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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国惠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与浙江田中精机股份有限公司、嘉善全景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2)浙嘉知初字第121号
案件名称上海国惠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与浙江田中精机股份有限公司、嘉善全景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3-04-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国惠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浙江田中精机股份有限公司,嘉善全景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嘉知初字第121号原告:上海国惠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戴俊俊,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琲,上海申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佳弟,上海申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田中精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竹田周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一彬,浙江东方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毛吟雪,浙江东方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嘉善全景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封军炎。

原告上海国惠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惠公司)为与被告浙江田中精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田中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2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国惠公司委托代理人沈琲、唐佳弟、被告田中公司委托代理人郑一彬、毛吟雪到庭参加诉讼。

第一次开庭后,被告田中公司以涉案服务器系其向嘉善全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景公司)租用为由,向本院申请追加被告,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依法追加全景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

本院于2013年1月2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国惠公司委托代理人沈琲、唐佳弟、被告田中公司委托代理人郑一彬、毛吟雪、被告全景公司法定代表人封军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惠公司诉称:美国磊若软件公司(RhinoSoftware,Inc.)系Serv-UFTP服务器软件全部版本的著作权人,拥有该软件的著作权,美国磊若软件公司(RhinoSoftware,Inc.)授权国惠公司行使及维护该软件的著作权,国惠公司有权对侵犯该软件著作权的行为采取相应的法律行为。

国惠公司在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公证员的现场监督下,使用公证处已连接互联网的电脑,点击打开电脑桌面的“开始”项下的“运行”项,在“打开”右边的空格中输入“telnetwww.tanac.com.cn21”,再点击“确定”,随即显示该网站使用的为“Serv-UFTPServer7.0”版本软件,上述操作过程均已截图保存并使用“屏幕录像专家”全程录像。

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对此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并出具了(2012)沪东证经字第13307号公证书。

国惠公司认为,被告田中公司未经许可,其经营、管理的公司网站擅自使用该软件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其著作权,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

故诉请判令:1、被告田中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2、田中公司在其官方网站首页显著位置以及在《中国证券报》或《上海证券报》上公开赔礼道歉;

3、田中公司支付侵权赔偿金人民币50万元及国惠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32000元(律师费);

4、本案诉讼费由田中公司承担。

在本院依法追加全景公司为本案被告后,国惠公司变更其诉讼请求,诉请判令两被告共同承担上述民事责任。

被告田中公司答辩称:1、该公司网站从未使用所谓“Serv-UFTPServer7.0”版本软件,且公司网站系委托第三方设计制作并维护,从不提供任何上传或下载服务。

2、国惠公司没有证据证明田中公司安装并使用了涉案软件,其通过telnet命令进入的是服务器上的FTP服务器端,该服务器并非田中公司所有,也不在其控制范围内。

3、田中公司已通知空间服务商,即全景公司,全景公司称未安装涉案软件。

此外,美国磊若软件公司已被太阳风公司收购,国惠公司应提供新的授权证明。

综上,田中公司未实施侵权行为,无需承担侵权责任,国惠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被告全景公司答辩称:1、田中公司网站由全景公司设计制作并进行日常维护,但全景公司在制作网站过程中没有安装和使用涉案软件;

上传网站内容均由全景公司完成,但并非通过Serv-U软件。

2、全景公司服务器上从未安装过Serv-U软件,在Windows系统下可以安装的FTP服务器端商业软件有OceanFTPServer、XlightFTPServer、Serv-U等,还有免费的软件CesarFTP以及开源软件FilezillaServer等,全景公司安装的是CesarFTP系统。

3、原告国惠公司提供的telnetwww.tanac.com.cn21截屏信息,不能证明全景公司安装了涉案软件。

全景公司服务器上显示的信息是在FTP服务端设置好的WelcomeMessages(欢迎消息),不管哪款FTP服务端软件均能设置成该欢迎消息内容,之所以显示原告所称的软件信息,是为了防止黑客入侵,对此全景公司可以提供证据证明。

