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辖终字第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舒普机电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兄弟工业株式会社。
法定代表人小池利和。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乃蔚、刘民选。
原审被告杭州荣健缝纫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广丰。
上诉人宁波舒普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舒普公司)与被上诉人兄弟工业株式会社(以下简称兄弟公司)、原审被告杭州荣健缝纫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健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舒普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该院作出(2013)浙杭知初字第29-1号民事裁定驳回其异议。
舒普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裁定认为:本案系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兄弟公司指控荣健公司与舒普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并有具体诉讼请求,且提供了初步证据,故荣健公司涉及本案实质争议;
荣健公司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内。
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舒普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
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3年3月11日裁定:驳回舒普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舒普公司上诉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闵行公证处违反公证管辖规定而作出的公证书无效,因此不能认定荣健公司存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兄弟公司将荣健公司作为被告是人为制造管辖联结点。
因此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兄弟公司、荣健公司均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被控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本案中,兄弟公司提供的(2012)沪闵证经字第2520号公证书等证据已能够初步证明荣健公司是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者,故原审法院作为侵权行为地法院和荣健公司住所地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舒普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