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深龙法知民初字第38号原告XX化妆品(厦门)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嘉禾路。
法定代表人蔡X卓。
委托代理人张X楷,广东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廖XX,身份证住址:湖南省宜章县。
被告李XX,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普宁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XX化妆品(厦门)有限公司诉被告李XX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因双方达成和解,原告于2013年4月8日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书,申请撤回对被告李XX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撤回起诉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XX化妆品(厦门)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李XX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13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56.5元,由原告XX化妆品(厦门)有限公司承担。
原告已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13元,本院依法向其退还人民币456.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