代理商陕西兴庆医药有限公司签订《益脉康胶囊代理协议》,代理销售金花公司制药厂生产的益脉康胶囊,并自行提供包装及铝塑袋。
2010年6月,杨福凤在云南省违规发布益脉康胶囊宣传广告,导致金花公司制药厂被处罚,并在云南省暂停销售该药品,金花公司制药厂损失极大,杨福凤也未完成销售量。
2011年7月27日,杨福凤代表多维公司与金花公司制药厂签订《商标使用协议书》,约定金花公司制药厂退还杨福凤当时缴纳保证金为1万元、货款40,925元,支付商标使用费1万元,同时约定杨福凤收到上述款项后,该商标使用协议生效。
二、金花公司制药厂没有商标侵权的主观故意,不应承担商标侵权责任。
2012年开始,金花公司制药厂找杨福凤签订商标使用协议,杨福凤避而不见,导致未能续签商标使用协议,责任不在金花公司制药厂。
2011年“冠通”商标使用许可费仅为1万元,而杨福凤以多维公司名义起诉,要求赔偿数额过高,多维公司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三、杨福凤推托续签商标使用协议是早有准备,其真正目的系为侵占金花公司制药厂已经形成的同类药品市场份额。
被告恒瑞公司辩称:不清楚涉案商标的许可使用期限。
2012年3月,山东东惠青岛公司药品经营部业务员给恒瑞公司香大店提供了四大盒“冠通”牌益脉康胶囊,刚刚销售,就被工商机关以该药涉嫌侵权为由制止。
恒瑞公司香大店已立即停止销售,并退回剩余药品。
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为证明各自诉辩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并发表了质证意见。
原告多维公司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A1.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
拟证明:多维公司是第1146759号“冠通”注册商标商标权人。
证据A2.《商标使用协议书》。
拟证明:2011年,多维公司授权金花公司制药厂在其生产的益脉康胶囊(规格12粒/板×3板)上使用“冠通”商标一年。
证据A3.“冠通”牌益脉康胶囊外包装4个、视频光盘。
拟证明:金花公司制药厂在商标使用期限届满后,仍在生产、销售带有“冠通”商标的益脉康胶囊(产品批号:120405、120409、120416、120612);
金花公司制药厂对“冠通”牌益脉康胶囊进行电视广告宣传;
药品的生产批号与生产日期相同,金花公司制药厂是在商标使用期满后生产、销售的,构成侵权。
证据A4.金药函字(2011)第37号药品定价函。
拟证明:“冠通”牌益脉康胶囊零售价为每中盒498元。
证据A5.恒瑞公司香大店开具的购药发票。
拟证明:恒瑞公司在哈尔滨市销售金花公司制药厂生产的“冠通”牌益脉康胶囊。
证据A6.告知函及顺丰速运存根。
拟证明:多维公司书面要求金花公司制药厂停止侵权的事实。
证据A7.《丹蓝通络口服液总经销协议》及《合作协议》,《商标使用授权书》及《销售授权书》各2份。
拟证明:多维公司经销的“冠通”牌丹蓝通络口服液、“冠通”牌益康胶囊与金花公司制药厂生产、销售的“冠通”牌益脉康胶囊是同类同商标药品,因金花公司制药厂侵权,多维公司的市场份额减少。
证据A8.律师费票据。
拟证明:多维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律师费2万元。
被告金花公司制药厂、金花公司对原告多维公司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A1、A2无异议。
对证据A3四个批次的“冠通”牌益脉康胶囊外包装无异议,对视频资料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均有异议,视频广告是代理销售商发布的,与金花公司制药厂、金花公司无关。
对证据A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仅是生产厂家的指导性意见,不是药品实际销售价格。
对证据A5无异议。
对证据A6有异议,告知函是多维公司单方制作的,内容不属实,金花公司制药厂未收到过,也不能证明速运单邮寄的是告知函。
对证据A7《丹蓝通络口服液总经销协议》、署期2011年12月1日的《商标使用授权书》及署期2011年12月12日的《销售授权书》的真实性有异议,“冠通”商标系免费使用,正说明该注册商标市场知名度不高,授权书授权期间与总经销协议约定的期间不一致;
对《合作协议》、署期2011年7月21日的《商标使用授权书》及署期2011年4月12日的《销售授权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拟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在2011年多维公司将“冠通”商标同时授权给二家药厂使用,生产的药品名称基本相似,使用同一商标,多维公司故意隐瞒。
对证据A8律师费票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发票系手写,且没有公章,目前不允许使用手写的发票。
被告恒瑞公司对原告多维公司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A1、A5无异议。
对证据A2不清楚,与恒瑞公司无关。
证据A3四个批次的药,恒瑞公司没有经销过,广告视频与恒瑞公司无关。
证据A4、A6、A7与恒瑞公司无关。
对证据A8有异议,这种发票已经不能再使用。
被告金花公司制药厂、金花公司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B1.金花公司制药厂与陕西兴庆医药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代理协议》。
