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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阳股份有限公司与龚国坚苏州市钱XX桥小商品市场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3)苏中知民初字第0083号
案件名称九阳股份有限公司与龚国坚苏州市钱XX桥小商品市场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江���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3-04-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九阳股份有限公司,龚国坚,苏州市钱XX桥小商品市场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苏中知民初字第0083号原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美里路999号。

法定代表人王旭宁,董事长。

被告龚国坚,系苏州市钱XX桥小商品市场俊杰厨具商行业主。

委托代理人陈秋言,上海首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市钱XX桥小商品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金阊区虎池路88号。

法定代表人张从俊,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建华。

原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龚国坚、苏州市钱XX桥小商品市场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5日、4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630元,减半收取为315元,由原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管祖彦代理审判员  韩 军代理审判员  任小明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小全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

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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