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豫法知民终字第000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巩义市予华仪器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巩义市。
法定代表人:马首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白文兴,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弗鲁克流体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周宏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汝评,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惠聪,上海市商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巩义市予华仪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予华公司)与被上诉人上海弗鲁克流体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弗鲁克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弗鲁克公司于2011年12月22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予华公司立即停止对弗鲁克公司所拥有的注册号为56××772号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
赔偿因其侵权行为给弗鲁克公司造成的经济及名誉损失人民币20万元,以及弗鲁克公司为主张权利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律师费)2万元,共计22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于2012年6月19日作出(2012)郑民三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
予华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2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予华公司和弗鲁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弗鲁克公司于2009年7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总局核准获得了注册号为56××772号的“FLUKO”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制食品用电动机械、食品工业用磨浆机等,注册有效期限为2009年7月28日至2019年7月27日。
2011年6月8日,弗鲁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斯斌来到上海市嘉定公证处,申请对互联网上相关网页进行保全证据。
在该公证处公证员李亚萍和公证处工作人员凌小燕的现场监督下,张斯斌操作公证处已连接互联网的电脑,截取了予华公司网站上“F8(F6/10)超细匀浆机”、“高剪切分散乳化机”等产品展示图片及其他相关内容,并制作了光盘。
2012年1月6日,弗鲁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斯斌来到上海市嘉定公证处,申请对互联网上相关网页进行保全证据。
该公证处公证员吕振军和公证处工作人员桑叶根据委托代理人张斯斌的请求,于该日在该公证处用该公证处电脑进行了操作,截取了予华公司网站上“F8(F6/10)超细匀浆机”、“高剪切分散乳化机”等产品展示图片及其他相关内容,并制作了光盘。
另查明,予华公司网页上有“予华仪器”显著字样,并有“予华”注册商标;
在予华公司网站的产品展示图片中,其产品上标有“FLUKO”商标。
原审法院认为:弗鲁克公司依法获得第56××772号“FLUKO”文字图形组合商标,应当予以保护。
依据《商标法》五十二条、《商标法实施条例》、《商标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予华公司在其网站上展示的“F8(F6/10)超细匀浆机”、“高剪切分散乳化机”等产品与原告弗鲁克公司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都属于制食品用电动机械等,属于同一种或同类产品。
予华公司在上述产品展示图片中使用了注册商标“FLUKO”,且未经商标注册人弗鲁克公司的许可,因此予华公司的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予以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弗鲁克公司既未就予华公司因侵权行为获得的利益数额提供证据,也未能就自己遭受到的损失的数额提供证据。
从侵权行为的情节看,除在网页上宣传外,本案无证据证明予华公司已经生产或销售了侵害“FLUKO”商标的产品:且在予华公司网页上,“予华仪器”处于较为显著位置。
本院根据上述情况,再综合考虑予华公司的经营规模、涉案商标的类型、知名度等因素以及弗鲁克鲁克公司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而支的合理费用等,将赔偿数额酌定为3万元。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予华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弗鲁克公司第56××772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予华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弗鲁克公司经济损失三万元;
三、驳回弗鲁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予华公司负担。
予华公司上诉称:予华公司未生产和销售弗鲁克公司具有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弗鲁克公司也不能证明予华公司在互联网上使用了弗鲁克公司的注册商标,予华公司没有侵犯弗鲁克公司的商标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即使有侵权行为也未给弗鲁克公司造成损失,原审判决赔偿3万元不妥,请求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予华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弗鲁克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支持一审判决。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弗鲁克公司提交的第56××772号商标注册证显示,弗鲁克公司为“FLUKO”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包括制食品用电动机械、食品工业用磨浆机等。
故该公司享有的“FLUKO”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予华公司未经商标所有权人弗鲁克公司的同意,将弗鲁克公司所拥有的标注有“FLUKO”商标的“F8(F6/10)超细匀浆机”、“高剪切分散乳化机”等产品图片展示在本公司网站上,已经由弗鲁克公司提交的上海市嘉定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予以证实;
虽然予华公司在二审庭审中陈述已经将相关图片从公司网站上撤掉,但是该行为在上海市嘉定公证处两次出具公证书时一直处于延续状态。
故予华公司上诉称未在本公司网站上使用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予华公司的该行为是否为侵害弗鲁克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问题。
第一,从予华公司的行为目的来看,将本公司生产的相关产品在网站上展示,是为了增进公众对公司产品的了解,扩大企业影响力,客观上起到了广告宣传作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商标法和本条例所称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所以,实施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不仅仅限于生产、销售具有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予华公司将标示有“FLUKO”商标的产品在公司网站上展示、宣传,同样是使用该商标的行为。
第二,从商标使用的对象来看,予华公司生产的产品类型与“FLUKO”商标核定使用的产品类型相似,将“FLUKO”商标的产品在予华公司网站上展示,容易使公众产生误认。
第三,予华公司使用“FLUKO”商标的行为没有经过弗鲁克公司的许可。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予华公司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原审法院依法认定予华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原审判决予华公司赔偿弗鲁克公司经济损失数额的问题。
本院认为,在弗鲁克公司未举证证明予华公司因侵权获利和本公司因侵权受损失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充分考虑予华公司侵权行为的情节和实际影响等相关因素,酌定予华公司赔偿弗鲁克公司3万元经济损失,较为适当,本院予以确认,对予华公司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予维持。
予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巩义市予华仪器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