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潍知初字第50号原告:烟台XX锁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X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傅强,山东照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X,系XX锁业青州专卖业主。
本院在审理原告烟台XX锁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XXX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4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烟台XX锁业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烟台XX锁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