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龙法知民初字第102号原告宁波方太厨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茅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系深圳市某新区某百货商店负责人。
原告宁波方太厨具有限公司诉被告吴某某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邓某某、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宁波方太厨具有限公司,创立于1995年,是我国知名的从事厨具研发、制造的高新技术企业,业务范围涉及厨房电器、热水器、集成厨房等领域,已成为中国厨房领域的著名品牌,并已进军全球厨房市场。
原告成立以来先后注册了近400件商标,其中在第11类的电炉灶、煤气灶等厨房炉灶类商品上就注册有多达60件商标,主要为第11��的中文商标“方太”、英文商标“FOTILE”以及组合商标“方太FOTILE”或“FOTILE方太”,另外还注册有文字商标“方太厨房专家”。
原告投入大量资源致力于品牌建设,使上述商标在厨具电器领域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方太”及“FOTILE”商标已经成为原告最主要的品牌标识和最重要的无形资产。
1995年,品牌取名“方太”,并辅以国际化的英文“fotile”,方太正式诞生。
2005年6月,方太获得“中国驰名商标”和“中国名牌”称号。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经营场所销售涉案侵权燃气灶产品,在被告销售的涉案侵权燃气灶机身正面的开关按钮中间标注有“方太”字样,标识明显较大,显示效果突出,外包装上有“方太”标识,但没有标注生产厂家。
通过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对比,被告在其销售的燃气灶产品突出使用“方太”标识,已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的侵犯。
又因原告“方太”系中国驰名商标,普通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时,会认为涉案产品来自原告,误导公众,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918833号“方太”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
3、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调查费、公证费及律师费共计人民币10000元;
4、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2009)慈证民字第700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是第1918833号“方太”商标的注册人;
2、(2009)慈证民字第702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使用在厨房炉具、抽油烟机上的第1918833号“方太”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3、(2012)深证字第89768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购物小票和收款收据,证明被告侵犯原告第1918833号“方太”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4、(2013)浙慈证民字第238号公证书,证明第1918833号“方太”商标有效期续展至2022年12月6日;
5、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因维权所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
被告答辩称,一、被告所被诉请的涉案燃气灶有合法来源,被告没有侵权故意,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二、原告诉请赔偿人民币60000元的损失没有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原告提交的购物小票和收据显示,涉案1台双炉售价为150元,进货价为63元,被告仅售出一台,利润仅为87元,被告的侵权赔偿也只有87元。
综上,被告根本未对原告的商标构成侵权,无需承担责任,如构成侵权,侵权情节也轻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一张送货单,证明其涉案商品来源。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第1918833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商标标识为中文“方太”,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1类,包括厨房炉灶、电炉灶、燃气炉、热水器、微波炉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2年12月7日至2012年12月6日,后经续展,有效期延展至2022年12月6日。
被告系深圳市某新区某百货商店的负责人,深圳市某新区某百货商店成立于2008年7月23日,经营场所为深圳市某新区某六和社区宝山第四工业区15栋101,注册资本人民币10000元,经营范围为日用百货、预包装食品、乳制品零售,组成形式为个体(个人经营)。
2012年6月3日,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的公证员刘穗梅、工作人员李某某与原告委托代理人罗某某来到某百货,罗某某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家用燃气灶具一个,并现场取得《电脑小票》一张、《收据》一张,罗某某的购物过程由公证员与工作人员现场监督。
购买行为结束后,罗某某对某百货门面及所购的物品、《电脑小票》、《收据》进行拍照,拍得照片6张。
公证员对所购的物品进行了封存,所购物品留存于原告处。
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于2012年8月6日对上述行为出具了(2012)深证字第89768号公证书。
本案庭审中,当庭开拆(2012)深证字第89768号公证书所附的证物箱,外包装标注“方太”、“家用燃气灶具”字样,未标注生产厂家;
箱体内有双炉燃气灶一个,燃气灶产品机身正面中间标注“方太”字样,左侧标注有“fotild厨房专家”字样;
箱内未见使用说明。
原告提供的《电脑小票》抬头为“某百货(某店)”,销售的品名为“方一太双炉”,金额为150元。
原告提供的《收据》抬头为“某百货收据”,注明收到“燃气灶具150元”,并盖有被告业务专用章。
被告对(2012)深证字第89768号公证书及《收据》、《电脑小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收据及电脑小票上未显示是“方太”产品。
被告提供的进货单抬头印有“某厨卫电器中心”字样,该单显示有“经典方太――双炉”货品1台,金额63元,该单据未盖有任何公章,亦未标注送货单位、收货单位。
原告对被告该证据不予确认,认为被告该证据无法证明其取得涉案炉灶有合法来源。
庭审中,被告确认其未核查“华宝厨卫电器中心”的经营资质,亦未核查过涉案商品有无生产单位等资料。
另查: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商标侵权纠纷案件,争议焦点在被告是否存在原告所诉商标侵权行为。
依据本案查明事实,原告宁波方太厨具有限公司为第1918833号商标的注册人,对上述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依法有权禁止他人在未经其许可情形下将商标标识使用于商标注册类别所指明的商品上。
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事实,有经公证购买取得的燃气灶产品、收据、电脑小票为证。
上述单据与公证书所附证物及被告商场外观照片等形成销售涉案商品的证据链均指向被告的商场,被告对公证书、收据、电脑小票亦无异议。
本院对公证书反映的事实予以认定。
被告所销售的燃气灶,从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考虑,与原告第191883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项目属同类商品。
被告所销售的燃气灶上及外包装上直接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方太”标识,足以使消费者认为被告所销售的燃气灶来源于原告或原告授权的生产企业。
原告确认本案被告所售商品上对“方太”标识的商标性使用并非由其授权。
被告辩称涉案商品有合法来源,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且根据涉案商品外包装上未标识生产厂家等应具备的信息的情况,及被告庭审陈述,可见被告并未对涉案商品进行必要的审查,故对被告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所销售的燃气灶的合法来源,对其购进的商品亦未尽必要注意、审查义务,因此被告销售的涉案燃气灶为侵犯原告第1918833号注册商标专有使用权的行为。
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侵权赔偿数额,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行为遭受具体损失的金额或被告在侵权期间因侵权行为所获的利益,本院无法按照计算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的获利的方式来确定侵权赔偿数额,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本院综合考虑“方太”注册商标知名度、涉案燃��灶销售价格、被告主观过错、经营规模、原告为本案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2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及(二)、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某某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宁波方太厨具有限公司第191883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吴某某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波方太厨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的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20000元;
三、驳回原告宁波方太厨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由被告吴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