拟证明:陕西兴庆医药有限公司取得金花公司制药厂益脉康胶囊的全国独家销售代理权,自2007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
证据B2.杨福凤代表保定市华锐医药有限公司与陕西兴庆医药有限公司签订的《益脉康胶囊代理协议》。
拟证明:授权代理期间自2009年5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
当时交保证金为1万元;
益脉康胶囊包装小盒、中盒及铝塑内袋由杨福凤自行提供。
证据B3.陕西兴庆医药有限公司于2010年4月19日为保定市众信达医药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发票编号分别为:01695958、01695959)。
拟证明:该发票结合证据A7《合作协议》,证明杨福凤以保定市众信达医药有限公司名义代理陕西君碧莎制药有限公司生产益康胶囊,同时代理金花公司制药厂生产益脉康胶囊;
金花公司制药厂对杨福凤代理陕西君碧莎制药有限公司生产“冠通”牌益康胶囊不知情。
证据B4.《商标使用协议书》,同证据A2。
拟证明:商标使用费为1万元,保证金为1万元,货款为40,925元;
协议书约定的原合同销售方,系指杨福凤代表保定市华锐医药有限公司代理销售“冠通”牌益脉康胶囊;
市场问题,系指杨福凤违规在云南发布“冠通”牌益脉康胶囊广告,导致金花公司制药厂被处罚,涉案“冠通”牌益脉康胶囊停止销售。
证据B5.杨福凤于2011年8月9日出具的收条。
拟证明:2011年8月9日,《商标使用协议书》生效。
证据B6.《商标使用授权书》2份。
拟证明:自2009年起,金花公司制药厂有权使用“冠通”商标。
证据B7.云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布的2010年第4期违法药品广告公告网页打印件。
拟证明:结合《商标使用协议书》,杨福凤违规在云南发布“冠通”牌益脉康胶囊广告,导致金花公司制药厂被处罚,涉案“冠通”牌益脉康胶囊停止销售。
证据B8.《授权委托书》及山东东惠青岛公司药品经营部工商登记资料。
拟证明:自2012年起,陕西兴庆医药有限公司授权山东东惠青岛公司药品经营部在全国推广销售益脉康胶囊。
证据B9.金花公司制药厂于2012年8月21日为山东东惠青岛公司药品经营部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张(发票编号分别为02369148、02369153、02369146)。
拟证明:《授权委托书》已实际履行。
原告多维公司对被告金花公司制药厂、金花公司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B1与本案无关,真实性无法考证。
证据B2真实性无法考证,保证金1万元与多维公司许可使用商标的1万元不是同一事。
证据B3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考证,票据只能说明陕西兴庆医药有限公司与保定市众信达医药有限公司之间有过供销关系,时间是2010年4月19日,是在多维公司授权金花公司制药厂使用“冠通”商标之前,该票据与本案无关;
保定市众信达医药有限公司销售的陕西君碧莎制药有限公司药品与金花公司制药厂药品不是同一种药品;
票据不能反映出保定市众信达医药有限公司代理哪个厂家的药品,还需要告知金花公司制药厂。
对证据B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中涉及原合同销售方、市场问题的解释说明有异议,金花公司制药厂应进一步举证证明。
对证据B5无异议,生效条款不影响商标的许可使用期限。
对证据B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商标许可使用只是2009年和2011年二年。
对证据B7的真实性有异议,金花公司制药厂没有举出行政机关对其处罚的文件;
与本案侵权行为无关,公告也体现不出是杨福凤发布广告导致处罚,也不能证明相关药品被停止销售。
证据B8、B9真实性无法考证,与本案无关。
被告恒瑞公司对被告金花公司制药厂、金花公司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均与恒瑞公司无关。
被告恒瑞公司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C1.恒瑞公司与山东东惠青岛公司药品经营部签订的《药品购销合同》。
拟证明:恒瑞公司所售“冠通”牌益脉康胶囊来源。
原告多维公司对被告恒瑞公司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恰恰能证明三被告共同侵权。
被告金花公司制药厂、金花公司对被告恒瑞公司举示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确认:金花公司制药厂、金花公司对证据A3中的视频光盘、A6、A8提出的异议和恒瑞公司对证据A8提出的异议有理,予以采纳。
多维公司对金花公司制药厂、金花公司举示证据提出的异议根据不足,不成立。
多维公司举示的证据A1、A2、A3中的“冠通”牌益脉康胶囊外包装、A4、A5、A7,金花公司制药厂、金花公司、恒瑞公司举示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可予认定。
本院查明:第1146759号“冠通”商标注册人是吉林省柳河三株中药有限责任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第5类:中西药制剂;
