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苏中知民初字第0006号原告陆丰机械(郑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郑市双湖开发区中山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刘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春利,河南闻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盛海亮,河南方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泉州大昌纸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江南高新科技园区二期紫山路28号。
法定代表人吴振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学俊。
被告创艺卫生用品(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沙溪镇岳王岳新路88号。
法定代表人山田菊夫,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阳,上海兆辰汇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志胜,上海兆辰汇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陆丰机械(郑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陆丰公司)与被告泉州大昌纸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昌公司)、被告创艺卫生用品(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艺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1日、2013年4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陆丰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春利、盛海亮,被告大昌公司委托代理人蔡学俊、被告创艺公司委托代理人何志胜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丰公司诉称,2009年10月20日,其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全伺服往复式包装机械”的发明专利。
2011年8月17日,该专利经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091017××××.X。
陆丰公司的专利产品投放市场后十分畅销,并获用户好评。
被告大昌公司为谋取非法利益,未经陆丰公司许可擅自制造、销售涉案侵权产品;
被告创艺公司为生产经营目的擅自使用该产品,二被告的行为均侵犯了陆丰公司的专利权,给陆丰公司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陆丰公司诉请法院判令:1、大昌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陆丰公司ZL20091017××××.X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创艺公司停止使用侵犯陆丰公司ZL20091017××××.X专利权的产品;
3、大昌公司赔偿陆丰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50万元。
原告陆丰公司提交的涉案证据为:证据1、发明专利证书,证明陆丰公司拥有涉案专利权;
证据2、发明专利授权公告、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证明涉案专利保护范围及内容;
证据3、专利年费收据,证明涉案专利处于有效法律状态;
证据4、河南省新郑市公证处出具的(2012)新证民字第739号公证书,证明创艺公司使用被控侵权产品进行生产经营,该被控侵权产品为大昌公司所制造和销售;
证据5、河南省新郑市公证处出具的(2012)新证民字第822号公证书,证明大昌公司制造的侵权产品销售范围广。
被告大昌公司答辩称,1、本案涉嫌侵权产品并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2、陆丰公司要求大昌公司赔偿50万元经济损失没有事实依据。
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陆丰公司的诉讼请求。
大昌公司提交的涉案证据为:显示被控侵权设备技术特征的照片5张,证明涉案被控侵权设备相应的技术特征情况。
被告创艺公司答辩称:其是被控侵权产品的使用方,对于该产品是否侵犯陆丰公司的专利权不知情。
在本案诉讼之前,陆丰公司向创艺公司提供了一份保证函,明确在其维护知识产权的同时不影响创艺公司的正常生产,故即使被控侵权产品侵害了陆丰公司的专利权,陆丰公司也同意创艺公司继续使用。
被告创艺公司提供的涉案证据为陆丰公司出具给其的保证函一份,证明陆丰公司承诺其维护知识产权的时候不对创艺公司的正常生产造成影响并且自始不追究创艺公司使用侵权产品的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
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
根据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情况并经法庭审核,本院认为,鉴于各方当事人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被控侵权设备是否落入涉案发明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及如构成侵权,则两被告分别应承担何种民事侵权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陆丰公司于2009年10月2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全伺服往复式包装机械”的发明专利并于2011年8月17日获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091017××××.X,该专利现处于有效期间。
其独立权利要求1为:一种往复式压合切割包装装置,包括刀架,刀架水平往复移动机构,上、下刀座竖向往复压合切割张开机构,其特征是:刀架为外刀架套装内刀架,外刀架两内侧面竖框中直线滑轨与固定在内刀架外侧面的滑块滑动配合;
刀架水平往复移动机构包括:在外刀架一侧面平行固定有上、下两个水平移动的导向直线滑块,与固定于机架的上、下两根平行直线滑轨滑动配合,或在外刀架一侧面平行固定有上、下两个水平导向滑槽块,导向滑槽块中匹配套装有固定于机架上的上、下两根平行滑杆,两者滑动配合,伺服电机输出轴通过减速机构驱动轮与传动带连接,传动带固定在外刀架一竖向框外侧,通过伺服电机的正、反转动,实现刀架水平往复移动;
