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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甲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3)绍诸刑初字第383号
案件名称侯某甲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诸暨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3-04-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侯某甲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刑初字第38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甲。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2年11月7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3)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甲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从2012年4月份开始,被告人侯某甲在未取得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在其经营的诸暨市草塔清臣房迎春袜厂组织工人生产假冒安踏、乔丹、李宁、彪马、三六一度注册商标的袜子共计352740双,非法经营数额达232808.4元。

后被告人侯某甲主动向诸暨市公安局投案。

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认为被告人侯某甲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23万余元,属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刑事责任。

鉴于其案发后能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提请本院对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侯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开始,被告人侯某甲在未取得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在其家庭经营的诸暨市草塔镇杭金七村清臣房自然村的迎春袜厂雇佣工人生产假冒安踏注册商标的袜子53600双、乔丹注册商标的袜子58680双、李宁注册商标的袜子78620双、彪马注册商标的袜子69840双、三六一度注册商标的袜子92000双,货值金额共计为人民币232808.4元,准备用于销售。

至2012年8月16日,被诸暨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查获。

经诸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侵权认定委员会认定,上述被查获袜子上的安踏、乔丹、李宁、彪马、三六一度商标标识与注册商标标识相同。

2012年10月10日,被告人侯某甲主动向诸暨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侦查机关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并由检察机关提交,经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人顾某、张某、李某、侯某乙证言,清点记录,现场清点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产品鉴定报告,证明,商标注册证,商标侵权认定回复函,浙江省袜业产品质量检验中心检验报告,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检查笔录,调查笔录,封存决定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情况说明,被告人侯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甲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侯某甲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侯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对其依法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侯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小涛审 判 员  钱 跃人民陪审员  何应培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蒋 朵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条: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的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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