胶丸;
中药成药;
医用营养液;
空气清新剂;
医用营养食物;
兽医用药;
消灭有害动物制剂;
中药袋;
牙科用药,注册有效期限自1998年1月28日至2008年1月27日止。
2008年6月14日,国家商标局核准第1146759号“冠通”注册商标转让给多维公司。
2008年7月29日,国家商标局核准第1146759号注册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8年1月28日至2018年1月27日。
2008年8月15日,甲方金花公司制药厂与乙方陕西兴庆医药有限公司签订《产品代理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委托乙方为益脉康胶囊(指定包装规格为:12粒/板×2板/盒×300盒/件,12粒/板×3板/盒×300盒/件)的全国独家销售代理商;
乙方的全国独家销售权限为八年,自2007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
2009年1月1日,多维公司出具《商标使用授权书》,授权金花公司制药厂在益脉康胶囊36粒/盒规格产品上免费使用第1146759号“冠通”注册商标,授权日期自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
云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网上发布2010年第4期违法药品广告公告,网页信息主要内容为:2010年9月17日发布,云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自6月份以来监测到的益脉康胶囊(金花公司制药厂国药准字Z20050527)等13个违法药品广告予以公告;
要求有关药品生产企业或代理商立即停止发布违法广告,主动接受处理;
对公告后仍不按要求整改的企业,暂停违法广告品种在全省范围内销售。
2011年3月12日,甲方陕西君碧莎制药有限公司与乙方保定市众信达医药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授权乙方在全国范围内独家经销益康胶囊,包装规格为0.4g×12粒/板;
合同期限自2011年3月12日至2014年3月12日。
2011年4月12日,保定市众信达医药有限公司出具《销售授权书》,将“冠通”牌益康胶囊的销售权委托给多维公司,允许多维公司在全国范围内经销,授权期限自2011年4月12日至2014年4月12日。
2011年7月21日,多维公司出具《商标使用授权书》,准许金花公司制药厂在益脉康胶囊12粒/板×3规格产品上有偿使用第1146759号“冠通”注册商标,授权日期自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
2011年7月27日,甲方多维公司与乙方金花公司制药厂签订《商标使用协议书》,主要内容为:许可使用商标名称“冠通”;
注册号“1146759”;
甲方授权乙方将此商标用于乙方所生产的产品益脉康胶囊(规格12粒/板×3板)上;
许可使用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本协议期满,甲方允许乙方销售完含有该商标的产品;
乙方在使用甲方商标期间支付甲方1万元,乙方退还甲方前期合作市场保证金及货款50,925元,之前金花企业的“冠通”牌益脉康胶囊所有在市场的经营销售活动与原合同约定的销售方没有任何关系,市场所有问题由生产厂家自行解决,甲方不得以乙方的“冠通”牌益脉康胶囊及金花企业名义的任何形式宣传其他产品,如有该行为,产生的后果由甲方承担。
在商标使用期内该商标所用产品益脉康胶囊产生的各种经济纠纷与甲方无关;
本协议一式两份,待乙方把现金(共计:60,925元整)汇到甲方指定账户后,本协议即可生效,甲方收到款项后须在7个工作日内,给乙方开出收到货款证明及商标使用授权书;
甲方指定收款账户:农行账号:62284505300020XXXXX,户名:杨福凤。
2011年8月9日,收款人杨福凤出具《收条》,内容为:于2011年8月9日收到金花制药厂返回货款和商标使用费陆万零玖佰贰拾伍元整。
2011年10月19日,甲方贵阳润丰制药有限公司与乙方保定市众信达医药有限公司签订《丹蓝通络口服液总经销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授权乙方为丹蓝通络口服液(全规格)在全国范围内独家总经销,期限为三年,自2011年11月6日至2014年11月5日。
2011年11月1日,金花公司制药厂出具药品定价函,主要内容为:“冠通”牌益脉康胶囊零售价为每中盒(包装规格0.25g×36粒×5小盒)498元。
2011年12月1日,多维公司出具《商标使用授权书》,准许贵阳润丰制药有限公司在丹蓝通络口服液产品上免费使用第1146759号“冠通”注册商标,授权时间自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
2011年12月12日,保定市众信达医药有限公司出具《销售授权书》,将“冠通”牌丹蓝通络口服液的销售权委托给多维公司,允许多维公司在全国范围内经销,授权期限为2011年12月12日至2014年12月11日。
2012年1月1日,陕西兴庆医药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山东东惠青岛公司药品经营部益脉康胶囊(规格:0.25g×36粒,金花公司制药厂生产)的全国销售推广工作,授权时间自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
