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甬知初字第609号原告:冯自国。
委托代理人:章学锋。
委托代理人:朱阁雯。
被告:宁海县波波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戴波坤。
原告冯自国为与被告宁海县波波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波波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7日作出(2012)浙甬知初字第609-1号证据保全裁定,于2013年1月16日进行了证据交换,并于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冯自国的委托代理人章学锋、朱阁雯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波波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自国诉称:原告于2008年9月1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可旋转墙灯”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09年9月23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083024××××.2。
近期,原告发现被告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可旋转墙灯。
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而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构成了对原告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害。
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即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其专用生产模具及库存的侵权产品;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共30万元;
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波波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冯自国为证明其诉称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拟证明原告系专利号为ZL20083024××××.2、名称为“可旋转墙灯”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及该专利仍处于有效期内的事实。
证据2.证人证言、证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生产、装配产品照片,拟证明被告制造侵权产品的事实。
被告波波公司未提供证据。
应原告申请,本院于2012年12月11日赴位于宁海县西店镇团堧村的波波公司进行证据保全,本院在该公司生产车间发现部分被控侵权产品配件及两箱组装好的被控侵权产品。
本院依法扣押被控侵权产品2只。
本院制作了证据保全笔录、扣押财产清单并拍摄了照片。
对本院保全的上述证据,原告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经本院核对,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且该部分证据也与本案有关,予以认定。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因其证明力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对本院保全的上述证据,因原告无异议,且系本院依法取得,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8年9月18日,原告冯自国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可旋转墙灯”的外观设计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9月23日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083024××××.2。
该外观设计专利现处于有效期内。
专利号为ZL20083024××××.2、名称为“可旋转墙灯”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载明了该外观设计专利的主视图、俯视图、后视图、仰视图、左视图、右视图。
被告波波公司系私营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7年1月31日,法定代表人为戴波坤,注册资本为10万元,其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为:一般经营项目:家用电器、电器配件、橡塑制品、五金件、汽车配件、手电筒制造、加工。
应原告申请,本院于2012年12月11日赴位于宁海县西店镇团堧村的波波公司进行证据保全,本院在该公司生产车间发现部分被控侵权产品配件及两箱组装好的被控侵权产品。
本院依法扣押被控侵权产品2只。
本院制作了证据保全笔录、扣押财产清单并拍摄了照片。
将本院保全的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083024××××.2外观设计专利公告图所示专利的外观设计相比,两者整体视觉效果无差异。
另查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付了一定的律师费等合理费用。
本院认为:涉案专利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法律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判定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
经庭审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整体视觉效果无差异,故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相同,已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制造、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其行为构成对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侵害,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停止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并销毁其专用生产模具及库存的侵权产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但原告指控被告存在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行为缺乏证据支持,不能成立,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停止许诺销售侵权产品行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至于原告要求以法定赔偿方式判令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30万元,本院认为,因原告未提供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确切依据,本院将综合考虑本案专利权的类别、被告侵权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定。
主要考虑到: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
被告经营规模较小,注册资本为10万元;
原告为维权支出了一定的律师费等合理费用,本院酌定赔偿数额为10万元。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海县波波电器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冯自国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0830240364.2、名称为“可旋转墙灯”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落入该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被控侵权产品,并销毁专用生产模具及库存的侵权产品;
二、被告宁海县波波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冯自国经济损失10万元(包括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冯自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冯自国负担1933元,被告宁海县波波电器有限公司负担38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四份,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39×××01,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
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良宏代理审判员 吴玉凯代理审判员 陈佳强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张伟斌适用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第二款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七)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