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菏知初字第30号原告:冯建科。
被告:菏泽市辉旗酒水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孟艳,该公司经理。
被告:山东济宁心心酒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法轩,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冯建科与被告菏泽市辉旗酒水有限公司、被告山东济宁心心酒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4月18日向本院起诉,请求二被告停止使用原告的“天地同心”商标,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3年4月2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冯建科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冯建科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