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潍知初字第79号原告:烟台某某锁业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曲某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烟台某某锁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曲某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4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经审查,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烟台某某锁业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烟台某某锁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