此外,美国磊若软件公司已被太阳风公司收购,国惠公司应提供新的授权证明。

综上,全景公司没有实施侵权行为,无需承担侵权责任,国惠公司的诉请应予驳回。

原告国惠公司提供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美国磊若软件公司出具给国惠公司的授权书(经美利坚合众国威斯康星州公证员公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芝加哥总领事馆认证)及翻译件,证明国惠公司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2、上海市东方公证处(2012)沪东证经字第13872号公证书及翻译件、上海市徐汇公证处(2012)沪徐证经字第7084号、7169号公证书,证明美国磊若软件公司的登记情况以及该公司系Serv-UFTPServer6.0、7.0版本著作权人的事实。

3、上海市东方公证处(2012)沪东证经字第14308号公证书,证明两被告侵害国惠公司著作权的事实。

4、美国磊若软件公司授权上海软众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在中国销售软件产品的授权书(经美利坚合众国威斯康星州公证员公证及翻译件),证明上海软众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系美国磊若软件公司在国内的经销商。

5、上海市静安公证处(2012)沪静证经字第3128号公证书及上海市东方公证处(2012)沪东证经字第14418号、14416号公证书,证明上海软众信息科技有限公司销售给深圳市康帕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Serv-U软件的价格为人民币32万元一套,上海软众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开具了发票,深圳市康帕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已支付货款。

6、上海市静安公证处(2012)沪静证经字第3129号公证书及上海市东方公证处(2012)沪东证经字第14417号、14415号公证书,证明上海软众信息科技有限公司销售给北京新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Serv-U软件的价格为人民币355000元一套,上海软众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开具了发票,北京新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已支付货款。

7、律师聘用合同,证明国惠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的合理费用为32000元。

经质证,被告田中公司认为: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美国磊若软件公司已被收购,权利人是否发生变更情况不明,故对原告主体资格有异议;

且证据2中公证书仅证明中英文内容相符,不能证明美国磊若软件公司商业登记情况及版权的真实性。

对证据3公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

Serv-U软件系服务器端软件,存在于服务器上,访问端口为80端口而非21端口,故与田中公司网站没有关联;

田中公司向全景公司租用虚拟主机,由全景公司提供空间服务,田中公司没有权利安装软件;

国惠公司通过Telnet指示客户端登陆反馈的欢迎信息亦由全景公司设计,虽显示有包含涉案软件名称的字母,但并非该软件安装或使用的信息,不能证明软件存在于服务器上。

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没有登记备案的手续,故对于涉案软件在中国是否可以销售、上海软众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有无销售资格均有异议。

证据5、6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因为田中公司不存在侵权行为,且该证据系上海软众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第三方的销售价格,不能证明国惠公司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

证据7系国惠公司与律师事务所签订,真实性无法确定,亦无法证明该费用是合理的和必须的,并且已实际发生,故国惠公司要求田中公司承担该笔费用没有依据。

经质证,被告全景公司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原件,且美国磊若软件公司已被另一家公司收购,权利人是否发生变更情况不明,对国惠公司是否能够继续诉讼有异议;

并且,证据2中公证书仅证明中英文内容相符,不能证明美国磊若软件公司商业登记情况及版权的真实性。

对证据3,全景公司向田中公司提供虚拟主机,网站维护、设计、制作均由全景公司完成,客户端信息亦由全景公司自行设计,不能证明服务器上使用了涉案软件;

对域名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国惠公司主张,且涉案软件是服务器端软件,与网站无关。

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6真实性无异议,但销售合同中的版本与本案不同,且太阳风公司最新的报价是499美元,远远低于原告的销售价格。

证据7系国惠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真实性无法确定,关联性亦无法认可。

被告田中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虚拟主机租用合同,证明田中公司向全景公司租用虚拟主机,由全景公司提供服务器空间服务及日常维护。

2、发票,证明2012年7月2日田中公司向全景公司支付了2012年度虚拟主机费等。

经质证,原告国惠公司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判断,对关联性亦不认可,虚拟主机租用合同系田中公司与全景公司签订,不能约束第三人,且即便合同真实,田中公司网站上的内容亦由其自行管理,而非委托全景公司管理,田中公司有能力亦有权利上传下载资料。

