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苏中知民初字第0107号原告膳魔师(中国)家庭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国际大厦12楼。
法定代表人柳中冈,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宝明。
被告永康市深蓝金属制品厂,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古山镇前金村。
负责人黄春来,总经理。
原告膳魔师(中国)家庭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膳魔师公司)与被告永康市深蓝金属制品厂(以下简称深蓝金属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膳魔师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宝明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深蓝金属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膳魔师公司诉称,2008年11月17日,其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饮料用容器”的外观设计专利。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10月14日授权公告,专利号为第ZL20083025××××.7号。
2012年11月28日,膳魔师公司使用苏州市东吴公证处的电脑在天猫商城的深蓝家居旗舰店购买了由深蓝金属厂生产、销售的不锈钢真空保温杯一个并对整个购买商品的过程作了证据保全公证。
通过对被控侵权产品与膳魔师公司专利授权公告的图片比较,两者外观完全相同。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膳魔师公司诉请法院判令深蓝金属厂:1、停止制造和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和库存侵权产品;
2、赔偿膳魔师公司损失人民币10万元;
3、承担膳魔师公司支出的侵权公证费用2020元。
膳魔师公司提交的涉案证据为:证据1、“饮料用容器”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号为ZL20083025××××.7号,证明涉案专利合法有效;
证据2、专利年费收据,证明涉案专利权的有效性;
证据3、膳魔师株式会社出具的授权声明,证明膳魔师公司有权单独提起本案诉讼;
证据4、(2012)苏苏东证民内字第5108号公证书及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实物,证明深蓝金属厂实施了侵权行为及其销售数量;
证据5、公证费发票,证明膳魔师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证据6、“深蓝SHENLAN”商标的注册信息,证明该商标的注册人为深蓝金属厂的负责人黄春来;
证据7、浙江春飞工贸有限公司企业注册信息,证明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为黄春来;
证据8、深蓝公司网站信息3页,证明深蓝公司在其网站上亦登载有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图片。
被告深蓝金属厂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本院审核,膳魔师公司提交证据1-5均与原件核对无异,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证据6、7为政府部门网站的公开信息,在无相应反证的情况下对其真实性亦予以认定;
证据8系打印件,既未经公证又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
本案焦点为:一、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销售者如何确定;
二、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及如构成侵权应如何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膳魔师公司及案外人膳魔师株式会社于2008年11月17日申请并于2009年10月14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公告获得名称为“饮料用容器”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083025××××.7号(专利图片见附件一)。
该专利处有效期间。
该专利有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及立体图、使用状态参考图、A-A剖视图共9幅视图。
其设计要点为:圆柱状瓶子,瓶盖顶端呈斜形,瓶盖中下部有一环状设计,中间以8字型搭扣连接,瓶盖后端上部为一凸起的瓶盖启闭装置;
瓶盖与瓶身连接处略微外凸,瓶身上端部有一圈内凹设计,瓶身下部有一条细长的凹线。
上述凹凸设计形成立体图所显示的相应的线条分布。
诉讼中,膳魔师公司提交了由膳魔师株式会社出具的授权声明一份,膳魔师株式会社明确授权膳魔师公司全权处理与涉案专利有关的所有纠纷,包括但不限于单独以自身名义参加诉讼等事项。
2012年10月28日,膳魔师公司向江苏省苏州市东吴公证处申请对其在天猫商城上购买物品的全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该公证处指派公证员吴啸飞、工作人员吴芳对膳魔师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新家在天猫商城上购买物品及物品到达后进行拆封并拍照的购物全过程进行了监督。
具体过程为:一、2012年11月28日监督王新家在公证处电脑上进行了如下操作:1、打开“IE”浏览器,输入http://www.tmall.com/进入天猫网站首页,在店铺搜索栏内输入“深蓝官方旗舰店”,然后点击搜索,显示搜索结果后点击搜索结果中的“深蓝官方旗舰店”,进入“深蓝官方旗舰店”店铺首页,点击首页上方的“登录”后输入账号“红新月2012”以及密码,登陆后对店铺首页进行打印(共计六页);
2、点击“深蓝官方旗舰店”店铺首页的“深蓝304不锈钢保温杯正品男士女士水杯子保冷直身杯包邮”,进入产品详细信息页面,颜色分类点“黑色”,数量选择“1”,点击“立刻购买”,收货人输入“吴啸飞”,地址输入“江苏省苏州市金阊区阊胥路575号远东大厦3楼”。
点击“提交订单”,然后在付款页面输入支付宝支付密码,点击“确认付款”。
二、2012年12月3日监督王新家签收了快递单号为1600232237249的快递一件,由王新家对上述快递件拆封前后进行拍照,快递物品拆封后由公证处进行封存并拍照(封存前后共6张照片)。
江苏省苏州市东吴公证处于2012年12月12日出具了(2012)苏苏东证民内字第5108号公证书。
诉讼中,膳魔师公司确认其系以39元的价格购得涉案被控侵权产品。
经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图片见附件二)进行比对,两者各视图无差异。
另查明,深蓝金属厂成立于2005年5月20日,经营范围包括“日用金属制品、五金工具、不锈钢制品、玻璃杯、家居用具、厨房用具、家用电器、户外休闲用品、塑料制品制造、销售等”,其负责人为黄春来。
被控侵权产品在外包装上标注了“永康市深蓝金属制品厂”,厂址:“永康市世雅工业区130号“,电话“0579-8753****”。
该被控侵权产品上所标注的“深蓝SHENLAN”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同为黄春来。
另,天猫网站http://www.tmall.com/中名为“深蓝家居旗舰店”的商家注册信息显示公司名为:浙江春飞工贸有限公司,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与被告深蓝金属厂负责人均为黄春来。
再查明,膳魔师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公证费2020元。
本院认为,第ZL20083025××××.7号名称为“饮料用容器”的外观设计专利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现行有效,其专利权受法律保护。
关于第一项焦点。
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上已明确标注了生产商为深蓝金属厂,而该产品出售的网站注册商家的法定代表人与深蓝金属厂负责人均为黄春来,同时,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上所标注的“深蓝SHENLAN”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亦为黄春来。
诉讼中,深蓝金属厂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放弃抗辩权利,综合以上事实,本院依法认定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销售者为被告深蓝金属厂。
关于第二项焦点。
本院认为,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相近似,应当采用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即根据授权外观设计及被控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本案中,经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设计比对可见,两者均为保温瓶产品,整体均呈长圆柱形,其在产品外部的点、线、面的移动、变化、组合而呈现的外表轮廓亦基本相同,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为相同设计。
该被控侵权产品已落入了ZL20083025××××.7号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侵犯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
被告深蓝金属厂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因专利权人因侵权所受损失及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利益均难以确定,故本院综合考虑专利的类别、侵权行为性质、涉案产品销售价格以及膳魔师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予以酌定。
就膳魔师公司要求深蓝金属厂销毁生产模具和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请,由于其未能举证证明深蓝金属厂尚存的库存侵权产品数量,且判令深蓝金属厂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已足以制止侵权,故对于膳魔师公司该项诉请本院不再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蓝金属厂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原告膳魔师公司第ZL200830251157.7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深蓝金属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膳魔师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5万元;
三、驳回原告膳魔师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30元,由被告深蓝金属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30元(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帐号:10×××75,汇款凭证复印件寄交本院)。
审 判 长 庄敬重代理审判员 赵晓青代理审判员 柯爱艳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雯俊附件一:专利图片附件二:被控侵权产品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使用状态参考图附件三: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