山东东惠青岛公司药品经营部系股份合作制分支机构,许可经营项目:批发中成药、化学药制剂、抗生素、生化药品、生物制品(除疫苗),药品经营许可证有效期至2014年12月17日。
2012年3月19日,恒瑞公司与山东东惠青岛公司药品经营部签订《药品购销合同》,恒瑞公司购进益脉康胶囊(规格36粒、包装240盒/箱)20盒,单价13元,金额260元。
2012年3月26日,多维公司出具《商标使用授权书》,准许陕西君碧莎制药有限公司在益康胶囊规格为12粒/板产品上免费使用第1146759号“冠通”注册商标,授权时间自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
“冠通”牌益脉康胶囊外包装记载:冠通®益脉康胶囊;
国药准字Z20050527;
金花公司制药厂;
生产日期分别为2012年4月5日、2012年4月9日、2012年4月16日、2012年6月12日;
产品批号分别为120405、120409、120416、120612;
规格为每粒装0.25g;
包装为铝塑板包装,3×12粒/板/盒。
2012年5月18日,恒瑞公司香大店出具发票,主要内容为:药品冠通益脉康胶囊1盒×398.00=398.00,金额398.00元,加盖恒瑞公司香大店发票专用章。
2012年8月21日,金花公司制药厂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3张,购货单位名称山东东惠青岛公司药品经营部,货物名称益脉康胶囊,规格型号36粒×240盒。
多维公司署期2012年11月10日的告知函内容为:告知金花公司制药厂停止侵权,并给予明确答复,赔偿损失。
多维公司称向金花公司制药厂邮寄了该告知函,并举示了“顺丰速运”第四联寄件公司存根,托寄物内容栏填写的文字为“目录1份”。
多维公司为证明支付了2万元律师代理费,举示了《黑龙江省律师收费专用发票》发票联,内容为:No0325902,交款人:多维公司,2012年11月16日,黑地税(98),项目:代理费,金额2万元,收款人和收款单位(盖章)空白。
原告多维公司在庭审中称:2010年就涉案商标未签订许可使用协议;
杨福凤不是多维公司员工,未代表多维公司与其他医药公司合作,也没有参与涉案商标的合作事宜,只是销售多维公司的药;
在恒瑞公司香大店购买的药品生产日期是2012年4月5日;
其他3个批次的药品是在外地买的;
金花公司制药厂在明知商标使用期限只有1年的情况下,仍与案外人签订超过商标使用期的代理销售合同,允许案外人销售侵权药品,其行为属于恶意侵权;
从本案相关协议证据看,涉案侵权药品利润大,金花公司制药厂侵权范围广、数量大,获得了很大利益。
被告金花公司制药厂、金花公司在庭审中称:2010年就涉案商标未签订许可使用协议;
是杨福凤与金花公司制药厂谈的涉案商标许可事宜,手续都是杨福凤给的,金花公司制药厂没有与多维公司接触过;
庭后核对并提交2012年开始,一共生产的被诉侵权药品批次及生产量;
金花公司制药厂是金花公司的分支机构,有独立承担责任的能力;
庭后提交行政处罚决定书;
多维公司要求的赔偿数额无事实依据;
被诉侵权药品前期市场推广效果比较差,多维公司对第三方使用涉案商标是免费许可的;
法院适用法定赔偿应当参照许可费数额计算。
被告恒瑞公司在庭审中称:恒瑞公司香大店确实卖过被诉侵权药品,但不能确定药品的生产批号。
庭审后,各方当事人未补交相关证据材料。
综合分析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举示的证据及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多维公司的第1146759号“冠通”注册商标有效。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金花公司制药厂、金花公司、恒瑞公司是否侵犯了多维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如何确定其责任。
按照金花公司制药厂与多维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协议书》和多维公司出具的《商标使用授权书》,金花公司制药厂被许可合法使用涉案第1146759号“冠通”注册商标的最后日期为2011年12月31日。
“冠通”牌益脉康胶囊外包装生产批号、生产日期以及金花公司制药厂给山东东惠青岛公司药品经营部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证明,金花公司制药厂在2011年12月31日被许可合法使用涉案“冠通”注册商标期满后,仍然在其生产、销售的益脉康胶囊商品上继续使用涉案“冠通”注册商标。
金花公司制药厂亦承认。
案外人杨福凤不是涉案“冠通”注册商标的注册人,金花公司制药厂关于杨福凤导致未能续签商标使用协议,责任不在金花公司制药厂等主张不成立,反而等于承认,金花公司制药厂是在没有得到多维公司延续许可使用的情况下,在许可使用期满后没有合法根据地使用涉案“冠通”注册商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金花公司制药厂在被许可合法使用涉案“冠通”注册商标期满后,将多维公司涉案“冠通”注册商标用于所生产、销售的与多维公司涉案“冠通”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的商品上,不能证明得到了权利人多维公司的授权许可或具有合法根据,构成侵权。