证据2因无原件,故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且系田中公司与全景公司之间的付款凭证,与本案无关。

被告全景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全景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太阳风公司官方网站上刊登的新闻稿及翻译件。

2、美国磊若软件公司官方网站简介及翻译件。

3、全景公司发给太阳风公司的邮件。

证据1-3证明美国磊若软件公司已经被太阳风公司收购,国惠公司诉讼主体不成立。

4、田中公司网站源文件(光盘),证明田中公司网站由全景公司设计并制作。

5、全景公司与田中公司往来邮件(光盘),证明田中公司网站由全景公司提供日常维护及数据上传服务。

6、五组FTP服务器端软件的安装程序(光盘),证明FTP服务器端软件有很多种。

经质证,原告国惠公司认为:证据1、2真实性无法确认,翻译公司也不是法院指定的机构,缺乏可信度,证据本身也不能证明涉案软件已经归太阳风公司所有。

证据3邮件的真实性无法认可,也是打印件,退一步讲,亚太区的销售人员亦无法得知公司总部的诉讼策略,也没有权限回答问题。

证据4真实性无法确认,系全景公司单方制作,仅通过登录田中公司网站后台亦无法证明该网站由其制作。

证据5邮件都已下载在本地服务器上,故对真实性无法确认。

证据6安装程序,首先对该五种程序是否源程序有异议;

其次,即便可以修改,也不能证明被告服务器上当时安装的就是这款软件,故该证据并不能排除全景公司侵权的事实以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被告田中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国惠公司提供的证据1即授权书,经过公证、认证,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该授权书表明美国磊若软件公司授权国惠公司以自己名义在中国处理涉案软件知识产权侵权事宜,故与本案亦具有关联性,至于该证据是否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的问题,将在判决理由中综合予以阐述。

证据2中涉及美国磊若软件公司商业登记情况的公证书,其公证事项为证明中文译本与英文原本(复印件)相符,并非对原件与复印件一致进行公证,且对于该公司的商业登记材料,并未办理相关的认证手续,故缺乏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

涉及Serv-U软件注册证书的公证书,虽然公证事项同样为证明中文译本与英文原本(复印件)相符,但该证据与国惠公司提供的在美国版权局网站上查询Serv-U软件版权信息的公证书及翻译件内容一致,可以证明美国磊若软件公司系涉案软件的著作权人,故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3公证书的真实性,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该证据是否可以证明两被告存在侵权行为的问题,在判决理由中综合予以分析。

证据4系证明上海软众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系美国磊若软件公司在中国境内销售商的函件,且经过翻译,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5、6系上海软众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案外人之间的合同,销售的软件仅注明为Serv-U软件或Serv-UCorporateEnterprise用户软件,不能与涉案软件版本号对应,故对其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证据7律师聘用合同,对其真实性,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国惠公司已实际支付该笔费用,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

被告田中公司提供的证据1虚拟主机租用合同加盖两被告印章,证据2发票系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支付凭证,对其真实性,国惠公司未提出实质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上述两份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全景公司向田中公司提供网站维护和虚拟主机服务,对其关联性,本院亦予以认定。

被告全景公司提供的证据1、2,来源于互联网,真实性无法确认,全景公司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美国磊若软件公司已被收购,涉案软件权利人发生变化,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证据3邮件收件人身份无法确认,即便真实,亦不能证明全景公司所称的收购情况,本院亦不予认定。

证据4网站源文件及证据5往来邮件,国惠公司虽提出异议,但与田中公司提供的证据1、2可以相互印证,证明全景公司通过后台管理系统对田中公司网站进行维护,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6安装程序,系由全景公司单方制作,本院不予确认。

综合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美国磊若软件公司(RhinoSoftware,Inc.)系Serv-U7.0FTP服务器软件的著作权人,出版日期为2008年4月2日,注册日期为2012年6月27日。

2012年8月8日,美国磊若软件公司(RhinoSoftware,Inc.)向国惠公司出具授权书,载明:国惠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在中国处理所有有关RhinoSoftware,Inc.开发和出版的软件产品(Serv-U)知识产权侵权事宜,包括但不限于Serv-U软件各版本的商标和著作权。