上、下刀座竖向往复切割张开机构包括:上、下刀座两端滑块与内刀架两侧竖框内侧的直线滑轨滑动配合,或上、下刀座两端嵌入内刀架两侧竖框内侧的滑槽两者滑动配合,距上、下刀座两端面一定距离的垂直面设一段齿条结构或链轮结构与同步机构的环形齿条带或链条啮合,所述上、下刀座的齿条结构或链轮结构呈反对称布置,两边同步齿条带或链条通过同步齿轮或链轮和同步转轴实现同步转动,同步转轴两端铰接在内刀架上部,两者滚动配合,通过伺服电机的正、反转,实现同步齿条带带动上、下刀座压合张开往复运动,上、下刀座宽度方向开有电加热孔,安装电加热管,上刀座顶端至少安装一个汽缸,汽缸活塞伸缩杆杆端分叉固定刀片上,活塞杆和刀片装于上刀座槽型腔中,下刀座与上刀座压合的对应处设有与刀片匹配的凹槽。
被告大昌公司系一家从事制造、销售纸品加工机械、包装机械、印刷机械、机械配件并销售纸制品的企业,被告创艺公司为一家专业生产、销售地板抹布、湿纸巾、宠物纸尿垫等产品的企业。
2012年9月17日,陆丰公司向河南省新郑市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9月19日,该公证处公证员杨国建与公证人员高帧随同陆丰公司委托代理人盛某来到位于江苏省太仓市沙溪镇岳王开发区岳新路88号的创艺公司生产车间,由盛某对三台湿巾包装机进行了录像和拍照,该三台湿巾包装机均印制表明由大昌公司生产,具体情况如下:第一台机器型号:DC340,制造日期:二○一一年五月十日,出厂编号:DC-110506;
第二台机器型号:DC340,制造日期:二○一二年一月十四日,出厂编号:DC-120106;
第三台机器型号:DC340,制造日期:二○一二年三月十三日,出厂编号:DC-120302。
公证处全程监督盛某录像和拍照的过程并出具工作记录一份。
2012年9月21日,河南省新郑市公证处对上述证据保全过程出具(2012)新证民字第739号公证书。
诉讼中,大昌公司与创艺公司确认上述三台机器均为大昌公司生产并销售至创艺公司处。
根据双方当事人对被控侵权设备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相应技术特征的比对,双方确认涉案被控侵权设备以下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一致:一种往复式压合切割包装装置,包括刀架,刀架水平往复移动机构,上、下刀座竖向往复压合切割张开机构,其特征是:刀架水平往复移动机构包括:在外刀架一侧面平行固定有上、下两个水平移动的导向直线滑块,与固定于机架的上、下两根平行直线滑轨滑动配合。
伺服电机输出轴通过减速机构驱动轮与传动带连接,传动带固定在外刀架一竖向框外侧,通过伺服电机的正、反转动,实现刀架水平往复移动;
上、下刀座竖向往复切割张开机构包括:上、下刀座两端滑块与内刀架两侧竖框内侧的直线滑轨滑动配合,距上、下刀座两端面一定距离的垂直面设一段齿条结构与同步机构的环形齿条带啮合,所述上、下刀座的齿条结构呈反对称布置,两边同步齿条带通过同步齿轮同步转轴实现同步转动,同步转轴两端铰接在内刀架上部,两者滚动配合,通过伺服电机的正、反转,实现同步齿条带带动上、下刀座压合张开往复运动,上、下刀座宽度方向开有电加热孔,安装电加热管,上刀座顶端至少安装一个汽缸,活塞杆和刀片装于上刀座槽型腔中,下刀座与上刀座压合的对应处设有与刀片匹配的凹槽。
双方亦确认被控侵权设备以下两个技术特征与涉案权利要求不相同,分别为:1、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为“刀架为外刀架套装内刀架,外刀架两内侧面竖框中直线滑轨与固定在内刀架外侧面的滑块滑动配合”,而被控侵权设备包括了外刀架与内刀架,外刀架两内侧面竖框中未有直线滑轨,内刀架外侧面亦未有滑块,其内刀架边框通过锁紧螺栓和压块固定于外刀架上,不在外力作用下两者无法实现相对滑动;
2、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为“汽缸活塞伸缩杆杆端分叉固定刀片上”,而被控侵权设备气缸活塞伸缩杆杆端则为一侧单边设置,通过螺钉将刀片与该单边固定。
对于上述两项技术特征,原告陆丰公司主张均构成等同,而被告大昌公司认为两者既不相同也不等同,涉案被控侵权设备并不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
本院认为,第ZL20091017××××.X号,名称为“全伺服往复式包装机械”的发明专利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现行有效,该专利权受法律保护。
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本案中,经将涉案被控侵权设备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相应技术特征进行逐一比对,双方一致确认两者在内、外刀架的连接以及气缸活塞伸缩杆杆端设置存在差异。
其中,关于内、外刀架的连接方式,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明确是以设置在外刀架内侧面的滑轨与设置在内刀架外侧面的滑块来实现内、外刀架的滑动配合,而被控侵权设备不仅不具有外刀架内侧面的滑轨与内刀架外侧面的滑块的技术特征,而且内、外刀架间系通过螺钉与压块实现固定连接,故两者属采用不同技术方案,其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关于气缸活塞伸缩杆杆端的设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亦明确要求汽缸活塞伸缩杆杆端分叉固定刀片上,而被控侵权设备的单边设置显然不具有分叉的技术特征,并且从所达到的技术效果来看,分两个固定点固定在刀片上也应与螺钉穿过刀片与一侧杆端固定存在差异,因此两者亦不构成技术特征的等同。
综上,依据全面覆盖原则,被控侵权设备对应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上述两项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被控侵权设备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依法不构成侵权。
陆丰公司主张大昌公司及创艺公司停止侵权并要求大昌公司赔偿相应损失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陆丰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960元,由原告陆丰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960元(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帐号:10×××75,汇款凭证复印件寄交本院)。
审 判 长 庄敬重代理审判员 赵晓青代理审判员 柯爱艳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朱雯俊附件: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