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台知民初字第100号原告:上海工具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萧伟锋。
被告:狄爱军。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工具厂有限公司与被告狄爱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上海工具厂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工具厂有限公司在本案诉讼期间向本院申请撤诉,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工具厂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上海工具厂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