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关于“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的规定,多维公司请求金花公司制药厂停止生产、销售使用涉案“冠通”注册商标的侵权药品合法,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规定:“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由于金花公司制药厂因侵权所得利益和多维公司因被侵权所受损失均难以确定,考虑金花公司制药厂侵权行为的性质、地域范围、所处商业区域、后果,销售侵权商品的持续时间、价格、数量,涉案注册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多维公司此前一直许可金花公司制药厂使用涉案商标,以及多维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包括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在内的必要合理开支等因素,确定金花公司制药厂的赔偿数额。
金花公司制药厂与多维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协议书》约定,多维公司许可金花公司制药厂2011年使用“冠通”注册商标一年的使用费为1万元。
多维公司请求金花公司制药厂给予远高于使用费的赔偿数额,缺乏合理性。
多维公司举示的律师代理费票据存在严重瑕疵,其主张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不能认定。
多维公司请求赔偿的数额过高,对其请求赔偿经济损失过高部分和非必要不合理开支部分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规定: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
金花公司制药厂系企业法人金花公司依法设立的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金花公司作为设立金花公司制药厂的企业法人,应当对金花公司制药厂的经营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恒瑞公司香大店销售被诉侵权药品“冠通”牌益脉康胶囊并出具发票,事实清楚。
恒瑞公司香大店系恒瑞公司下设的分支机构,其法律责任由恒瑞公司承担。
依据前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恒瑞公司销售带有侵害涉案“冠通”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侵权。
多维公司请求恒瑞公司停止销售被诉侵权药品合法,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在2012年之前,多维公司一直许可金花公司制药厂使用涉案“冠通”注册商标生产、销售“冠通”牌益脉康胶囊。
本案没有证据证明,恒瑞公司知道,在2012年之后,多维公司没有许可金花公司制药厂使用涉案“冠通”注册商标。
恒瑞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药品来源于金花公司制药厂的代理商,其不知道是侵权商品,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多维公司请求恒瑞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多维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对有理部分予以支持。
金花公司制药厂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恒瑞公司的抗辩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和第二项、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花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金花制药厂、金花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哈尔滨市多维医药有限公司第1146759号“冠通”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金花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金花制药厂、金花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哈尔滨市多维医药有限公司3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黑龙江省恒瑞阳光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哈尔滨市多维医药有限公司第1146759号“冠通”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四、驳回原告哈尔滨市多维医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0元,由被告金花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金花制药厂、被告金花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50元,原告哈尔滨市多维医药有限公司负担8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