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250号原告上海帕弗洛文化用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小兵,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毕加索国际企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上海艺想文化用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帕弗洛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帕弗洛公司”)与被告毕加索国际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毕加索公司”)、上海艺想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想公司”)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毕加索公司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
具体内容为:1、毕加索公司在大陆地区无住所地和营业地;
2、毕加索公司与原告帕弗洛公司签订的《契约协议书》以及台*帕弗洛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帕弗洛公司所签订的《契约协议书》均含有约定明确的仲裁条款,上述合同约定解决争议的方法是提交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
原告帕弗洛公司要求判决确认毕加索公司与艺想公司签订的协议无效,首先应当确认上述《契约协议书》的效力。
因此,本案纠纷的管辖权应属于上海仲裁委员会。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首先,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目前原、被告双方争议的是毕加索公司与艺想公司所签订的合同之效力问题,该合同中没有约定仲裁条款,因此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可以受理的民事诉讼。
其次,由于本案另一被告艺想公司住所地位于上海市闵行区,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毕加索国际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本案管辖权异议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毕加索国际企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裁定,被告毕加索国际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原告上海帕弗洛文化用品有限公司、被告上海艺想文化用品有限公司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