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北刑初字第691号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卫红。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1年7月1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拘传,次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7月16日被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刑诉(2012)6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卫红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2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郑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卫红到庭参加诉讼。
期间,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补充侦查为由,于2013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请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延期审理,后经检察院要求于2013年2月11日决定恢复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2月18日至2010年12月30日期间,被告人冯卫红未经“金驹”牌水泥的注册商标所有人河南金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许可,在位于本区庄桥街道三江潮物流内其经营的宁波江北红星建筑装潢材料厂里,将无牌水泥和老粉用搅拌机混合搅拌后,装到其购入的印有“河南金驹实业有限公司”、“金驹”、“白色硅酸盐水泥”等字样及商标图案的包装袋内,冒充该公司生产的“金驹”牌白水泥,以10元一袋的价格出售,共售出46419包,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46419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卫红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并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冯卫红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
为此向法庭提供物证、书证:包装袋、记账本、照片、暂扣物品专用票据、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统计单、金驹商标详细信息、委托书、身份证明;
证人范某、姚某、郑某、王某、聂某的证言;
被告人冯卫红的供述;
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等证据。
被告人冯卫红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8日至2010年12月30日期间,被告人冯卫红为非法牟利未经“金驹”牌水泥的注册商标所有人河南金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许可,在位于本区庄桥街道三江潮物流公司内其经营的宁波江北红星建筑装潢材料厂里,将无牌水泥和老粉用搅拌机混合搅拌后,装到其购入的印有“河南金驹实业有限公司”、“金驹”、“白色硅酸盐水泥”等字样及商标图案的包装袋内,冒充该公司生产的“金驹”牌白水泥,以10元左右一袋的价格出售,共售出46419包,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464190元,非法获利金额至少人民币55000元。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冯卫红的供述:其未经任何授权,从2008年至2010年底在本区庄桥三江潮物流内其所经营的厂内,开始制造并销售“金驹”牌水泥,一般是从庄桥火车站或北站购进无牌的水泥,接着与老粉一起放入搅拌机内搅拌好,再装入“金驹”水泥袋里卖给客户。
其销售价格是从每袋9元至14元不等,每袋可赚1.2元,其两年多的销售额都记录在一本账本内,其共非法销售上述“金驹”牌水泥46419包,非法营利至少达55000元。
被告人冯卫红的供述,证明其未经任何授权,非法生产及销售假冒的“金驹”牌水泥的事实。
2.证人范某的证言与被告人冯卫红的供述互相印证,证实被告人冯卫红非法生产及销售假冒“金驹”牌水泥的事实。
3.证人姚某、郑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冯卫红以每包8至10元不等的价格将假冒的“金驹”牌水泥销售给上述两位证人的事实。
4.物证:包装袋、记账本、搅拌机(照片)、搜查笔录、暂扣物品专用票据、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从被告人冯卫红处扣押下的记账本、水泥袋等物品。
5.“金驹”商标详细信息及委托书,证明被告人冯卫红销售的“金驹”牌水泥系假冒的事实。
6.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冯卫红的归案情况。
7.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人冯卫红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卫红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并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冯卫红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冯卫红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卫红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
二、被告人冯卫红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5000元予以追缴;
作案工具搅拌机2台由查扣机关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