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锦江民初字第693-1号原告上海艺想文化用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红新。
委托代理人沈国银。
被告成都王府井百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冰。
委托代理人王小兵。
委托代理人白鑫。
本院在审理上海艺想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想公司)诉成都王府井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王府井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成都王府井公司向本院申请中止本案审理,理由为:成都王府井公司仅是销售案外人上海帕弗洛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帕弗洛公司)生产的涉案商品,而帕弗洛公司自2003年起即获得第2001022号商标权人毕加索国际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毕加索公司)授予的中国大陆地区独家制造与销售的权利,权利期间续展至2023年12月31日;
虽然毕加索公司于2012年2月16日与艺想公司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合同,许可艺想公司独占使用涉案商标并进行相应的维权活动,但帕弗洛公司以毕加索公司与艺想公司签订的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及授权无效为由,已向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提诉讼,并于2012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该案移送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目前尚未审理终结,艺想公司是否享有涉案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仍处于待决状态;
艺想公司在本案中主张成都王府井公司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其对涉案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应以其享有涉案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为前提,需以上述案件的审理结果作为依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艺想公司主张成都王府井公司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其对涉案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应以其享有涉案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为前提。
因案外人帕弗洛公司诉艺想公司、案外人毕加索公司商标使用权合同纠纷一案已由相关法院立案审理。
帕弗洛公司在该案中主张艺想公司与毕加索公司签订的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及授权无效,即艺想公司不享有涉案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现该案尚未审结,而本案需以上述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故成都王府井公司提出中止本案审理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法律条文全文附后)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中止诉讼。
审 判 长 俞建良人民陪审员 鲁宁节人民陪审员 徐祖琦二〇一三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聂 茸附:本裁定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
(二)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
(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六)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
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下列范围:不予受理;
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驳回起诉;
保全和先予执行;
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