法律行为包括但不限于进行法律陈述、调查取证、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及其下属机构及/或工商行政管理局及其下属机构提起申诉或撤诉,协助中国当局在版权/商标方面的执法行动、协商解决、接受和解、签署和解协议以及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中国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和刑事指控、接受执行标的物。

授权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

2012年10月12日,国惠公司向上海东方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在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公证员黄欣和公证人员娄云飞的现场监督下,国惠公司法定代表人戴俊俊在公证处使用该处电脑上网进行下述操作:点击打开电脑桌面的“运行”项,在第二页页面“打开”右边的空格中输入“telnetwww.tanac.comcn21”,然后点击“确定”按键。

出现一对话框,框顶显示为“Telnetwww.tanac.com.cn”,框内显示“220-Serv-UFTPServerv7.0ready…”。

再打开浏览器,在地址栏输入www.miibeian.gov.cn进入该网址页面,点击公共查询后显示“tanac.com.cn”网站域名的主办单位为田中公司,网站负责人为封军炎,再点击www.tanac.com.cn,显示田中公司的厂房、机器等照片及联络地址等。

上述操作过程均实时打印结果,并使用“屏幕录像专家”软件录制上述浏览过程的实时电脑屏幕显示,录制生成的文件刻录制成光盘。

以上过程由上海市东方公证处于2012年10月12日出具的(2012)沪东证经字第14308号公证书予以证明。

另查明,www.tanac.com.cn为被告田中公司的官方网站。

田中公司与全景公司于2012年6月28日签订《虚拟主机租用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全景公司为田中公司提供网站维护和服务器空间租赁服务,田中公司已依约支付了合同款项。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国惠公司诉讼主体是否适格;

二、两被告是否存在侵害涉案软件著作权的问题。

一、关于争议焦点一。

依照《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的软件,依照其开发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依照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该条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及美利坚合众国均为《伯尔尼保护文学艺术作品公约》的成员国,根据该公约之规定,对于成员国作者的作品,无论是否发表,均应受到保护。

根据原告国惠公司提供的证据,RhinoSoftware,Inc.经美国版权局登记,系Serv-U7.0FTP服务器软件的著作权人,其对涉案软件享有的著作权受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

两被告称涉案软件原始权利人已发生变化,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RhinoSoftware,Inc.授权国惠公司以自己名义在中国境内处理所有有关RhinoSoftware,Inc.开发和出版的软件产品(Serv-U)知识产权侵权事宜,包括提起民事诉讼,故国惠公司有权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其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

二、关于争议焦点二。

原告国惠公司在本案中主张两被告存在侵害涉案软件著作权的行为,其证据为(2012)沪东证经字第14308号公证书。

根据该份公证书,使用telnet命令检测田中公司网站服务器的21端口名称,具体操作程序为:点击打开电脑桌面的“运行”项,在第二页页面“打开”右边的空格中输入“telnetwww.tanac.comcn21”,然后点击“确定”按键。

出现一对话框,框顶显示为“Telnetwww.tanac.com.cn”,框内显示“220-Serv-UFTPServerv7.0ready…”。

对此,本院认为,计算机软件是指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国惠公司提供的上述公证书仅能证明使用telnet命令检测田中公司网站服务器的21端口,出现“220-Serv-UFTPServerv7.0ready…”字符,上述字符虽与涉案软件在名称上存在关联,但并非计算机程序及文档本身,也无法反映任何计算机软件的内容,国惠公司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

因此,仅凭上述公证书并不足以证明田中公司网站上装载的FTP软件为国惠公司享有著作权的Serv-U7.0软件,国惠公司在本案中提出的田中公司、全景公司存在侵害其涉案软件著作权行为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RhinoSoftware,Inc.作为涉案Serv-U7.0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人,其依法享有的著作权应受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其授权国惠公司处理涉案软件的侵权事宜,故国惠公司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

但国惠公司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田中公司、全景公司存在侵害其涉案软件著作权的行为,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修订)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国惠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9120元,由原告上海国惠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12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398000101040006575,单位编码:515001)。

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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